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78號
TNDV,104,司聲,578,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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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林義勝(原名林志丞、林仲聖)
      林昭武
      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灼
相 對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之訴駁回,相 對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再易字 第2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訴訟業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 由相對人繳納 │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10,575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再審裁判費 │ 10,575元 │ 由相對人繳納 │
│ │ │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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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