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79號
TNDV,104,司執消債更,179,201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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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債 務 人 潘連丁
第 三 人 潘玉書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炳松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當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3,000元(含資遣費100,000元), 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40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資遣 費1,40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15,96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僅有國小學歷,於聲請更生時原任職於和俊工業有 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嗣公司因訂單短缺,老闆決定歇業,債 務人於104年10月7日遭資遣,並領有資遣費用326,430元。 又因債務人學歷不高,亦不會使用電腦,多數公司均不願意 僱用,債務人前雖嘗試至工地擔任臨時工,然因債務人年紀 甚長,體力上無法承擔粗重工作,且工地工作日數不定,工 程已於11月結束(10月受領9,750元、11月則領11,250元、12 月則無),工頭至今仍未通知上工,目前每月僅領有原住民



給付3,500元,惟仍將積極尋覓臨時工工作獲取收入,有債 務人104年11月9日陳報狀及所附離職證明書影本、同年12月 8日陳報狀、本院104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5年1 月14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約3,50 0元。然因其每月收入金額偏低,是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 ,乃情商第三人即債務人之子潘玉書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 潘玉書現年約29歲,102年、103年平均月收入約18,457元、 15,899元,現任職於仲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 19,273元,有債務人104年12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潘玉書薪資 明細與在職證明、105年1月14日陳報狀及所附潘玉書同意書 、潘玉書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查詢資料、印鑑證明等可資為證,是債務人雖收入金 額偏低,惟已另提供確實擔保之人,益證具備履行更生方案 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9,35 0元(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收入部分雖載有原住民津貼3, 500元,然依其自陳仍有零星之臨時工工作獲取收入,且因 資遣費已保留其中99,968元於第2期至第72期分期清償,故 其仍可依個人意志自由運用該款項以支應生活開支,該更生 方案仍有履行可能,特此陳明),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 準。且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配偶、子女共同 賃屋使用,每月租金2,5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影本等附卷足按,而參照債務人租金支出金額,並未 逾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 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再參,債務人同意將其資遣費等值金額199, 968元提列用以清償(清償方式:其中新台幣100,000元於第 1期提列清償完畢;其餘99,968元則分71期清償完畢;原受 領之資遣費雖達326,430元,然自遭資遣迄今,每月收入均 不穩定,且配偶因罹患憂鬱症而無法工作,故須受債務人扶 養),亦有債務人105年1月19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可資為 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除資遣費326,430元外,再無其他財產, 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104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5年1月14日調 查筆錄(第三人和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表示係開立支 票交由員工自行存入,而債務人自陳係於104年10月12日存 入帳戶)等件在卷可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26,43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49,334元,亦有債務人 104年8月11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104年1月至6月薪資轉讓明 細附於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78號卷宗及債務人102、103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宗可佐(另 因債務人原任職之公司已歇業,就104年7月份薪資以104年1 月至6月之平均月收入26,162元核算,特此說明),而期間債 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1,731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本件債務人以低於免稅額之6,000元列 計配偶扶養費用,以其主張較低數額核算,應予陳明)計算 :(10,244元+6,000)×5+( 10,869+6,000)×19=401,731)】 ,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47,603元(649,334-401,731=247,6 03)。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15,968 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三、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外,餘之債權人逾期 均未表示意見,而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 前兩年之收入顯有不實,非無刻意規避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款審查標準之疑慮;債務人遭原任職公司資遣後,消 極未尋覓新職以穩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未符公允, 且所提更生方案保證人是否具備足夠資力,涉及債權人權益 甚鉅,應予查明;債務人租金支出是否屬實,是否尚存在撙 節開支空間,亦應釐清;債務人清償成數僅11.8%,其所提 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經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關於聲請更生前兩年總收入為 439,413元等陳述,核與債務人於104年8月17日提出更生聲 請時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相符,而審酌債務人於 該報告書中已明確提及前揭439,413元之金額係扣除遭強制 執行扣薪3分之1後之數額,有前揭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178號卷宗可稽,則依該金額核算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兩年內之總收入應約為659,124元,尚高於本院估算之6 49,334元(兩者金額差異係在於本院估算期間係102年8月至1 04年7月,而債務人計算之期間則為102年7月至104年6月, 有說明之必要),足見債務人並無刻意隱匿收入舉措,債權 人逕以債務人不諳法律之不足之處即指摘其刻意規避法律, 稍嫌武斷,且無所據。
㈡次查,本件債務人原任職和俊工業有限公司,嗣該公司經營 困難辦理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將債務人資遣



,發放資遣費326,430元,債務人雖陸續尋找新工作,然因 其已近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學歷甚低,復無法操作電腦,體 力有限,勞動競爭力顯難與青壯年勞動力比擬,業如上述, 衡酌債務人客觀上已盡其能事尋找工作以獲取收入,縱目前 仍未獲錄取較高工作收入,仍不得驟論其有消極怠工嫌疑。 況其願將資遣費用扣除期間已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即199,968元)用於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益徵其更生誠意。綜 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其現有收入及資遣費受領情形,尚 無債權人臆測有消極不獲取較高收入狀況,亦無短報情事, 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由,均無足可採。
㈢又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配偶、子女共同租屋住用, 每月支出租金2,500元,業經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本 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78號卷宗及無褶存款繳款證明影本等附 於本院可憑,核其該租金數額與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相當, 並無逾情之處,自難期待其再撙節開支。債權人未考量債務 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 ,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 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㈣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 所得者為限,僅需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有償或無償 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等,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司法院民 事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有 原住民身分,自其遭資遣之當月即受領原住民給付3,500元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1月4日函附卷可佐,是堪認債務人每月確有固定收入3, 500元,則衡酌債務人於資遣後擔任工地臨時工之收入(屆於 9,750元至11,250元間),加計所受原住民給付,再扣除每月 開支後,仍有相當餘額,尚難謂其將不敷更生方案所定之清 償條件。且債務人另提出年紀尚輕之子擔任保證人,其任職 於仲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往收入均有15,000元以上之水 準,則隨職場經驗增加,亦非不得預期其收入提高,亦有保 證人潘玉書之薪資明細與在職證明附卷可佐,當認其確已提 供有資力之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㈤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連同資遣費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其復提供具備 相當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履行,當認其所提更生方案 條件確已盡力清償,所提更生方案條件亦無違背公允之處, 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 盡力清償且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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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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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當期清償新臺幣103,000元(含資遣費100,000元),共1期。 │
│(2)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408元(各期含分期清償之資遣費1,408元),共7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754,151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415,968元 │




│5、清償成數:11.08%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7、更生方案保證人:潘玉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2期至第72期 │ │
│ │ │ │ │ │ (共71期) │ │
├──┼──────┼─────┼────┼───────┼────────┼──────┤
│ 一 │臺灣銀行股份│ 56,255 │ 1.5% │ 1,545 │ 66 │ 6,231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二 │華南商業銀行│2,483,776 │ 66.15%│ 68,134 │ 2,916 │ 275,17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三 │良京實業股份│ 577,966 │ 15.4% │ 15,862 │ 679 │ 64,071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元大國際資產│ 636,154 │ 16.95%│ 17,459 │ 747 │ 70,49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3,754,151 │ 100% │ 103,000 │ 4,408 │ 415,96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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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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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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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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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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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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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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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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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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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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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俊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