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王獻隆
上 訴 人 王林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參 加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41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加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對 於上訴人王獻隆已取得民國(下同)101年度司促字第34711 號支付命令:本金新臺幣(下同)151,381元,及其中86,32 2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以及違約金。參加人前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8297號執行事 件對上訴人王獻隆執行,因查無財產均未受償,核發債權憑 證結案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參加人既為上訴人王獻隆之債權人,若本件被上訴人獲 得勝訴,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即回復上訴人王獻隆 所有,參加人得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受償。因 此系爭訴訟之認定結果,顯然影響參加人依前開支付命令得 向上訴人請求之利益,事關參加人之權益至鉅,參加人對於 系爭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明參加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上訴人王獻隆於91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18萬元 ,並約定分期還款,尚積欠被上訴人101,997元,及自93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遍查無著上訴人王獻隆名下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於102年7月3日經調閱謄本,始發現上訴人王獻隆於91年間 債權成立後,92年7月1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 式移轉予上訴人王林秀娟。惟縱觀買賣過程,發現其中有不 符倫理經驗法則且非常規交易情形:按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 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 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為買受人,惟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王獻隆自87年12月4日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山銀行),不僅抵押權人仍為玉山 銀行,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從未變動,仍為上訴人王獻隆 ,以買賣移轉行為而言,此舉甚不合常理。
㈢上訴人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 非在避免被上訴人之追償,顯難期待上訴人王獻隆將行使塗 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 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上訴人王獻隆請求上訴 人王林秀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等既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上訴人王獻隆 與訴外人王一邦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合意而終止,為依約 履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始依王一邦指示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於被告王林秀娟名下。則不論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乙 節,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即 已昭然。
⒉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等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乙事,觀諸 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自始即未曾登記於王 一邦名下,且其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義務人,上訴人 等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王一邦所有,即屬有疑。況王一邦 既與上訴人王獻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王獻隆將系 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王一邦名下即可,何以大費周章再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王林秀娟名下?又終止原因 為何?此均未見上訴人等舉證具體說明。
⒊另參酌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王獻隆自84年2月 14日起至今,皆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處,於91年間向被上訴 人申貸時,所填載之住址亦為系爭不動產處,與系爭不動
產登記於上訴人王獻隆名下即84年2月9日之時點相符,顯 見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自始即為上訴 人王獻隆所享有。又王一邦及上訴人王林秀娟之戶籍自78 年9月1日起便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號,從未設籍於系 爭不動產處。依上開事證,王一邦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以所 有之意思占有之,亦未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處分 ,上訴人王獻隆就系爭不動產亦非僅出名之借名登記出名 人,故王一邦與上訴人王獻隆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借名登記 ,上訴人抗辯顯無理由。
⒋上訴人王獻隆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18萬元, 並約定分期還款,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獻隆之債權,於 核貸並將申貸款項撥款予上訴人王獻隆指定帳戶時已然發 生,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獻隆之債權,於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前已發生,與被上訴人何時取得執行名義時點並無 干涉。
⒌王一邦與訴外人黃惠寶間金錢往來原因所在多有,依上訴 人等所提交付支票明細,尚無法佐證其所交付之支票係為 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又系爭不動產於84年2月9日移轉 登記於被告王獻隆名下,何以王一邦於84年1月12日即向貸 款銀行開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又王一邦以黃惠寶為受款 人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多於84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15日 之間,對照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即84年2月9日,此時黃惠 寶僅收受2紙支票共計30萬元,其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王獻隆,顯不合理。觀上開交易往來時間,實難 認此資金交付紀錄為王一邦就系爭不動產所交付之價金。 ⒍既王一邦於87年12月10日清償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則 依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記載,何以同年12月4日即就系爭 不動產以上訴人王獻隆為設定義務人向玉山銀行抵押借款 ,該抵押權設定完成之日竟早於王一邦清償貸款之時點, 既不必要亦殊難想像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於本院補 稱:
㈠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王一邦於84年1月21日借用上訴人王獻 隆名義向第三人黃惠寶買受,買賣價金亦由王一邦支付,並 登記於上訴人王獻隆名下。至92年7月間王一邦、王獻隆終 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王獻隆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王林秀娟。上訴人王獻隆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與真正所有權人王一邦合意終止借名契約,再由王一邦借 用上訴人王林秀娟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王獻隆 、王林秀娟間即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
得據以主張係無效行為並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苟訴外人王一 邦早於84年1月21日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王獻隆,則於 92年8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王林秀娟,自有其目 的,為免上訴人王獻隆因債務而被查封拍賣。惟本件被上訴 人至93年2月5日始取得對上訴人王獻隆之執行名義,可見92 年8月27日之移轉與93年2月5日之執行名義無關,益證係終 止借名契約,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原審法院固認:證人黃惠寶之證述無法證明王一邦係系爭不 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認證人王一邦之證述,因證人王一 邦係上訴人王獻隆之父、上訴人王林秀娟之配偶,誼屬至親 ,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某程度而言,事涉己身情感及利益 ,本質上難免有偏頗上訴人等之虞等語。惟據證人黃惠寶 103年3月4日在原審法院結證證稱:確於84年1月間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0號3樓房屋出售他人,洽商買賣之人係一對夫 妻,男性一隻腳行動不便,除該對夫妻外,並無其他人出面 接洽等語。又於鈞院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證稱:係訴外人 王一邦向伊交涉買房子,錢是王一邦夫妻給伊的等語。參諸 上訴人王一邦所提出之付款記錄,及其於原審法院103年3月 25日審理時證稱其行動不便,足證系爭房屋買賣當事人係黃 惠寶、王一邦,而非上訴人王獻隆。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係隱藏「贈與」法 律關係,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依法亦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王獻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王林秀娟,係分別本於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人王獻隆終止「 借名契約」、及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人王林秀娟另行成立「 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顯無理 由。
㈣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 惠寶)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系爭房屋貸款本金係206萬 元,王一邦支付黃惠寶之金額係100萬元,合計306萬元(利 息部分不得算入買賣價金),乃證人王一邦於103年3月5日審 理期日證稱以200多萬元購買,差距並非鉅大。依卷附玉山 銀行104年3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王一邦曾於87年 12月10日以上訴人王獻隆為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向玉山銀行貸借150萬元,上訴人僅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係王一邦所購買,買受時並受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 款,嗣向玉山銀行轉貸,清償原貸款,並未表示該借貸,可 證明王一邦與王獻隆間之借名登記。依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足以證明黃惠寶之貸款,已於 87年12月間清償,再參諸證人黃惠寶、王一邦上開證述,足 證全部貸款均由王一邦清償,王一邦確係系爭不動產之買受 人及出資人。依上訴人所提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號、第1522之1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巷 00○0號房屋、及上訴人王獻隆、訴外人王獻基、王獻鼎(3 人均係王一邦之子)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以 證明訴外人王一邦於73年7月間即曾借用上訴人王獻隆名義 購買上開房地,且王獻基、王獻鼎名下並無不動產,則王一 邦顯不可能獨厚上訴人王獻隆,贈與本件不動產。 ㈤證人王一邦已於原審法院103年3月25日、及鈞院104年4月15 日審理時,就借名登記之動機、原因、及其他細節證述無訛 ,足證本件確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被上訴人雖質疑多所 反覆、或不符經驗法則,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述均屬推測 ,尚難證明證人所證不實。上訴人王獻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王林秀娟,係分別本於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人王 獻隆終止「借名契約」、及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人王林秀娟 另行成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顯無理由等語。三、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王獻隆於92年6月7日向陽信銀行(即參加人受讓債權 之銀行)申請信用卡,於申請書個人資料書寫明現居地址為 本案系爭不動產,並表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本人名下,且有貸 款,足認上訴人王獻隆主觀認知系爭不動產係為其自有,並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假設有被借名關係存在,申請書 應當勾選系爭房地為父母所有,而非本人所有。 ㈡對證人王一邦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出資購買,有諸 多不合理說詞,參加人除引述被上訴人主張外,另提出: ⒈本案系爭不動產於84年1月21日買賣登記於上訴人王獻隆名 下,當時上訴人王獻隆年28歲,甫於83年12月4日結婚,而 王父已年近50歲,於嘉南藥專擔任教師已有工作資歷23年 ,每月教職薪資怎會只有l萬多元?。況且王父以其23年工 作資歷置產買入價值200萬的房子,在社會觀威上亦屬合情 合理,如果現金不夠,以教師身分申請貸款,也很容易得 到銀行認可貸放,查系爭不動產又不是高價豪宅,超過其 教師身分可負擔之金額,又怎會害怕學校調查。故王父指 稱購屋借名登記於兒子王獻隆名下係害怕遭學校調查之說 法,並不足採信。
⒉王父於87年12月10日以其為借款人、王獻隆為保證人向玉 山銀行貸款150萬元,足徵當時王父之教職薪資足以清償貸
款月付金,依王父陳述「學校薪水足夠支付的話,我就要 收回來」,當時王父即可解除借名關係返還登記系爭房地 ,無須等到92年8月因發現兒子生活不規律,怕影響其權益 才要登記回來,且王父以上訴人王獻隆為保證人向玉山銀 行借款,根本無意想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其指稱 借名登記僅係為上訴人王獻隆規避系爭房地將來遭受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杜撰之詞。
㈢本案訴之聲明係為確認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並代位上訴人王獻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該 買賣關係不存在既已為上訴人所自承,又與系爭房地是否為 訴外人王一邦出資無涉,上訴人一再強調系爭房地係由訴外 人王一邦出資或轉貸等情,實已偏離本案爭點。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王獻隆、王林秀 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7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92年8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上訴人王林秀娟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8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上訴費 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王獻隆為上訴人王林秀娟、訴外人王一邦夫妻之長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83年12月4日與鄭貴玉結婚,原與 父母即王一邦夫妻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號,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王一邦夫妻另育有次子王 獻基(57年11月8日生,未婚)、三子王獻鼎(66年4月12日 生,95年1月26日結婚,98年3月17日離婚)。(本院卷第53 、54頁)
㈡系爭不動產於83年5月4日建築完成,83年5月31日為第一次 登記,前為黃惠寶所有,84年2月9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王獻 隆名下,當時上訴人王獻隆為27歲。上訴人王獻隆及其妻鄭 貴玉旋於84年2月14日將戶籍遷入,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分別於85年1月8日、86年8月23日生下長女王冠文、長男王 冠中。上訴人王獻隆夫妻及子女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至今。 ㈢上訴人王獻隆於91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18萬元 ,並約定分期還款,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 1,997元及利息,被上訴人並曾向本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 第13193號支付命令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71-72頁)。另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頁)。
㈣參加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王獻隆已取 得101年度司促字第34711號支付命令:本金151,381元,及 其中86,322元自96年7月4日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以及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已確定。參加人前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98297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王獻隆執行,因查無財產均 未受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㈤上訴人王獻隆於92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林秀娟,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1頁),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102年7月2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辦登記資 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7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王一邦(即上訴人王獻隆之父)與上訴人王獻隆間, 是否曾於84年1月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王獻隆於92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林秀娟,其間買賣及物權移轉關係是否 存在?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人王獻隆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 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 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王獻隆所有,上 訴人王獻隆於92年8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王林秀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被告
王獻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 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1頁),另 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92年永一字第146440號登記申 請案件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3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職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王林秀娟前,既登記為上訴人王獻隆所有,今上訴 人主張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人王獻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84 年1月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外人王一邦為系 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主張土地建物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變態事實者,自應由 主張之該造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不動產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即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證人黃惠寶固於原審證稱:「……我是賣給我朋友 的大姨子,跟我接洽的是一對夫妻,他們大約5、60歲,那 個男生的腳稍微有點問題。」等語,於本院104年5月6日準 備程序又證稱:「(受命法官:永康區永二街411-1號3樓 房屋及土地是否之前你所賣的?)太久我也忘記了。我只 記得是在炮校對面的公寓。公寓是我買的,建案名稱為維 冠龍殿(同音)。我跟很多認識的人大家一起買,我只買 一間,後來我還沒有住就賣掉了。……賣給陳木林的連襟 。(受命法官:何人出面說明購買的事情?)他們夫妻都 有。(受命法官:所謂他們夫妻是指何人?)名字我不知 道。他們人的樣子太久我想不起來。(受命法官:於法庭 上有無向你交涉買房子的人?)就是他(指訴外人王一邦 )。……)我不記得了。(受命法官:接觸的過程有無看 過他的兒子?)沒有。(受命法官:談買賣的時候有無說 到要登記給他的小孩?)我不知道。……(受命法官:買 房子的錢是王一邦給你的,還是其他人給的?)我忘記了 ,錢是王一邦給的或是他太太我也不記得了。……是王一 邦夫妻給我的。」等語。職是,依前開證人黃惠寶之證詞 ,僅能證明王一邦有與證人黃惠寶接洽買房事宜,並支付 買賣價金等情,惟在臺灣社會,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贈與 子女,直接以子女名義登記,以規避贈與稅,為普遍常見 之現象。故即使系爭房地確由王一邦出面接洽購買並支付 買賣價金後,登記為其子即上訴人王獻隆所有,仍然極有 可能係由王一邦出資購買房地贈與上訴人王獻隆,而非借 名登記。因此依證人黃惠寶之證詞,尚不能證明王一邦與 上訴人王獻隆間對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仍須綜合其餘事證而為研判。
⒋查上訴人王獻隆於83年12月4日與鄭貴玉結婚,系爭不動產
於84年2月9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王獻隆名下後,上訴人王 獻隆及其妻鄭貴玉旋於84年2月14日將戶籍遷入,並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上訴人王獻隆及其妻鄭貴玉分別於85年1月8 日、86年8月23日生下長女王冠文、長男王冠中,上訴人王 獻隆夫妻及子女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至今,上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前述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是上訴人王獻隆及其 妻鄭貴玉於婚後2個月餘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已逾21 年。
⒌證人王一邦雖曾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 系爭不動產係其向黃惠寶購買,並登記於上訴人王獻隆名 下,其與上訴人王獻隆間對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云云。然而詳查證人王一邦之證言,其先於本院104年 3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當初大樓在推銷的時候,都有去 看,該大樓一層有兩戶,因為朋友陳木林買同樓之隔壁房 屋(門牌忘記了)的關係,陳木林說黃惠寶預定之房屋要 轉售,前面的訂金我都開支票給黃惠寶。……北園街9號房 屋是我父親的,我購買系爭房屋是要給我配偶即上訴人王 林秀娟,因小兒麻痺的關係,我太太願意嫁給我,我很感 謝她。」云云,本院受命法官問:「既然你的目的是要買 給你太太,為何登記你兒子的名義?」證人王一邦旋又改 稱:「當初我是公務人員在嘉南藥專教書,有規定不能對 外補習教書,故收入要有一個流程,為了要儲蓄,才借用 我兒子的名義。……我本身是藥師,有額外的收入,不想 讓學校知道。……(受命法官:你太太是否跟你一直住在 北園街的房子?)是的。(受命法官:永康的系爭房屋, 是否由上訴人王獻隆在居住?)是的。……上訴人王獻隆 本來也居住在北園街,大概買了1年多後,為了多1個人維 護系爭房屋的環境清潔,故上訴人王獻隆就搬過去住。」 云云(本院卷第114-115頁)。」本院受命法官再問:「 你說房屋是要買給你太太的,為何給你兒子住?」,證人 王一邦即再改稱:「當初我是因為要置產,故才買系爭房 屋的。」云云(本院卷第115頁)。10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 時證人王一邦又證稱:「上訴人王獻隆是淡水專科學校三 專畢業,去當兵,退伍的時候23或24歲。退伍後先跟我們 一起住在北園街9號,但他都沒有固定工作,有時會作臨時 工、當書局的員工賣期刊。等我買了系爭房屋之後上訴人 王獻隆就搬去系爭房屋居住,此後就沒有住在一起了。( 上訴人王獻隆)退伍後結婚,約83年底結婚。……我買的 時候為空屋,裝潢後上訴人王獻隆就入住,裝潢的錢也是 我出的。……北園街9號的房屋是我爸爸留下來的,透天4
樓,土地100多坪,建坪不清楚,我們有兄弟3人居住,我 是老大,弟弟為王逢周及王建智,我們3人各自成家又有小 孩,都一起住,因為人多出入不方便,加上我要養老要投 資保障,所以才買系爭房屋,是想要買給我太太上訴人王 林秀娟,只是借上訴人王獻隆登記。本來就想要買屋保值 ,住不下也是原因之一。……因為房屋要保值,但是都關 著會損壞,所以要有人居住。上訴人王獻隆要成家立業, 當然也要讓他獨立生活,這些都是原因。……民國61年開 始擔任(嘉南藥專教師)。」(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136 頁背面)。倘若證人王一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用意係為 感謝配偶即上訴人王林秀娟,則購買全新之系爭房屋(系 爭不動產於83年5月4日建築完成,83年5月31日為第1次登 記,84年2月9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王獻隆,見上述不爭執 事項㈡,證人黃惠寶亦證稱尚未居住即轉售)之後,理應 直接登記予上訴人王獻隆,並偕同王林秀娟入住新居,讓 王林秀娟享受居住新屋之樂趣才是,然而證人王一邦從未 偕上訴人王林秀娟搬入系爭房地居住,一直居住在證人王 一邦父親留下之北園街舊屋,反而由新婚之長子即上訴人 王獻隆偕同妻子持續居住至今21年之久,顯見證人王一邦 購買系爭房地之用意並非為感謝上訴人王林秀娟。對此證 人王一邦旋即改稱為購屋目的為儲蓄、置產云云,前後所 言明顯矛盾不一。又證人王一邦既然自61年起即在嘉南藥 專擔任教師,有固定薪資,至84年購屋時,已經服務23年 之久,衡情理應小有積蓄,系爭房地總價約306萬元並非甚 高,證人王一邦有能力購買亦屬合理,何須擔心學校懷疑 。綜合上述,證人王一邦所述漏洞百出,與常理顯然不符 ,且其身為上訴人王獻隆之父親、上訴人王林秀娟之配偶 ,所為證述內容又涉及其自身利益(聲稱為自己所有,可 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本質上已有利益衝突及偏頗上訴 人等之虞,難以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所述顯不可信。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王林秀娟與王一邦有上訴人王獻隆 、王獻基及王獻鼎3子,王一邦不可能獨厚上訴人王獻隆, 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王獻隆云云,惟查子女有數人 而父母財力有限時,父母僅就實際狀況較為需要,或經濟 能力較差,或較得父母疼愛者,擇一贈與不動產,此為社 會常見之財產分配方式,並不違背常情。證人王一邦購入 系爭房地時,長子即上訴人王獻隆新婚,但次子王獻基及 三子王獻鼎均未婚(王獻基至今未婚,王獻鼎遲於95年1月 26日結婚,98年3月17日離婚,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因此當時為上訴人王獻隆最需要房屋居住,且王獻隆本
身之工作收入又不穩定,最需父母資助購屋費用,另2子則 無迫切需要,故證人王一邦當時未必有資力同時購買3間房 屋,亦無同時購屋贈與3子之必要;且王獻基及王獻鼎現名 下無王一邦贈與之不動產,並不代表王一邦日後不會再贈 與不動產予王獻基及王獻鼎。證人王一邦購入系爭房地後 ,旋由上訴人王獻隆及其妻鄭貴玉遷入居住並生育子女長 達21年之久,已如上述,堪認系爭不動產應係訴外人王一 邦基於上訴人王獻隆新婚之際有成立家庭、獨立生活之需 求,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王獻隆,此實為社會 常見之財產分配方式。況且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 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 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 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 之價值計算」
。
職是,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贈與歸扣之規定,王 一邦因上訴人王獻隆分居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王獻 隆,日後仍要該贈與價額加入王一邦之遺產中計算,並由 上訴人王獻隆之應繼分中扣除,因此也不能因為王一邦之 次子、三子未受贈與,即認定王一邦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 上訴人王獻隆。上訴人以此抗辯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人王 獻隆間,對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自非 可採。
⒎至於上訴人所稱王一邦於73年7月間即曾借用上訴人王獻隆 名義購買另間臺南市東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及其基 地即竹篙厝段1022地號土地云云,經查上訴人亦無確切證 據證明該房地係借名登記,且該房地於購入4年後之77年11 月8日又出售於訴外人魏淑娟,王一邦及其家人均未居住過 該崇學路房屋,此由王一邦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8頁)及 王一邦前述證言所稱,王一邦夫妻一直住在北園街的房子 ,均可得知。則該崇學路房屋,明顯屬於投資性質,與本 件系爭房地係贈與王獻隆自住者不同,自不能藉此推論系 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
⒏再者,上訴人王獻隆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時,於約定書上填載「居住類型:自 住,現居房屋所有權人:本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 貸款約定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6頁可稽,顯見上訴人王獻 隆當時對外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
⒐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 人王獻隆間,對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上 訴人所述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王一邦與上訴人王獻隆間 對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是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憑採 。本院因認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人王獻隆間,對系爭不動 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係王一邦為上訴人王獻隆 結婚分居之需要,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王獻隆, 因此上訴人王獻隆即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按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獻隆於 91年8月間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上訴人王林秀娟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於92年8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林秀娟等情。證人王一邦於 原審亦明確證稱:「(92年移轉登記的時候)當時王林秀娟 確實沒有付錢給王獻隆。」等語(原審卷第109頁)。上訴 人等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自認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之 事實,僅抗辯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王獻隆所有,係真正所有 權人王一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王獻邦名下云云。惟查,本院 認定訴外人王一邦與上訴人王獻隆間,對系爭不動產並未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所述。職是,上訴人王獻隆 於92年8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林 秀娟前即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於93年2月5日後並繳款不 正常,其所有權移轉之時間點與遲延還款時間點緊密相接。 此外,上訴人王獻隆於雖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林秀娟,惟上訴人王林秀娟並未 支付任何價金予上訴人王獻隆。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並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王林秀娟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既為無效,故上訴人王林秀娟對 上訴人王獻隆自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回復原狀 義務。惟上訴人王獻隆自移轉登記迄今已逾10年,均未向上 訴人王林秀娟為上開請求,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依 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借款債權,以自己之 名義代位上訴人王獻隆行使請求上訴人王林秀娟塗銷於92年
8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害及其債權,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王獻隆、王林秀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7 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2年8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上訴人王林秀娟應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92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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