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張堯星
訴訟代理人 黃立德
被 告 黃寬亮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之臺南市佳里區龍安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 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 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佳里區龍安里(下稱龍安里) 里長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 當選,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 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2月22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29日南市○○○○0000000000 號函附之臺南市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10、23至2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為 103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二屆里長佳里區龍安里里長當選人 ,經原告認其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 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其當選無效。(三)被告自103年6、7月間起,有意參選龍安里里長選舉;訴 外人黃淑娟係被告之友人。黃淑娟與黃天豹、魏桂燕、鄭 緞、黃陳麗美、黃楊富美、黃張秀英、陳君韋、黃燦林、 李秋蓉、黃聰彬、黃飛欽、黃柏瑜、黃俊吉、黃福賢、黃 侯五女、黃王雪珠、林欣永、林瑞年、林俊凱、楊承斌、 林桂霞、楊全利、楊釋瑜、黃明輝、黃再足、林素惠、林 秀案等人,均在龍安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有投票權 之人。
(四)被告為求能順利當選龍安里里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於103年6、7月間某日,趁其友人黃淑娟駕車搭載其 外時,請黃淑娟統計家中及附近鄰居有投票權之人數,經 黃淑娟詢問鄰居黃陳麗美、遠親黃再足等人,黃陳麗美、 黃再足答以其等家中各有2人、3人後,黃淑娟連同自家人 估計有20人,乃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里區○○里○○○ 000號之11對面之鐵皮屋見面,告以被告人數,被告隨即 交予黃淑娟新臺幣(下同)20,000元,除以每票1,000元 之代價向黃淑娟交付賄賂,要求黃淑娟及其家人投票予被 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囑請黃淑娟以每票 1,000元之代價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鄰居,要求其等 亦投票予被告。黃淑娟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 以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將其中5,000元歸為己,作為其 自身及不知情之母親黃張秀英、兒子陳君韋、姪黃燦林、 姪媳李秋蓉投票予被告之代價,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黃淑娟另與被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 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淑娟出面為下列 犯行:
⑴黃淑娟於收到20,000元之同日,前往黃陳麗美位在龍安 里塭子內98號住處,將2,000元交予黃陳麗美,數日後 告以黃陳麗美該2,000元為被告所給與,而以每票l千元 之代價向黃陳麗美行求賄賂,要求黃陳麗美及其不知情 之兒子黃明輝投票予被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黃陳麗美知悉該2,000元係被告所給與後,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受賄之犯意,保有該2,000元而同意投票
予被告,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⑵證人黃淑娟於l03年10月29日偵查中具結時已證稱:被 告要求伊詢問住處附近共有幾票後,伊回報被告20票, 當日被告即在伊住處交付20,000元,請伊代為買票,伊 當日拿4,000元給黃陳麗美、拿3,000元給黃再足、拿 4,000元給黃楊富美,伊自己則收下家中之2,000元,之 後交給黃俊雄之2,000元被拒收,交給黃再足之3,000元 被退還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35號偵查 卷宗【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60-177頁),嗣後於檢察 官訊問時仍具結後為上開證詞,且核與證人黃陳麗美、 黃福進及黃楊富美於偵查中所供內容大致相符。今證人 黃淑娟於104年2月3日在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下 稱選訴1號】及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庭中,已當庭向承審法官認 罪及坦承上揭起訴犯行(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 ,並具狀表示係受被告要求始於偵查中翻異前供,復舉 出證人李秋蓉有目睹被告交付20,000元予黃淑娟,及黃 淑娟事後交還3,000元賄款予被告之事實等語。 ⑶證人黃陳麗美於103年10月29日接受臺南市調查處調查 官詢問時表示:「我要坦承黃淑娟有拿錢給我,她之前 有先問我家中有幾票,我跟她說家中有我及我兒子共2 票,過幾天後,黃淑娟拿2,000元到我家給我…黃淑娟 跟我說,這要給我當零用金,再過幾天她才跟我說,這 是黃寬亮要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及「 我承認我有從黃淑娟那邊拿到她替黃寬亮買票之2,000 元,我願繳回,希望司法可以從輕發落。」等語(見偵 一卷第32頁背面),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黃淑娟事後有表示錢是亮仔(指被告黃寬亮)要給伊的 。」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是證人黃陳麗美所交出 之2,000元雖收自黃淑娟,但卻是被告透過黃淑娟所交 付,且為被告向證人黃陳麗美買票之錢。參以證人黃陳 麗美於偵查中亦證稱「沒錢」、「做工1天800元,1個 月做的日數不一定。」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背面), 顯見證人黃陳麗美經濟狀況不佳,若無收取被告透過黃 淑娟交付之2,000元買票賄款,豈願平白繳出2,000元! 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並不認識黃陳麗美及無私人恩怨 等語,是證人黃陳麗美與被告應無仇恨、嫌隙,當無誣 陷被告之理。
⑷黃淑娟於收到20,000元之同日,前往黃再足位在龍安里 塭子內102號之9住處將3,000元交予黃再足,而以每票
1,000元之代價向黃再足行求賄賂,要求黃再足及其不 知情之媳婦林素惠、林秀案投票予被告,惟因黃再足罹 患巴金森氏症,不清楚該3,000元之用意,告知其子黃 福進處理,由黃福進於同年9月14日,在黃再足住處將 3,000元歸還黃淑娟,黃淑娟再交還被告。證人黃福進 於103年10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9月10日前某 日,黃淑娟有拿3,000元給伊父親黃再足,是買票的錢 」等語(見偵一卷第137頁),復查被告於103年10月29 日經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提示扣押物編號01住戶電話簿 時,對於電話簿有以黑色字跡統計選民人數及以紅字註 記「ok」之內容表示:「字跡都是我撰寫的…ok代表我 有親自打電話或拜訪尋求支持,他們有答應會投票支持 」等語(見偵一卷第199頁),而上開扣押物之「黃再 足」一欄之右方,亦有「ok」之註記,亦與證人黃福進 上開所述相符。
⑸黃淑娟於收到20,000元之同日,前往黃楊富美位在龍安 里塭子內102號之18居所,將4,000元交予黃楊富美,而 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黃楊富美交付賄賂,要求黃楊 富美及其不知情之兒子之黃聰彬、黃飛欽、媳婦黃柏瑜 投票予被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楊富美亦 基於受賄之犯意,於收受行賄現金後,同意投票予被告 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證人黃楊富美於偵查中雖 辯稱:黃淑娟所交付之4,000元,是要幫黃寬亮發放競 選傳單及糖果之工資,並非賄款云云,然證人黃楊富美 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確為4人,核與證人黃淑娟於103 年10月29日初供所述相符。又黃淑娟係證人黃楊富美之 小姑,非不熟識之人,如黃淑娟確有請證人黃楊富美出 面協助發放競選傳單及糖果,以其二人之親戚關係,依 常情僅需口頭先行約定即可,殊難想像由經濟狀況不佳 之黃淑娟,於競選工作人員尚未從事工作之情形下,先 行由黃淑娟自行墊支工資!參以證人黃楊富美於104年3 月10日本院刑事庭審理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準備程序庭時,已當庭向承審法 官認罪及坦白上揭起訴犯行,顯見被告確有賄選之事實 。
⒉被告於103年8月底某日,前往魏桂燕位在龍安里外渡頭1 號之3住處,將4,000元交予魏桂燕,而以每票1,000元之 代價向魏桂燕交付賄賂,要求魏桂燕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林 欣永、兒子林瑞年、林俊凱投票予被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魏桂燕亦基於受賄之犯意,於收受行賄現金
後,同意投票予被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證人魏 桂燕於103年10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寬亮於103 年7、8月間某日傍晚,獨自一人前往證人魏桂燕住處,詢 問證人魏桂燕、鄭緞家中之有選舉權人數目共9人後,即 拿出現金9,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請證人魏桂燕 家中4人、鄭緞家中5人於本次里長選舉中投票給被告等語 (見偵一卷第83至94頁),且主動繳出4,000元賄選款項 。再以證人魏桂燕復證稱:「伊與被告黃寬亮沒有關係, 伊不認識被告,是去年廟會才跟被告見一面,被告出來敬 酒,人家介紹才知道這個人」、「被告會來我隔壁的雜貨 店跟老人家聊天,伊才知道被告要選里長,被告有請伊幫 忙,但是要出去跑行程,伊不喜歡」等語(偵一卷第88頁 )。準此,證人魏桂燕既與被告不熟識,亦不願協助選舉 跑行程,且被告如真有於餐會時因身上現款不足之情事, 因居住於同一龍安社區,居住距離應屬不遠,大可於翌日 或近期補繳,其竟會於社區巡守隊餐會時委請不甚熟之證 人代墊4,000元,此實與一般人社會經驗不符,且此金額 又恰與證人魏桂燕家中選舉人數目相符,殊難想像!上開 款項顯係被告所交付證人魏桂燕之賄賂,並約其為本次里 長選舉中投票予被告。
⒊被告於103年8月底某日,前往鄭緞位在龍安里外渡頭1號 之2住處,將5,000元交予鄭緞,而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 向鄭緞交付賄賂,要求鄭緞及其不知情之兒子楊承斌、楊 全利、女兒楊釋瑜、媳婦林桂霞投票予被告,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證人鄭緞於103年10月29日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於103年8月底某日,有交付5,000元給伊,以每 票1,000元之對價買其家中5人之選票等語(見偵一卷第56 至57頁),經檢視檢察官之訊問內容簡單、明確,證人鄭 緞均清楚作答。之後,證人鄭緞雖對於交付賄款之人係被 告或魏桂燕不甚確定,但主要事實仍是被告有交付5,000 元,要求其投票給被告之事無誤。加以扣押物編號2之「 臺南縣選舉人名冊」,為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被告住處之2樓辦公桌椅上扣得,內容有數字及 符號之新筆跡,其中第59頁之「楊松儀」、「鄭緞」、「 楊美足」、「楊釋瑜」、「楊承斌」等均打勾註記,並在 「楊釋瑜」上寫上「5」之數字,與證人鄭緞家中之選舉 人數目相符。
⒋被告於103年8、9月間某晚18時至20時許,前往黃俊吉位 在龍安里塭子內125號之14住處,趁其向黃俊吉握手拜票 時,將手中所握l千元紙鈔向黃俊吉行求賄賂,要求黃俊
吉投票予被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遭黃俊吉 拒絕收受。證人黃俊吉居住於佳里區龍安里塭子內125號 之14,已長達18年之久,其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及里 長選舉中支持被告之黃文苑與黃王美蓉夫妻。黃王美蓉曾 來拜託伊支持黃寬亮,隔沒多久,黃寬亮就來拜票…黃寬 亮當天來伊家時,伊同時有看到黃寬亮的競選團隊有在伊 家巷內其他各戶拜票,黃寬亮離開伊家後不久,其競選團 隊馬上登門遞上黃寬亮之競選文宣給伊,希望伊能於里長 選舉支持黃寬亮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背面、第45至46頁 )。證人黃俊吉係久居該里18年之里民,是被告及其競選 團隊於證人黃俊吉住處外巷道內各戶拜票時,被告先單獨 向其拜票,本有可能。再證人黃俊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與黃寬亮握手時,有看到是仟元大鈔,但不知有幾張;伊 向黃寬亮表示「謝謝,這樣就好」等語。是足見被告確有 持不詳金額之仟元鈔向證人黃俊吉買票之行為。 ⒌被告於103年9月間某日,前往黃天豹位在龍安里塭子內 111號之6居所,將4,000元交予黃天豹,而以每票1,000元 之代價向黃天豹交付賄賂,要求黃天豹及其不知情之配偶 黃侯五女、兒子黃福賢、媳婦黃王雪珠投票予被告,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天豹亦基於受賄之犯意,於收 受行賄現金後,同意投票予被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證人黃天豹於103年10月29日偵查中具結稱:伊與黃 寬亮認識數十年,並無仇隙,約l個月前某日晚上,黃寬 亮前往其住處,交付4,000元,請伊於里長選舉投票時支 持等語(見偵一卷第149至159頁)。證人黃天豹雖年逾80 ,然其平時經營中藥行,接觸各行各業之人,本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及常識,且檢察官之訊問內容簡單、明確,證人 黃天豹亦回答清楚,並無誘導證人之情形。苟依答辯意旨 所述,證人黃天豹係迫於警方壓力並誤以為交錢,警方即 會離開,始交出4,000元予警方等情屬實,則事後證人黃 天豹仍被傳喚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營辦公室接受調查 ,並非只要交出4,000元即沒事,此時證人黃天豹理應於 檢察官前,向檢察官喊冤、解釋,然證人黃天豹不但沒有 ,反而具結作出上開不利己及被告之證述。更有甚者,如 證人黃天豹並未收取被告所交付之賄款4,000元,大可向 警方說明,其配偶黃侯五女於證人黃天豹無故、突然被索 取4,000元交付警方時,亦可出面提出質疑,然證人黃天 豹夫婦二人竟捨此不為,殊難想像,顯見係本件東窗事發 ,心虛始供出實情,並交出賄款。末查,證人黃天豹陳稱 與被告相識數十年,雙方並無嫌隙,且平日經商,理應以
和為貴;豈有無故誣陷被告之理。至證人黃天豹當日主動 交出之賄款,究係臨時向其配偶取得,或身上原有,抑或 自家中某處取出,然因鈔票為流通之有價貨幣,自何處取 出,並未影響其價值,認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⒍被告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被告既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核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符,爰依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並無於103年臺南市佳里區龍安里里長選舉登記日前 ,交付20,000元予黃淑娟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 從未囑請黃淑娟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轉交予黃陳麗美、 黃再足、及黃富美等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⒈被告並無於103年臺南市佳里區龍安里里長選舉登記日前 有交付20,000元予黃淑娟之事實:
⑴黃淑娟雖於104年3月20日到庭證稱「(被告拿錢是何時 ?)晚上。」,惟在本院選訴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黃 淑娟於105年1月28日到庭證稱「(你什麼時候去問的? )……然後我就去問,大概下午時間,類似傍晚,但還 沒有很黑,還亮亮的…」、「(你問的時候是傍晚的時 候,所以你問完後也晚了?)沒有幾分鐘。因為鄰居都 在。才兩戶人家,你覺得需要很久時間嗎。」、「(所 以你就馬上打給黃寬亮?)是。」,從黃淑娟上開供述 ,黃淑娟打電話給被告之時間應在傍晚時分且天色尚亮 ,則依夏季日落時間計算,黃淑娟打電話給被告之時間 至遲應在下午6點50分前。
⑵依黃淑娟於本案作證時證稱:「(如何約他來的?)我 以0000000000的手機打電話叫他來的。」及選訴1號案 「(與打電話給被告是同日?)對。」、「(如何約他 來的?)我以0000000000的手機打電話叫他來的。」之 供述,黃淑娟係以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 。
⑶惟於103年6-10月間,黃淑娟從未有下午3點至下午6點 50分撥打電話予被告,此有被告之通聯紀錄為證(參 選訴字第1號卷㈡第3-79頁),顯見黃淑娟撥打電話給 被告之說詞並不可信。
⒉在場目賭黃淑娟收受黃寬亮20,000元之證人之證詞,多有 矛盾之處,且於本案之證述與選訴1號案之證述前後矛盾
,顯見證人有串供之嫌,其證詞絕不可採。
⑴被告拿20,000元給黃淑娟之在場人證,黃淑娟於調查局 接受詢問時係供述「(黃寬亮拿20,000元來的時候有誰 在場?…)就我大嫂、我媽媽、我、還有不知是黃燦林 還是他老婆。」,惟黃淑娟之大嫂黃楊富美104年3月20 日已於本案證述「被告拿錢給黃淑娟時妳是否在場?不 在。」,顯見黃淑娟所聲稱之在場人證已有令人質疑之 處。
⑵又黃淑娟事後聲稱在場人證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 等人於本案之證述與選訴1號案之證述亦多有矛盾處, 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黃張秀英於本案之供述:(黃淑娟拿錢後,你是 否先離開現場了?)我先離開。」、「(在黃淑娟收 得黃寬亮之款項之後,是否有曾經一度離開現場?) 我不知道。」,則黃張秀英既然先離開鐵皮屋,當然 不知道黃淑娟拿錢之後有無出去發,詎黃張秀英復於 選訴1號案件中供述:「(黃淑娟拿錢之後,她有無 在鐵皮屋?)她就拿去發了。哪還有在鐵皮屋。」、 「(她有拿出去嗎?)後來她就拿出去發,怎麼會沒 有出去。」、「(黃淑娟出去時,你還在鐵皮屋嗎? )我忘記了。」、「(你剛才說是黃淑娟有離開鐵皮 屋,是你先離開鐵皮屋還是黃淑娟先離開鐵皮屋?) 忘記了」,就離開鐵皮屋之時間點,黃張秀英之供述 前後矛盾,其是否真有在場已大大可疑,此從黃張秀 英就離開鐵皮屋之時間點一直回應忘記了,而對黃淑 娟是否有出去發錢卻又言之鑿鑿好像親眼目睹一樣即 可證明黃張秀應改變證詞之目的就是要配合黃淑娟之 說詞。
②證人黃燦林於本案之供述:「(你有無在那鐵皮屋內 ,看到黃寬亮拿錢給黃淑娟?距離現在多久?)有, 時間我忘記了,在這次里長選舉之前,是在晚上。」 、「(你看到她拿錢之後,多久就離開鐵皮屋?)大 約十幾分鐘。(你離開時,你祖母、太太、黃淑娟都 還沒離開嗎?)還沒有。」、「(黃寬亮離開了嗎? )還沒有。」,而黃燦林在選訴1號案件之供述係: 「(黃淑娟拿到黃寬亮的錢之後,她有無離開那個鐵 皮屋?)他(指黃寬亮)走了之後,我姑姑好像跟他 一起出去的。還有進來。」、「(你姑姑和黃寬亮一 起出去?)對,好像是他們一起出去。之後我姑姑又 進來。」、「(黃淑娟拿到錢之後,就跟黃寬亮一起
出去?)就是他要走。」、「(跟黃寬亮一起走出門 外?)對。」、「(之後不久,黃淑娟又回來?)對 。」、「(黃淑娟進來後,在鐵皮屋裡面的人有黃燦 林、李秋蓉、黃張秀英、黃淑娟?你媽媽你不記得有 沒有進來暫時不要算。)對。」、「(又有誰離開鐵 皮屋?)我是過一下子我就出去了。」黃燦林就離開 鐵皮屋之時間點亦是前後矛盾,黃燦林於本案係供述 他最先離開鐵皮屋,所以之後的事情他不知道,惟黃 燦林於選訴1號案件中卻供述黃淑娟與黃寬亮一起走 出鐵皮屋,以黃燦林正值青年,對事情之記憶力不可 能如此變化之大,其目的亦是要配合黃淑娟之說詞證 明黃淑娟有出去發錢而已,顯然黃燦林之是否在場及 其證詞均令人懷疑。
③證人李秋蓉於本案證述「(你們誰先離開鐵皮屋?) 黃寬亮先離開。」、「(黃寬亮交付完錢就立刻離開 ?)還在。」、「(黃寬亮離開時,妳先生還在現場 嗎?)還在。」、「(在你離開之前,黃淑娟有無比 妳早離開?)有。」,在選訴1號案之供述:「(黃 淑娟拿到錢之前,你們當中誰先離開鐵皮屋?)我。 好像是我先生。我忘記了。」、「(黃寬亮先離開嗎 ?)我也忘記了。」、「(你姑姑拿到錢之後,有無 出去過?)沒有。」、「(在你離開鐵皮屋的時候, 你姑姑都沒有出去過?)對。沒有。」、「(最後你 什麼時候離開鐵皮屋?大概幾點?)五、六點。」, 證人李秋蓉之證詞亦是前後矛盾,且證人李秋蓉於選 訴1號案,係證述黃淑娟在李秋蓉離開鐵皮屋前,黃 淑娟並沒有離開過鐵皮屋,就在場人員之離開順序與 黃張秀英及黃燦林亦有很大之差異,顯見李秋蓉是否 真有在場目賭,亦大有可疑。
⑶基上,黃燦林、黃張秀英及李秋蓉之證述不僅各自前後 矛盾,且三人之證述彼此間亦有很大的差異及矛盾,如 果三人真有在場,不可能彼此間之證詞會不一致,而對 某些細節卻又太一致,顯然是會掩護黃淑娟之說詞而作 不實之陳述。
⒊如依黃淑娟所計算之戶數,其投票數應為24票,黃淑娟應 回報24票,黃寬亮亦應給付24,000元,惟黃淑娟卻僅回報 20票,與常情有違,黃淑娟之所謂20票完全係於調查局接 受詢問時臨時拼湊而來。
⑴由黃淑娟於3月20日的證述「(他有要妳算一下人數? 金額為何?)他交了20,000元給我,他說一票1,000元
,因我去問了兩戶,就黃陳麗美及黃再足及我家。黃陳 麗美家裡有4 票,黃再足家裡有3 票,我家有11票,還 有塭子內102號之15那家也有兩票,這樣共是20票。」 ,其中「我家有11票」係包括黃淑娟及其子陳君韋2票 ,媽媽黃張秀英、姪子黃燦林、姪媳李秋蓉3票,黃淑 娟大嫂黃楊富美、黃楊富美之家人黃聰彬、黃柏喻、黃 飛欽4票,黃淑娟二哥黃俊雄2票總共11票,再依黃淑娟 於選訴1號案之供述「(所以他們家有什麼人?)我不 知道,她有跟我說他兒子、他媽媽、孫子,所以四票… 。」,再依黃陳麗美於選訴1號案之證述「(當時妳家 中有投票權的有幾人?)我和我兒子二票,我母親和我 姪子二票,共四票。」、「(妳母親跟妳姪子住在何處 ?)我母親跟我姪子的戶籍也在我家。」,黃陳麗美家 之四票係包含黃陳麗美、黃明輝及黃陳麗美母親及姪子 共四票。
⑵惟查臺南市○○○里○○○○○里○○○000000號設籍 投票權人有黃燦林、李秋蓉、黃張秀英、黃采形、黃楊 富美、黃聰彬等6人,塭子內102-18號設籍投票權人有 黃飛欽、黃柏瑜、黃淑娟、陳君韋、及另一姓名不詳之 人共5人,加計黃淑娟二哥黃俊雄與其配偶二人,總共 黃淑娟家應有13票,而黃陳麗美設籍之塭子內98號投票 權人數為6人,加上黃再足家有3票、102-15號2票,則 黃淑娟所統計之戶數總票數應為24票(計算式:13+6+3 +2=24),與黃淑娟所稱之20票有4票之差,顯然黃淑娟 之統計票數是臨訟編撰。
⑶次查,黃陳麗美於檢調偵訊均供述黃淑娟係拿2,000元 給她,雖然黃陳麗美後又改稱黃淑娟拿4,000元給她, 惟黃陳麗美前後供述不一,已有配合黃淑娟說詞之串供 嫌疑,又黃陳麗美係供述「我和我兒子二票,我母親和 我姪子二票,共四票。」,惟其母親及姪子並未設籍在 塭子內98號,於第二屆里長並未有投票權,黃陳麗美之 說詞不可信,至為灼然,又黃陳麗美曾因鄰長禮金問題 與被告發生過嚴重齟齬,是否因此配合黃淑娟之說詞, 亦值得商榷。
⒋黃淑娟之經濟情況並非寬裕,其於調查局不僅自動繳交 5,000元之所謂犯罪所得,尚且欲代替其大嫂黃楊富美繳 交6,000元,以黃淑娟之經濟情況,其身上何以突然有那 麼多錢,其來源實啟人疑竇。
⑴從黃俊雄於選訴1號案之證詞「(選里長期間,黃淑娟 的經濟狀況如何?)她有賺多少錢,開銷大部分打平,
有時候還不夠跟我媽媽借錢。」、「(收支打平,有時 候不夠,會跟你媽媽借錢?)對。」、「(月收入多少 ?)不一定。有時候一萬元。有時候幾千元也不一定。 」、「(有無像別人薪水月收入可以20,000多元?)不可 能。她跟我孫媳婦一起做。他們兩個人做平分。」、「 (所以她生活算辛苦?)對。」,顯然黃淑娟之經濟情 況並非寬裕。
⑵再從黃淑娟於選訴1號案之證述「(所以你平常身上約 有多少錢?)我身上有壹佰元。」、「(你平常身上都 會帶多少錢?)看我今天有沒有領錢。小孩補習費付錢 了沒。」、「(你什麼時候領錢?)看我哥哥什麼時候 領錢。因為他公司是領票,請款是請票,且公司是五號 給他或是六號,搞不好五號剛好到星期六或星期日,等 於八號才到公司領到票,因為他們工作回來大約都下午 五、六點,農會要存票也不能存,要隔天。隔天有時候 哥哥會先支出給我們,例如說我要繳電話費或做什麼用 ,我會跟哥哥說領到錢先給我,我要繳電話費,還是小 孩子補習費,還是我沒有生活費了。」,黃淑娟是於每 月上旬左右領取工資,且工資據黃俊雄之證述應不到1 萬元,黃淑娟尚要支付電話費,小孩子補習費等,所以 黃淑娟平常身上應無多餘錢財,惟黃淑娟於103年10月 29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該日是月底,理論上黃淑娟尚 未領取工資,身上應無多餘錢財,惟黃淑娟不僅自動繳 交5,000元之所謂犯罪所得,尚且欲代替其大嫂黃楊富 美繳交6,000元,以黃淑娟之經濟情況,其身上何以突 然有那麼多錢,其來源實啟人疑竇,背後是否有人幕後 設計,故意製造物證,實有令人合理懷疑之空間。(三)被告所交付魏桂燕之4,000元及鄭緞之5,000元,並非為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代價,而是被告黃寬亮返還魏桂 燕之欠款及被告先行墊付給鄭緞之急難救助金。 ⒈由魏桂燕之證述:「(被告有交賄款給妳,要妳支持他? )沒有。」、「(有無收到被告給妳的錢,要妳交給鄭緞 ?)那是被告交給我的急難救助金,不是賄款。被告拿 9,000元給我,其中4,000要給我的,因被告是我們巡守隊 的顧問,有一次他來聚餐,因還沒繳顧問費,就先向我借 4,000元,當天他交給我9,000元,其中4,000就是要還這 筆借款,另5,000給鄭緞是急難救助金。」可茲證明被告 並無向魏桂燕及鄭緞期約賄選。被告係因擔任龍安社區之 巡守隊之顧問(被證一:顧問證書),每年須繳交顧問費 10,000元,被告黃寬亮於103年8月參加餐會時忘了須繳交
顧問費,身上恰巧只有6,000元,遂將6,000元拿給魏桂燕 並囑咐其代墊不足之4,000元,日後再返還,此有顧問費 收據(被證二)為證。是被告黃寬亮於7、8月間交付給魏 桂燕之9,000元,其中4,000元是被告黃寬亮對魏桂燕之借 款,另外託魏桂燕轉交予鄭緞之5,000元是被告先行墊付 之急難救助金,並非買票錢。
⒉魏桂燕之證述雖與其於檢調偵查時之供述不符,惟魏桂燕 亦已自承「因當時檢調都一直要我承認,說不然要送去地 檢,說承認就可以回去,我就照他的話說。」、「我今天 說的才是真實的。」,再觀諸一般人對法律認知淺薄於未 有律師陪同在檢調偵訊時之情境壓力下,因檢調人員之暗 示及誘導而配合說出檢調人員所欲之證詞,亦不乏前例, 是魏桂燕於檢調之證述顯然係不足採信。
⒊再由鄭緞之證述「(認識被告嗎?)不認識。我的腳痛時 他有來看我。」、「(她有交一筆5,000元給妳嗎?)有 ,是被告幫我申請的,要魏桂燕轉交給我,因被告來找我 時,我剛好去醫院不在。」、「(是向誰申請的知道嗎? )是向廟請的。」、「(證人腳何時在痛?)農曆8月那 時。」、「(被告去看妳時,妳有要他幫忙什麼事嗎?) 我要他幫忙請救濟金。」,顯見被告黃寬亮確實有到鄭緞 住處查看鄭緞之腳傷,且請魏桂燕轉交予鄭緞之5,000元 ,係塭子內社區永昌宮補助之急難救助金。
⒋鄭緞生活單純,智識程度不高,其於檢察官應訊之具結程 序既未請其朗讀結文也沒有請書記官代為朗讀結文,具結 程序是否合法已令人質疑,且從鄭緞之回答前後常有不一 致之情形,又大多數的問題均是偵訊人員誘導詢問下之回 答,而鄭緞對問題之真正意義並沒有真的很明白,是其先 前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容有誤會之處, 而鄭緞於3月20日亦證述「(為何在調查局及地檢署都沒 有說這筆錢是救助金的事?)我一下忘記了,而且我緊張 。」是鄭緞於3月20日之證述雖與先前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供述內容有所不合,惟應以3月20日庭訊之證述較為可信 。
⒌至於被告代鄭緞向永昌宮提出急難救助申請,事實上是在 選舉之前幾個月前就已經提出書面申請單。批示的日期雖 是在12月份,惟係因為鄭緞的診斷證明無法提出,直到12 月份才提出。所以永昌宮主委才在12月份作批示。並不是 在12月份才提出申請。而永昌宮批示後的文件,理論上來 說應該是留在永昌宮作為撥款之用,不可能由被告所留存 ,且永昌宮至今亦未通知鄭緞領取。
(四)被告並無於103年臺南市佳里區龍安里里長選舉登記日前 ,意圖向黃俊吉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⒈黃俊吉已於3月20日證述「(被告是否有交給你1,000元作 為賄款?)沒有。」、「(曾證稱被告與你握手時交了 1,000元給你,但你沒收?)我不確定是否有塞錢,也不 確定那個人是誰,我也不認識,就在我家門口,當時很暗 。」,是被告對黃俊吉並無賄選之行為至為灼然。 ⒉被告並不認識黃俊吉,有無向黃俊吉拜票握手,被告並無 印象,惟被告決不可能利用握手機會將錢送給對方,又被 告競選里長時之傳單底色為藍色,被告所著之上衣則為粉 紅色,亦即被告之傳單顏色係藍色夾雜著粉紅色(被證八 ),是被告如真有與黃俊吉握手,手中所握之東西應為被 告之傳單而非千元大鈔,此從黃俊吉之證述「(你家門口 或馬路有路燈嗎?)有,但看不清楚」、「(當時有看到 鈔票,還是憑感覺?)是感覺,我不確定是否鈔票。」, 顯見黃俊吉可能將被告之傳單誤認為千元紙鈔。 ⒊被告如有出門向社區住戶拜票,一定偕同配偶向英且幫忙 發傳單及糖果之工作人員一定緊隨在後,此從黃俊吉於偵 訊時之供述「(當時有誰與他一起拜票?)有一群人跟他 在一起。」(見偵一卷第45頁)可證,是被告利用眾人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