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4年度,64號
TNDV,104,司家聲,64,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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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葉勝霖
相 對 人 鄭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愛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葉勝霖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鄭愛 珍離婚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家 救字第37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 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75號判決確定在案, 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鄭愛珍負 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離婚請求 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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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