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蘇鴻麟
蘇淑君
蘇守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間請求確認保證書無效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蘇鴻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蘇淑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蘇淑君、蘇守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書無效等事件,原告前經 本院以102年度營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部分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年度營重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67,95 8元,餘由原告蘇淑君負擔982元、蘇鴻麟負擔83,200元。被 告不服依法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被告上訴部分 有理由,有理由部分原判決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 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蘇淑君、蘇守政負擔 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依法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其餘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嗣經臺南高分院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原告蘇淑君、蘇守政在第一 審之訴,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原告蘇淑君、蘇守政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 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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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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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52,140元 │部分經訴訟救助 │
│ │ │由原告蘇鴻麟負擔83,200元 │
│ │ │由原告蘇淑君負擔982元 │
│ │ │由原告蘇淑君、蘇守政負擔165,│
│ │ │418元(備註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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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本件原告前已繳納訴訟費用2,540元,扣除已繳納之金額後│
│ ,原告蘇淑君、蘇守政應繳納之費用為165,418元。 │
│ (計算式:167,958元 -?2,540元 = 165,418元) │
│備註2: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已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繳納 │
│ ,本件不予列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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