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蔡曜年
楊丕銘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正忠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8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民國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授權其會計即訴外人陳秀雲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以 為上訴人應急週轉用,有借有還已經約10年。本次亦係訴外 人陳秀雲以上訴人會計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即 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委由訴外人陳吳碧琴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則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 支票乙紙,由訴外人陳秀雲交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無力 清償借款,即透過以票換票之方式展延,被上訴人現在持有 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是最後一次換票所取 得之支票。近期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 票不獲付款,屢次向上訴人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陳秀雲所盜開云云,然訴外 人陳秀雲已證稱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始簽發,且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江乾於另案亦證稱上訴人有請陳秀雲對外 借貸並簽發支票,若屆期無法清償,即以換票方式處理。又 上訴人之帳戶資料僅擷取一部分,應提出全部資料核對;至 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開立或授權他人開立,而係遭訴外人陳 秀雲利用業務上持有上訴人支票簿及印章之機會,私自盜用 印章開立,就此節,訴外人陳秀雲已於101年3月27日簽字確 認系爭支票為其未經上訴人授權私自開立予訴外人陳振文(
即陳秀雲之兄)、陳吳碧琴(即陳秀雲之嫂)。上訴人已就 訴外人陳秀雲、陳振文、陳吳碧琴等人盜用上訴人印鑑開立 票據,共同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本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現偵查中。
㈡本件經上訴人實際對帳,並無被上訴人50萬元實質匯入上訴 人帳戶之紀錄。反查出訴外人陳秀雲藉由登載帳務不實,及 提供變造之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隱瞞其盜領支票之事實, 並夥同系爭支票之前手陳振文、陳吳碧琴2人,藉由該2人帳 戶,至少於100年、101年間將上訴人遭盜開之支票提示兌現 金額達千萬元。訴外人陳秀雲就系爭支票既未登載於上訴人 公司帳務等相關文件上,亦無實質對價之金額入帳於上訴人 公司,與其他盜領兌現支票之手法如出一轍,足見系爭票款 之債務根本不成立。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在票據上簽名用印 為發票行為,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㈢上訴人僅授權訴外人陳秀雲向訴外人陳韻生、吳武雄、黃合 同三人借錢。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借款明細以證明持有系爭支 票之合法性,系爭支票前手陳振文、陳吳碧琴亦不肯提出銀 行明細與上訴人交叉比對,是倘真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 一直向被上訴人借貸,為何不肯拿出明細表核對,一再推拖 迴避?訴外人陳秀雲已有簽立切結書乙份,早已坦承將系爭 支票交由其兄嫂盜領,之後上訴人更發現,系爭經訴外人陳 振文、陳吳碧琴盜領支票之同本支票簿內,尚有多張支票遭 陳秀雲盜領,故上訴人遂對其他已遭盜領或去向不明之支票 為止付。詎訴外人陳秀雲因害怕上訴人查到更多資料,竟於 101年4月27日晚上潛回上訴人處偷走支票存根等證物。因訴 外人陳秀雲銷燬證物,並製作不實帳冊,被上訴人深知上訴 人難以追查資金流向,故才敢拿97年之匯款單,試圖以以票 換票之理由做為持有系爭支票之藉口。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97年12月24日匯款人為訴外人陳吳碧琴之匯 款單,以證明有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然訴外人陳秀雲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於97年12月24日以盜開上訴人 支票兌領現金方式,盜領上訴人之資金67萬元,其為避免上 訴人年底查帳發現款項遭侵占之事,遂於97年12月24日由訴 外人陳吳碧琴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訴外人陳秀雲旋 即於年底查帳完1週又盜開上訴人支票1紙交由訴外人陳吳碧 琴於98年1月8日兌現領回其所前匯入之50萬元款項。以上三 筆款項陳秀雲皆未於公司帳冊上有所記載,且自97年12月24 日匯入50萬元起至98年1月8日被領走50萬元期間,訴外人陳 秀雲所記載之上訴人公司總分類帳顯示上訴人公司在銀行每 日存款餘額皆維持在900萬元以上,足見上訴人公司無須借
貸該筆50萬元之款項。從而,上開50萬元匯款僅係為訴外人 陳秀雲防止侵占公司款項東窗事發而要求匯入以躲避年底查 帳之用。
㈤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其上訴理由 略以:
㈠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陳秀雲盜用上訴人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所 簽發並交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 ⒈上訴人從未授權訴外人陳秀雲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 訴外人陳振文、陳吳碧琴等借款,亦即陳秀雲係未經上訴 人之授權,長期藉由擅自簽發上訴人公司支票交予陳振文 、陳吳碧琴或被上訴人等人之方式,而由陳秀雲自己與陳 振文、陳吳碧琴或被上訴人等間有私下之金錢借貸往來關 係,是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並 參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67年度台上字第16 66號判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振文、陳吳碧琴等人自 不負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票據之債權對上 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即無理由。茲將陳秀雲無權代理簽發系 爭支票之事證說明如下:
⑴由「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所親簽承認其盜開上訴人公 司支票之明細表」包含盜開系爭支票在內,且上開文件 經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599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其並無遭事後添加內容之情形、上開文件格線之完 全密接亦無事後添加之情形,及由證人王澄義之證言、 證人陳秀雲之證述有不實及顯違經驗法則之情等事證綜 合以觀,已可認定系爭支票確係由陳秀雲盜開後交付予 陳吳碧琴轉交予被上訴人。
⑵再者,參諸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親簽其承認盜開上訴 人公司支票之明細表以前所已先行親書關於陳吳碧琴及 陳振文之5紙支票(含系爭支票)之文件、於101年3月2 9日及101年4月5日所親簽之切結書承認其欲賠償上訴人 公司損害暨承認其於事發後再向銀行盜領上訴人公司支 票簿,並盜開其中22紙支票等物證,益證陳秀雲承認盜 開支票之明細表絕無事後添加內容之情形,益證陳秀雲 所為之證述確屬虛偽不實。
⑶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與陳振文、陳吳碧琴夫妻兩人合 資並由陳吳碧琴出面借款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用以清償
借款本息所簽交之系爭支票乃均由陳振文、陳吳碧琴兌 領云云,然經上訴人正當授權向民間私人借貸款項(如 吳武雄、黃合同、蔡江乾、陳韻升等)所簽交之支票均 會由陳秀雲詳實登載於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總分類帳 、支票日曆簿、銀行之甲存明細(此係上訴人事發後向 銀行索取列印者);而陳秀雲所偽造之銀行對帳單上( 對帳單係陳秀雲每月親至銀行拿取並予偽造後交予另名 會計劉美珍者)未經上訴人正當授權(陳秀雲隱瞞上訴 人盜開支票所個人私借者)向民間私人借貸款項(如陳 振文、陳吳碧琴、被上訴人、李財教、謝佩芸、王素秋 等)所簽交之支票雖會登載於上訴人公司事發後向銀行 索取列印之甲存明細上,然卻均未登載於陳秀雲所製作 之總分類帳及均經陳秀雲於銀行對帳單上予以變造刪除 (甚至更有竄改支票抬頭之情形)。是由此明確事證之 對照足證上訴人絕未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50萬 元,系爭支票確實係陳秀雲所盜開,否則陳秀雲何須在 帳上做假以瞞騙上訴人?
⑷另證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即97年12月24日陳吳 碧琴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筆款 項雖有登載於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事發後向合庫銀行 請領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然陳秀雲當初所 交予另名會計劉美珍之合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上卻未 有該筆款項之登載(係經陳秀雲變造刪除),益證系爭 借款係陳秀雲未經上訴人授權之個人私擅行為。 ⒉系爭支票及其原因關係債權不論係存在於兩造間,抑或係 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振文、陳吳碧琴夫妻間,上訴人 均得以系爭支票係陳秀雲盜用上訴人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所簽發並交付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不負票據責任,蓋陳 秀雲係無權代理而簽發系爭支票,而無權代理簽發票據者 乃屬票據法第10條規定得對任何人主張之抗辯事由,不受 票據法第13條之規範,故系爭支票既為陳秀雲無權代理所 簽發交付,則上訴人可為不論其原因關係之抗辯(即可不 論其原因關係是否係存在於直接前後手間)。
⒊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無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⑴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46年度台上字 第620號判決見解可知,被上訴人不得僅以上訴人將系 爭支票及印鑑章交予陳秀雲保管之事實即謂上訴人就系 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⑵退言之,被上訴人除系爭爭議之借款外,與上訴人間毫 無任何業務往來且亦不相識,而陳秀雲代理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時,非但未曾出示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向其 借款之議事錄,亦未曾出示上訴人公司或負責人授權陳 秀雲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授權書,於此情況下,被上訴人 竟始終未曾向上訴人查證確認(反觀與上訴人認識且素 有往來之訴外人吳武雄,於每次陳秀雲代上訴人向其借 款時均會向上訴人查證確認),足認被上訴人不知陳秀 雲係無權代理乙節,至少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即可得而知卻不知;甚至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是被上訴人之不知係有過失,依法不得主張表見代理 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簽發不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
㈡系爭支票若非訴外人陳秀雲盜用上訴人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所簽發並交付,則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借貸契約)不存在 對抗被上訴人:
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乙節,應由被上訴人就「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 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且上訴人亦未曾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就系 爭支票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上訴人則主張其 與陳吳碧琴、陳振文合資,於97年12月24日由陳吳碧琴 將被上訴人原本寄託在陳吳碧琴處之50萬元以匯款方式 支付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借款當時經由陳吳碧琴 取得上訴人簽發之同額支票,而後再經上訴人數度換票 後成為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云云 。基上,究係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借貸 )不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抑或係被上訴人應就「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借貸)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依 民訴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借貸契 約係屬交付借款始能有效成立之要物契約性質以觀,毫 無疑問係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借貸) 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就此雖舉出97年12月24日陳吳碧琴匯款50萬元 予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為證,惟該匯款申請書除金額50 萬元與系爭支票之金額偶然相同外,其匯款人名義(陳 吳碧琴)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名義(黃正忠)不同、其 匯款時間(97年12月24日)亦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 1年6月6日)相隔3年半,則當不能謂系爭支票所對應之
借款即係97年12月24日之匯款50萬元,甚至可認97年12 月24日匯款時系爭支票所屬之支票簿根本尚未經上訴人 向銀行領用,是上訴人絕無可能為了97年12月24日之借 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故綜觀97年12月24日匯 款申請書暨系爭支票,非但不能證明97年12月24日匯款 申請書所示匯予上訴人之50萬元即為系爭50萬元支票所 對應之借款交付,反而能證明兩者並無相涉。又系爭支 票遲至101年2月2日始由上訴人向合庫銀行領取「支票 號碼自0000000號起之100張支票」之支票簿使用,是系 爭支票係在101年2月2日以後始簽發予被上訴人,殆無 疑義,因此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絕非係陳吳碧琴97年 12月24日匯予上訴人之50萬元至明;況若謂陳吳碧琴97 年12月24日匯款申請書所示匯予上訴人之50萬元即為系 爭50萬元支票所對應之借款交付者,則其清償期長達3 年半,期間之利息如何計算、支付、已否支付、支付予 何人等對被上訴人之主張極為有利之事項,何以未見被 上訴人提出主張暨舉證?故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將陳吳碧 琴97年12月24日匯款申請書所示匯予上訴人之50萬元牽 強附會為系爭50萬元支票所對應之借款交付。基上,被 上訴人既主張其就系爭支票所交付之借款即係「陳吳碧 琴97年12月24日匯款申請書所示匯予上訴人之50萬元」 ,而「陳吳碧琴97年12月24日匯款申請書所示匯予上訴 人之50萬元」又顯非系爭50萬元支票所對應之借款,則 等同於上訴人業已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就系爭支票 所交付之借款並不存在」(即系爭支票並無借款之交付 )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
⑴縱認系爭支票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原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 振文、陳吳碧琴夫妻間,其後再由陳振文、陳吳碧琴夫 妻將系爭支票及其原因關係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然陳 振文、陳吳碧琴夫妻與被上訴人間之讓與亦屬無償。 ⑵被上訴人既係無償自陳振文、陳吳碧琴夫妻兩人處受讓 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振文、陳吳碧琴夫妻兩人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自得以對抗直接前後手陳振文、陳吳碧 琴夫妻兩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⒊關於系爭票據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乙節:
⑴若陳吳碧琴97年12月24日匯款申請書所示匯予上訴人之 50萬元可被認為是系爭101年6月6日金額50萬元之支票 所對應之借款交付者,則更可認定陳振文(陳吳碧琴之
夫)於98年1月8日兌領上訴人之50萬元支票係清償陳吳 碧琴97年12月24日匯款申請書所示匯予上訴人之50萬元 借款(事實上98年1月8日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亦係陳秀雲 盜開予陳振文及陳吳碧琴夫妻兩人兌領者),是系爭票 據債務業已清償。
⑵若系爭票據之債務未清償,則系爭97年12月24日之借貸 契約因陳秀雲無權代理簽訂而無效:
①陳秀雲既係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系 爭支票所對應之原因關係即97年12月24日之借貸契約 自亦係無權代理,是系爭97年12月24日之借貸契約自 因係陳秀雲無權代理而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故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抗辯 而不負票據責任(至97年12月24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內 之50萬元如認確實尚未清償者,則係屬上訴人應否對 匯款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問題,而與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無涉 )。
②被上訴人迄今僅就陳秀雲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之部 分為表見代理之主張,就陳秀雲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借 貸契約之部分則未為表見代理之主張,故除非被上訴 人就陳秀雲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部分已為表 見代理之主張並舉證,否則本件就陳秀雲無權代理簽 訂系爭借貸契約之部分不應審酌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況系爭借貸契約有無可資認定表見代理之事實 與系爭支票有無可資認定表見代理之事實,兩者迥不 相同,亦即縱認被上訴人可以上訴人將支票及印鑑章 交予陳秀雲之事實主張系爭支票之簽發構成表見代理 ,然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而不止借款一種,是被上訴 人當不可僅以上訴人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予陳秀雲之事 實即逕謂陳秀雲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係構成表 見代理,被上訴人必須針對陳秀雲無權代理簽訂系爭 借貸契約究竟有何具體事實及證據可資認定其構成表 見代理進一步提出主張及舉證始可,然被上訴人就此 則迄未進一步提出主張及舉證,故就此亦不能認定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㈠系爭支票並非訴外人陳秀雲盜用上訴人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所簽發並交付:
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秀雲所盜開,主張物的 抗辯而不負票據責任云云,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調偵字第1590號、1537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訴人所 指陳秀雲偽造有價證券即盜開票據之情,為不起訴處分; 再者,系爭支票雖未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惟更 可證明系爭支票並非陳秀雲所盜開,否則告訴人為何未一 併將之納入告訴之範圍,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陳秀雲 有盜開票據之情,上開物的抗辯即無所據。
⒉上訴人雖以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599號)之調查局鑑 定結果辯稱陳秀雲之切結書為真正,系爭支票係陳秀雲盜 開云云,惟該調查局鑑定報告並非本案兩造合意選定之鑑 定機關,於本案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援用。再者, 該鑑定報告僅稱該切結書第1、2頁應係同一部機具影列印 製成,並無法證明陳秀雲於第2頁簽名時同時有第1頁之存 在,且該1、2頁間並無蓋騎縫章,亦無法證明係屬同一份 文件;況該份切結書業經陳秀雲所否認,且該切結書之內 容亦非陳秀雲於本案當庭證稱屬實,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因此自不得逕以此證明陳秀雲承認系爭支票乃其所盜 開。
⒊又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江乾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75號案件證稱:「(在本案主張陳秀雲侵占之事情發生 之前,陳秀雲是否有幫寶一公司借錢周轉過?)寶一公司 是有授權陳秀雲對外幫寶一公司借款周轉資金,但只授權 他向吳武雄、陳韻升、黃合同三個金主周轉資金。(借錢 都如何還錢?是否有開票給吳武雄等三人?)借錢的時候 會開公司票給他們,時間到了就讓他們領票款,有時不方 便會聯絡吳武雄等三人延期換票」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有 授權陳秀雲對外開票借款,亦會有延期換票之情,雖蔡江 乾證稱借款人僅限吳武雄等3人,然上訴人亦不否認除上 開3人外,尚有向會計劉美珍、廠長太太陳婉真及他人借 款之事實,並對部分上訴人開立支票據有清償之行為,顯 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江乾借款之授權非僅限於吳武雄等 3人,況證人蔡江乾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是 否負清償責任顯有利害關係,故其稱借款授權僅限吳武雄 等三人,顯不可採。
⒋另由陳秀雲提供代收款項匯款予上訴人之明細以觀,倘非 上訴人授權予陳秀雲代為調借款項,陳秀雲區區乙名會計 何以有必要及能耐於1年多之時間匯款超過1億元之款項予 上訴人,且上訴人財物部門分別設有會計及出納,出納所 支出或收入之費用,會計均會記入帳冊,焉可能公司時常 有如此大筆財物進出,身為公司之會計豈不知情?況會計 劉美珍本身亦有借款予公司,如陳秀雲未經授權借款及開
立支票,劉美珍必然第一時間發現,且上訴人亦委請會計 師查核簽證帳務資料,10餘年來均未曾聽上訴人有此質疑 ,如非上訴人授權陳秀雲借款、開立票據,上訴人經營、 監督及內控如此散漫竟仍可持續經營,顯違常理,是上訴 人所言,顯不實在。
⒌退步言,縱認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秀雲盜蓋上訴人之公司 及負責人印章所簽發並交付,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亦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按表見代理旨在保護相對人之 信賴,而代理人有代理權存在之外觀即為相對人信賴之對 象。本件上訴人自承公司支票簿及大小印章均交由陳秀雲 保管,並授權陳秀雲向他人借款,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所承認;另由上訴人資金往來明細可知,歷年來陳 秀雲所開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無論係上訴人自承 有授權借款之吳武雄等三人、會計劉美珍、廠長太太陳婉 珍,甚至被上訴人等所執之支票,均有兌現。且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亦承認,如資金調度不過來,會有延期換票之情 ,均係由陳秀雲一人處理,無須請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 意,足證上訴人顯係以自己之行為對外表示授權與陳秀雲 之意思,足以使被上訴人信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揆諸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系爭支票既非訴外人陳秀雲盜用上訴人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所簽發並交付,則上訴人不得以原因關係(借貸契約)不存 在對抗被上訴人:
⒈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⑴關於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及舉證責任,業經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 意旨可稽,是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上訴 人無從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之抗辯,自無討論原 因關係舉證責任之必要。又縱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或上 訴人欲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由上開判決 意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黃正忠執有系爭支票,因其稱多次借款予上訴 人,已分不清楚系爭票據係直接將借款交予陳秀雲而取 得,或與陳振文、陳吳碧琴共同集資所取得,或系爭支 票所對應之借款為何筆等語,惟細繹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振文、陳吳碧琴之陳述可知,渠等係共同集資借款予 上訴人,無論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提供款項或三人共同集 資,應係以陳振文、陳吳碧琴為貸與名義人,從而,方 有101年5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情,實則,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⒉又被上訴人係與陳振文等人共同合資借款予上訴人,故被 上訴人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支票。
⒊系爭票據之債務尚未清償:
⑴系爭票據之債務尚未清償,倘上訴人認兩造間無借款關 係存在或借款業經清償,則均應由上訴人負嚴格證明之 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辯稱98年1月8日訴外人陳振文所領取之50萬元, 即為清償陳吳碧琴於97年12月24日之借款云云,惟陳吳 碧琴直接匯款予上訴人有96年12月28日匯款50萬元、97 年10月22日匯款347,700元、97年12月19日匯款100萬元 及97年12月24日匯款50萬元;另於101年2月3日匯款475 ,045元、101年2月6日匯款20萬元及101年2月8日匯款85 7,828元予陳秀雲,再由其轉交予上訴人。是陳吳碧琴 直接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即有1,847,700元之多,且陳 吳碧琴匯款予陳秀雲代為轉交上訴人之款項亦有1,532, 873元,均非陳振文匯款,上訴人如何證明98年1月8日 陳振文領取50萬元,即為清償吳碧琴97年12月24日借款 之證明?此與系爭101年6月6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又有 何干?如系爭票據之債務已清償,何以被上訴人於3年 後仍開立系爭支票,足證上訴人顯未能合理說明。 ⑶其次,依一般常理,還款係優先還借款時間較久者,除 可以減少利息負擔外,有借有還方可取得貸方之信任。 上訴人雖辯稱陳振文於98年1月8日所兌現之50萬元款項 乃係償還系爭支票之借款云云;實則,98年1月8日所兌 現之款項係償還雙方於96年12月28日之借款,此有陳吳 碧雲於96年12月28日匯款予上訴人帳戶之記錄可證,是 陳吳碧雲於97年12月24日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並未受清 償。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經訴外人陳秀雲背書後 交付訴外人陳振文、陳吳碧琴後,再經訴外人陳振文、陳 吳碧琴交付之支票號碼IM0000000、發票日期101年6月6日 、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6 日提示,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
⒉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蔡江乾」之印文(即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 。
⒊訴外人陳秀雲前為上訴人之會計,負責保管前開發票人之 大小章及支票。
⒋訴外人吳碧琴曾於97年12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申請書,原審卷第43頁)。訴外人吳碧琴於97年10月22 日匯款347,700元、97年12月19日匯款100萬元、96年12月 28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
⒌訴外人陳秀雲曾於97年10月22日持發票人為上訴人、支票 號碼IM0000000、發票日期97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67萬 元之支票日向付款銀行兌領款項;另訴外人陳振文曾於98 年1月8日持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期98年1月8日、票面 金額50萬元之支票向付款銀行兌領款項(原審卷第111-11 2頁)。
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振文、陳吳碧琴於101年5月14日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記載略以:「一、甲方(即訴外人 陳振文、陳吳碧琴)於101年5月4日起貸與丙方(即上訴 人)3,352,000元,上開債權即日起讓與乙方(即被上訴 人)。(詳如附件:上訴人公司5張支票,即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IM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紙 支票…」等語(原審卷第26-28頁背面)。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是否為無權代理?即是否為訴外人 陳秀雲盜用上訴人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所簽發並交付? ⑴若是,則上訴人是否得以前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⑵若是,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
⒉系爭支票若非訴外人陳秀雲盜用上訴人之公司及負責人印 章所簽發並交付,則上訴人是否得以原因關係(借貸契約 )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 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為抗辯?
⒋系爭票據之債務是否已清償?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票款?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為訴外人陳秀雲盜用上訴人之公司及 負責人印章所簽發並交付:
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依前開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兩造雖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上訴人主張 系爭支票係遭陳秀雲所盜用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所簽發,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此主張係屬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是本件首要審酌者厥為系爭支票之簽發、 交付是否為訴外人陳秀雲盜用上訴人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所簽發並交付?
⒉經查:
⑴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而係遭陳 秀雲利用業務上保管上訴人支票簿及印章之機會,私自 盜用印章所開立,此節業經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簽字 確認系爭支票為其未經上訴人授權私自開立予訴外人陳 振文(即陳秀雲之兄)、陳吳碧琴(即陳秀雲之嫂), 有該書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24頁),且上開書面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9號事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後,認定該書面第2項記載「備:以上為目前101年3月 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8,450 」應非事後套印變造,且第1、2頁應係同一部機具影列 印製成,亦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4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簽發為陳秀雲盜用上訴人公司 及負責人之印章所為,應堪憑採。
⑵至證人陳秀雲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提出的切結書其有 簽名,但簽名的時候沒有第1張,第2張上面沒有記載「 是我私下開出,共35張金額21,418,450」云云,然證人 陳秀雲與系爭支票應由何人負清償責任有其利害關係, 本即難期其證詞能客觀公正,況其前開證詞不僅與前開 鑑定之結果不符,且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係記載在該書 面之第2頁,而陳秀雲亦未能合理說明其簽字確認該書 面之目的為何,是自難以陳秀雲前開有瑕疵之證詞遽以 推翻該書面之真正。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再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 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 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 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 見代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系 爭支票係遭陳秀雲盜蓋上訴人印章而簽發,已如前述,而
該盜蓋印章之行為雖屬不法,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惟其 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之行為係法律行為,並無 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⑴訴外人陳秀雲前為上訴人之會計,負責保管上訴人公司 支票之發票人大小章及支票;且訴外人吳碧琴曾於97年 12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原審卷 第43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亦曾分 別於96年12月28日、97年10月22日、97年12月19日各匯 款50萬元、347,700元、100萬元予上訴人,訴外人陳振 文亦曾於98年1月8日持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期98年 1月8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向付款銀行兌領款項( 原審卷第111-112頁),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振文、 陳吳碧琴於101年5月1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記 載略以:「一、甲方(即訴外人陳振文、陳吳碧琴)於 101年5月4日起貸與丙方(即上訴人)3,352,000元,上 開債權即日起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詳如附件: 上訴人公司5張支票,即系爭支票、支票號碼IM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紙支票…」等語(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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