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黃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0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黃添福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60號假 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 同意書、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紙以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含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360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513號提 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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