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林燕宗
林陳英桃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道
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 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裁定 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人林燕宗第二審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27,339元、上訴人林陳英桃第二審裁判 費92,233元,上訴人均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 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