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肆捌伍肆公克,含空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㈡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 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 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 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 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 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鄭富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3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按,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顯非5 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起訴條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富云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
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 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6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4854公克),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7頁),是該扣 案物均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 6 個,均殘留有上述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 2組係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鄭富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4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 毛重4.37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富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4.37公克) 、吸食器2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18紙。(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4.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