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46號
TNDV,103,訴,346,2016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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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吳榮俊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林秀貞
      黃麗玉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道源
被   告 吳月裡
      吳惠信
      吳惠義
      吳鴻鳴
兼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惠岷
被   告 吳滄英
      吳杏珠
      吳仲傑
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滄溎
被   告 郭林久美
      林秀娟
      林光燦
      林建充
      林建利
      林芸庭
      林珊妃
      黃麗珠
      黃麗惠
      黃麗貞
      黃嬿容
      黃尹蓉
      吳匏
      郭貴珠
      蘇叢生
      蘇瑪娜
      蘇瑪璃
      吳邦雄
      吳勝凱
      吳雅蕙
      沈春綢即吳沈春綢
      郭月蓉
      蘇世明
      吳昆陽
      吳滄溢
      吳盛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貴珠蘇叢生蘇瑪娜蘇瑪璃應就被繼承人蘇金註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零零分之一;及同段一二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五八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零零分之一;及同段一二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九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零零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六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二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五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二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九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六一六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四九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林久美林秀娟林秀貞林光燦林建充林建利林芸庭林珊妃黃道源黃麗玉黃麗珠黃麗惠黃麗貞黃嬿容黃尹蓉取得,並分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五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月裡吳鴻鳴吳惠岷吳惠信吳惠義取得,並分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五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月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四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盛南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四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勝凱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零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邦雄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四九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春綢、吳雅蕙取得,並分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七三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二一二點零六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一三六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滄溢吳滄英吳滄溎吳杏珠吳仲傑取得,並分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二零八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世明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二二零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昆陽取得。
兩造應給付補償費或應得補償金額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芸庭黃道源黃麗珠黃麗惠黃麗貞吳邦雄蘇世明吳惠岷吳昆陽吳滄溢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237、1238、12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除被告郭貴珠蘇叢生蘇瑪娜蘇瑪璃外)及訴外人蘇金 註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惟訴外人蘇金註業於 民國98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郭貴珠蘇叢生蘇瑪娜蘇瑪璃,且迄今尚未對訴外人蘇金註就系爭土地所 有之應有部分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郭貴珠蘇叢生蘇瑪娜、蘇瑪 璃應就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關於系爭土地,兩造 並無不分割之協定,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 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予合併分割,並採取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編號A、M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郭林久美林秀娟林秀貞林光燦林建充林建利林芸庭林珊妃、黃道 源、黃麗玉黃麗珠黃麗惠黃麗貞黃嬿容黃尹蓉等 15人(下稱被告郭林久美等15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 歸被告吳月裡吳鴻鳴吳惠岷吳惠信吳惠義取得、編 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匏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郭 月蓉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盛南取得、編號F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吳勝凱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邦雄 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沈春綢、吳雅蕙取得、編號I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J、N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滄溢吳滄英吳滄溎吳杏珠吳仲傑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蘇世明取得、編號L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昆陽取得 ,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者依鑑定報告以金錢 補償。
(二)被告吳惠岷等人雖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惟經比較兩 方案之優劣,首先,被告郭林久美等15人依如附圖三所示分 割方案所分得如附圖三編號A、N、P所示土地,係分散於系 爭1237、1238、1239地號土地,造成其等之共有土地散處各 方,有礙於合併分割在於儘量使土地進行整併之目的,且編 號N所示土地形成袋地,編號A所示土地形成不規則鋸齒狀,



經濟價值明顯不佳,亦不利於利用,反觀如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案,被告郭林久美等15人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M所示兩筆 土地,地形方正,且便利土地之利用。其次,依如附圖三所 示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N、F、G、I所示土地均將形成袋地 ,對於分得該處土地之人利用均極為不便,且被告蘇世明目 前所使用花店,係坐落於如附圖三編號K部分土地,但其分 得面積不足使用面積,被告蘇世朋勢將面臨拆除房屋之不利 益。再者,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未獲分配土地之被告 郭貴珠蘇叢生蘇瑪娜蘇瑪璃等人所受領之補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76,854元,而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被告郭貴珠蘇叢生蘇瑪娜蘇瑪璃等人可受領385,041 元,且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各筆土地分配位置價格計算 後,合計為77,008,156元,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則合計為 75,370,786元,二者相差1,637,370元,足見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可使系爭土地獲得較高之經濟價值。另共有物之分 割原則上應以盡量免於細分為原則,以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 ,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係分成14筆土地,而如附圖三所 示之分割方案則將形成16筆土地,土地顯然較為細分,對於 系爭土地之利用實為不佳。又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業已獲 被告沈春綢、吳雅蕙郭林久美吳邦雄黃麗貞黃麗玉林建充林珊妃林秀貞林芸庭林秀娟林光燦、林 建利、黃麗惠黃道源郭月蓉吳匏黃麗珠黃嬿容黃尹蓉等人同意,此已達全體共有人半數以上,可見如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顯然獲得較多數共有人之支持。(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沈春綢、吳雅蕙郭林久美吳邦雄黃麗貞黃麗玉林建充林珊妃林秀貞林芸庭林秀娟林光燦、林 建利、黃麗惠黃道源郭月蓉吳匏黃麗珠黃嬿容黃尹蓉部分:均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二)被告吳惠岷吳滄溢吳滄英吳滄溎吳杏珠吳仲傑蘇世明吳昆陽吳月裡吳鴻鳴吳惠信吳惠義、吳盛 南部分:
⒈被告吳惠岷等人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三 編號A、N、P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郭林久美等15人取得、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匏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郭月 蓉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盛南取得、編號F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吳勝凱、沈春綢、吳雅蕙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吳邦雄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J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滄溢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蘇



世明取得、編號L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昆陽取得、編號M1、M 2、M3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月裡吳鴻鳴吳惠岷吳惠信吳惠義取得、編號O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滄英吳滄溎吳杏珠吳仲傑取得,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 者依鑑定報告以金錢補償。
⒉經比較兩方案,首先,被告吳匏郭月蓉依如附圖二、三所 示分割方案均分得相同位置之土地,無損於其等之權利義務 。其次,同意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原告與上開被告未曾 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同意如附 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之被告吳惠岷等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使用 已數十年或二、三代之久,比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廠房為被告吳惠岷吳鴻鳴、吳 月裡、吳惠信吳惠義等人之家族於民國60年代興建並經營 昭佑木器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即被告吳惠岷之叔輩吳順發 掛名負責人,另如附圖一編號5所示房屋為被告吳滄溢於80 年代所興建,故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盡量以現有地上物的 使用人為主,儘量不拆除建築物,以免日後產生更多地上物 民事訴訟案件。再者,系爭1237、1238地號土地之間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6地號土地) ,系爭1236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故無原告所稱袋地之問題 。又被告蘇世明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得編號K部分土 地後,被告蘇世明所興建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鐵皮屋逾越其 分得土地部分願意拆除。因此,採取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 更為符合現狀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三)被告吳勝凱部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尚需要時間瞭解本件事實等語。
(四)被告郭貴珠蘇叢生蘇瑪娜蘇瑪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 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除被告郭貴珠蘇叢生蘇瑪娜蘇瑪璃外)及訴外人蘇金註所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2至35頁),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 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又原告與到庭被告均同意合 併分割,則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復酌以共有人之意 願,以及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等情,原告請求



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蘇金註已於98年9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郭貴珠蘇叢生蘇瑪娜蘇瑪璃, 已如前述,且迄今尚未就被繼承人蘇金註就系爭土地所有之 應有部分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至89頁), 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郭貴珠蘇叢生蘇瑪娜蘇瑪璃就被 繼承人蘇金註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 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 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所示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其中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鐵皮屋為倉庫,被告吳惠岷、吳 鴻鳴、吳月裡吳惠信吳惠義等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3 所示鐵皮屋為被告吳昆陽所有,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鐵皮屋 為蘇世明所有並經營郁馨花店,如附圖一編號5所示鐵皮屋 為被告吳滄溢所有,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鐵皮屋為訴外人吳 盛國所有並經營男子理髮店,如附圖一編號7所示磚造鐵皮 屋為被告郭月蓉所有並經營藍科飲用水優質加水站,如附圖



一編號8所示磚造鐵皮屋為被告吳匏所有並經營美味快餐店 ,如附圖一編號9所示磚造平房為被告吳仲傑配偶所有並經 營虱目魚湯店,如附圖一編號10所示磚造平房為被告吳仲傑 配偶所有並經營早餐店,如附圖一編號11所示磚造平房為被 告吳仲傑配偶所有並經營便當店,如附圖一編號13所示磚造 鐵皮屋為被告吳仲傑媳婦所有(如附圖一編號5、6所示建物 之間築有圍牆,如附圖一編號16所示建物東側亦築有圍牆, 兩座圍牆內之系爭1238地號土地為空地,目前供作如附圖一 編號13所示建物之庭院),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磚造平房為 被告吳滄英所有並經營雙鷹檳榔攤,另系爭1236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其中位於系爭1237地號土地與系爭1238地號土地 之間的系爭1236地號土地現為如附圖一編號13所示建物之庭 院及有部分房屋座落於其上,如附圖一編號5至11所示建物 所臨之系爭1236地號土地現為海中街道路,位於系爭1238地 號土地與系爭1239地號土地之間的系爭1236地號土地現為海 中街54巷,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房屋東側有無名巷道等情, 有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 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02至105頁、109至110頁、11至17頁、123至124頁)。 ⒉依如附圖二、三所示分割方案,編號L、K、E、D、C部分土 地均分別由被告吳昆陽蘇世明吳盛南郭月蓉吳匏取 得,大致與如附圖一編號3、4、6、7、8號所示建物之使用 現況相符,兩方案僅有分得面積之差異。被告吳惠岷雖主張 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倉庫為其家族於60年間所興建,如附 圖三編號M1、M2、M3所示土地應分歸被告吳月裡吳鴻鳴吳惠岷吳惠信吳惠義取得等語,惟該倉庫係鐵皮搭蓋, 距今已四十餘年,且現已廢棄無人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倉庫有部分係搭蓋於系爭1236 地號土地上,尚難認有何極具經濟效用而不得拆除之必要, 且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如附圖三編號P所示土地係分 歸被告郭林久美等15人所有,該倉庫亦面臨拆除部分之情況 ,尚難認被告吳惠岷等人依此有特別分得如附圖三編號M1、 M2、M3所示土地之必要之情形。再者,被告郭林久美等15人 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得如附圖三編號A、N、P所示土 地,面積大小不一,編號A所示土地形狀亦非完整,且分散 於系爭1237、1238、1239地號土地,而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案可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M所示土地,形狀完整方正,較 有利於建築或使用收益,且系爭1239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之共 有人人數,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相較於如附圖三所示分割 方案可減少共有人人數。又依鑑價結果觀之,依如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之總價值為77,008,156元,而依如附圖三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之總價值為75,370,786元,應認如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此外,被 告吳惠岷吳滄溢吳滄英吳滄溎吳杏珠吳仲傑、蘇 世明、吳昆陽吳月裡吳鴻鳴吳惠信吳惠義吳盛南 雖贊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惟被告沈春綢、吳雅蕙、郭 林久美吳邦雄黃麗貞黃麗玉林建充林珊妃、林秀 貞、林芸庭林秀娟林光燦林建利黃麗惠黃道源郭月蓉吳匏黃麗珠黃嬿容黃尹蓉部分均贊成如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則相對多數之共有人均贊同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系爭土地上既有建 物存在之狀況、各共有人意願、對外通行情形、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 ,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應為可採。
⒊本件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未受分配或分 割所得土地面積與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不一致,則各共有人 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而本院就上揭各情,業已囑託長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予以鑑價,估價方式考量土地之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素分析 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經該事務所 鑑價後認各共有人應按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有 該估價報告書可參。又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 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 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 可採,是兩造應按如附件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採 取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不同而另訂補償 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 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
│編號│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1 │原告 │14340分之409 │
├──┼───────────────┼─────────────┤
│ 2 │被告吳匏 │7170分之92 │
├──┼───────────────┼─────────────┤
│ 3 │被告郭貴珠蘇叢生蘇瑪娜、蘇│200分之1 (公同共有) │
│ │瑪璃即蘇金註之繼承人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 4 │被告吳邦雄 │7170分之281 │
├──┼───────────────┼─────────────┤
│ 5 │被告吳勝凱 │43020分之409 │
├──┼───────────────┼─────────────┤
│ 6 │被告吳雅蕙 │43020分之409 │
├──┼───────────────┼─────────────┤
│ 7 │被告沈春綢 │43020分之409 │
├──┼───────────────┼─────────────┤
│ 8 │被告郭月蓉 │7170分之92 │
├──┼───────────────┼─────────────┤




│ 9 │被告蘇世明 │200分之9 │
├──┼───────────────┼─────────────┤
│ 10 │被告吳月裡 │114720分之4120 │
├──┼───────────────┼─────────────┤
│ 11 │被告吳惠岷 │344160分之5150 │
├──┼───────────────┼─────────────┤
│ 12 │被告吳惠信 │344160分之5150 │
├──┼───────────────┼─────────────┤
│ 13 │被告吳惠義 │344160分之5150 │
├──┼───────────────┼─────────────┤
│ 14 │被告吳昆陽 │20分之1 │
├──┼───────────────┼─────────────┤
│ 15 │被告吳鴻鳴 │114720分之5150 │
├──┼───────────────┼─────────────┤
│ 16 │被告吳滄溢 │5736分之551 │
├──┼───────────────┼─────────────┤
│ 17 │被告吳滄英 │35850分之225 │
├──┼───────────────┼─────────────┤
│ 18 │被告吳滄溎 │35850分之225 │
├──┼───────────────┼─────────────┤
│ 19 │被告吳杏珠 │35850分之225 │
├──┼───────────────┼─────────────┤
│ 20 │被告吳仲傑 │35850分之225 │
├──┼───────────────┼─────────────┤
│ 21 │被告吳盛南 │7170分之128 │
├──┼───────────────┼─────────────┤
│ 22 │被告林光燦 │119500分之1227 │
├──┼───────────────┼─────────────┤
│ 23 │被告林建充 │119500分之1227 │
├──┼───────────────┼─────────────┤
│ 24 │被告林建利 │119500分之1227 │
├──┼───────────────┼─────────────┤
│ 25 │被告林芸庭 │119500分之1227 │
├──┼───────────────┼─────────────┤
│ 26 │被告林珊妃 │119500分之1227 │
├──┼───────────────┼─────────────┤
│ 27 │被告郭林久美 │23900分之1227 │
├──┼───────────────┼─────────────┤
│ 28 │被告林秀娟 │23900分之1227 │
├──┼───────────────┼─────────────┤




│ 29 │被告林秀貞 │11950分之1227 │
├──┼───────────────┼─────────────┤
│ 30 │被告黃道源 │33460分之1227 │
├──┼───────────────┼─────────────┤
│ 31 │被告黃麗玉 │33460分之1227 │
├──┼───────────────┼─────────────┤
│ 32 │被告黃麗珠 │33460分之1227 │
├──┼───────────────┼─────────────┤
│ 33 │被告黃麗惠 │33460分之1227 │
├──┼───────────────┼─────────────┤
│ 34 │被告黃嬿容 │66920分之1227 │
├──┼───────────────┼─────────────┤
│ 35 │被告黃尹蓉 │66920分之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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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被告黃麗貞 │16730分之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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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