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746號
TNDV,104,司聲,746,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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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104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何仙誥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林子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子助應給付聲請人何仙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林子助與聲請人何仙誥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新簡字第321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相對人林子助勝 訴,聲請人何仙誥不服依提起上訴,經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 第 24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何仙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林子助負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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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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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080元 │由林子助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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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6,120元 │由何仙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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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848元 │由何仙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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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2,048元 │由何仙誥負擔1/2, │
│ │ │餘由林子助負擔。 │
├────────┴───────┴─────────┤
│相對人林子助應給付聲請人何仙誥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94│
│4元(計算式:12,048元×1/2-4,080元=1,9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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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