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原高雄縣阿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相 對 人 石筑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20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 第5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高雄市阿蓮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 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 本院99年度存字第56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563號提存書 、取回提存物同意證明書及高雄市阿蓮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 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 第400號(含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號)假扣押卷及本院99 年度存字第563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