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023號
TNDM,98,訴,1023,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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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羾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李宗政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趙高恩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崔人俊
選任辯護人 陳誌泓律師
被   告 張興南
選任辯護人 曾瓊瑤律師
被   告 李榮裕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4138號、97年度偵字第1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羾李宗政趙高恩崔人俊張興南李榮裕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宗政係國營事業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 司)國有民營事業處GOCO專案組組長(Government-Owned C ompany-Operated、軍工廠國有民營專案),承攬國防部GOC O專案,負責陸海空三軍各型軍機零組件採購、發包、執行 及維護服務業務。漢翔公司於GOCO專案中所為之發包行為,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條,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李宗 政係負責擔任GOCO案執行彙整的主管,故李宗政就此業務之 執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于羾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前總 經理,趙高恩係該公司專員,崔人俊係該公司業務處處長, 張興南係該公司物料處處長,李榮裕係凌威航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凌威公司)總經理,ZHANG PING(中文名張平 ,本院另行通緝中)係美國API(Aero Precision Industry Inc)公司前亞太地區經理。緣國防部於民國94年10月3日由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GOCO專案,將空軍第二後勤指揮 部所屬軍工廠(含土地、棚廠及機械設備)委託民營並依政 府採購法公開評選方式招標,由漢翔公司聯合漢翔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及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家公司共同以新台幣(下同)7 1億餘元得標承攬,委託經營期限為8年,負責維修之軍機包 括陸軍、海軍、空軍所屬之C-130H、T-34C、E-2T、UH-1H、 500MD、S-2T、AT-3、OH- 58D、S70C、OH-58、TH-67等機型 ,合先敘明。
㈡因漢翔公司係國防部委託執行GOCO專案之受委託單位,所以 美國API公司亞太地區經理張平為取得該商機,在美國時即刻 意拉攏當時漢翔公司派駐美國之人員李宗政,迄94年2月李宗 政調回臺灣並擔任GOCO專案組組長,其職務主要是審查亞航 公司及漢翔公司是否具有既有能量可以維修GOCO專案軍方工 委之待修件,若經審查結果亞航公司及漢翔公司均無既有能 量可進行維修,則會將軍方工委之待修件分包予合約商以外 之廠商維修或送往國外維修。此外李宗政並負責審核亞航公 司及漢翔公司接受軍方工委案件後,是否有依照GOCO專案委 託承攬契約中所明訂維修及採購飛機零組件之計價方式報價 ,即如屬合約商既有能量部分,其維修費用係成本加計24.5 %之處理作業費,採購費用則是成本加計11%之處理作業費 ,若該項維修非屬合約商之既有能量,則依據契約13.1.4無 能量分包之規範,以辦理成本加計10%之處理作業費(不含 合約商應負擔稅捐)進行報價。張平為打入GOCO專案市場並 取得漢翔公司的採購訂單,竟以請託李宗政提供相關資訊之 名義,自94年4月起以每個月1000美元之代價行賄李宗政, 而李宗政亦明知其所負責GOCO專案之業務,依據政府採購法



第59條及合約22.4條之規定不得收取佣金或回扣等其他利益 ,竟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故意,按月收取張平所支 付之金錢,迄94年10月國防部軍備局正式和漢翔公司、亞航 公司簽訂GOCO專案委託承攬契約後,張平仍繼續以每個月10 00美元之代價行賄李宗政,並另自96年1月起,張平為感謝 李宗政協助亞航公司大量獲得軍方交修之工委案件,每個月 行賄李宗政之金額增加為1200美元,截至96年7月止,總計2 8個月期間,張平共行賄李宗政2萬9400美元。因認被告李宗 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嫌。
張平於94年10月11日與于羾分別代表API公司與亞航公司簽 訂GOCO專案雙方合作與互惠之協議書,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API公司與亞航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雙方交易 金額於扣除API公司採購成本及作業成本12%後,其超額利 潤(因浮報價款所產生之利潤)以API公司佔60%,亞航公 司佔40%之比例方式,共同朋分不法所得;而後張平、李宗 政、于羾趙高恩李榮裕等人為使亞航公司能大量取得GO CO專案軍方工委之案件,渠等均明知亞航公司於簽訂GOCO專 案契約時僅具有FUEL CELL(件號FCE38301)等860項既有能 量,卻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藉由李宗政在職務上握有 審查亞航公司既有能量及依據該既有能量工委軍方交修案件 權責之機會,先由于羾透過趙高恩於94年12月21日將屬於凌 威公司尚未獲得陸、海、空軍等單位認證通過之接收機(件 號000-0000-000)等201項能量清冊及屬於美國UAC、BELL等 飛機製造廠之THERMOCOUPLE(件號0000000)等51項能量清 冊交予亞航公司不知情之專員黃俊憲,由黃俊憲併同亞航公 司擁有之FUEL CELL(件號FCE38301)等860項既有能量,製 成一份亞航公司具有1112項既有能量之清冊,復於94年12月 21日通報主合約商漢翔公司GOCO專案組,迄95年10月25日李 宗政復基於協助張平于羾向軍方詐取財物之犯意,打電話 告知趙高恩可再將API公司在近2年間曾修過的部分全部偽稱 為亞航公司的既有能量,李宗政除於95年10月26日在電話中 將上情告知張平以邀功外,並進而和張平牟議〝將提高單價 的利潤也放進去。〞,而趙高恩則按照李宗政之要求,於95 年10月31日指示黃俊憲再將屬於凌威公司有能力維修但尚未 完全獲得認證之風扇(917108件號)等455項能量(查凌威 公司僅具有95年3月10日獲海軍司令部認證通過之14項能量 及95年7月24日獲空軍司令部認證通過之145項能量)及屬美 國Honeywell及API等公司之PA控制盒(件號000-00000)等3 39項能量(查美國Honeywell公司並未授權亞航公司上述能



量,另API公司係美國Honeywell公司之經銷商,並無維修飛 機零組件之能量),併同亞航公司新增之無線電磁航向指示 器(件號ID250AARN)等68項既有能量,製成乙份亞航公司 另新增862項之既有能量清冊陳報漢翔公司GOCO專案組,而 李宗政於收到亞航公司前後所通報之既有能量清冊後,即分 別於95年4月28日(翔維字第00000000號函)、95年10月31 日函送空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空軍第一後 勤指揮部及軍備局等單位,致使陸、海、空三軍司令部陷於 錯誤,大量將飛機之待修件送至李宗政所負責之GOCO專案維 修,而後李宗政再以亞航公司具有維修之既有能量為由,交 予亞航公司進行拆檢;而于羾趙高恩崔人俊張興南等 人於接到李宗政將該公司造假並無實際維修能量之第一階段 拆檢工委單後,明知該些待修件不是外送美國交予API公司 送原廠維修,就是轉包送凌威公司維修,依GOCO專案契約規 定,僅能依據能量分包之規範,以辦理成本加計10%之處理 作業費報價,仍基於前揭偽造亞航公司既有能量清冊及共同 向軍方詐取財物之犯意,偽稱該些案件均係亞航公司以自己 之既有能量維修,並以維修成本加計24.5%之處理作業費向 漢翔公司GOCO專案組報價,而李宗政亦明知該些亞航公司無 能量維修之拆檢案件,均是轉分包送API公司或凌威公司維 修,為協助于羾張平等人共同向軍方詐取財物,於收到亞 航公司之不實報價後即轉報軍方核修,並進行第二階段之工 委,總計94年10月至97年9月間亞航公司因偽造既有能量並 利用李宗政職務上之機會獲得軍方工委之案件中,外送API 公司轉原廠維修之待修件計227件,分包予凌威公司維修之 待修件計153件(凌威公司部分如犯罪事實四所述);而亞 航外送API公司轉原廠維修部分,亞航公司自94年11月起至9 6年9月止計向軍方請領支付API公司採購維修GOCO專案之款 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5863萬6135元,惟于羾趙高恩張興南等人為隱匿其與張平勾結浮報飛機零組件之採購維 修價並掩飾亞航公司向軍方詐騙之不法情事,俟軍方核撥上 述請領款項後,亞航公司即直接將全部款項匯到API公司在 美國COMERCIA BANZ0000000000帳戶,而後再由張平將屬於 亞航公司40%之回扣匯回給亞航公司,總計亞航公司收取40 %之不法利益共2958萬0319元,API公司分得60%之不法利 潤計4437萬0477元,亞航公司及API公司因浮報飛機零組件 採購維修價款,並造成國防部損失共計7395萬0795元(此部 分包含亞航外送API公司轉原廠美國Honeywell公司部分,Ho neywell公司自94年11月迄96年8月收取API公司轉送亞航公 司送修GOCO專案飛機零組件之採購維修價為114萬3997.27美



元,約折合新台幣3660萬7912元,惟API公司和亞航公司為 取得超額利潤,竟由API公司浮報飛機零組件之採購價維修 價為281萬8570美元,約折合新台幣9019萬4240元,浮報比 率高達2.46倍,亞航公司並據此透過漢翔公司GOCO專案組李 宗政向軍方詐騙請款,經扣除API公司12%之作業費後,API 公司及亞航公司共同向我國政府詐取4919萬3379元,該筆不 法利潤API公司從中分得60%計2951萬6027元,亞航公司分 得40%之計1967萬7351元,上情僅統計API公司送Honeywell 公司採購維修的部分,並未取得API公司向美國其他公司採 購維修的價格)。因認被告李宗政于羾趙高恩崔人俊張興南李榮裕均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㈣另于羾趙高恩崔人俊李榮裕等人向陸、海、空三軍等 單位偽稱凌威公司之能量為亞航公司既有能量部份,于羾趙高恩崔人俊李榮裕等人明知GOCO專案契約中對屬於合 約商既有能量維修之費用與合約商無能量分包其他廠商之維 修費用是採不同之計價方式,如屬合約商既有能量部分,其 維修費用係成本加計24.5%之處理作業費,採購費用則是成 本加計11%之處理作業費,若該項維修非屬合約商之既有能 量,則依據契約13.1.4無能量分包之規範,以辦理成本加計 10%之處理作業費(不含合約商應負擔稅捐),依上述契約之 規範,有能量維修及無能量分包之計價結果有14.5%處理作 業費之差異,亦明知凌威公司在94年12月21日前並無任何能 量獲軍方認證通過,迄95年10月31日前亦僅經空軍司令部及 海軍司令部認證通過159項能量,卻基於與亞航公司及凌威 公司共同詐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向黃俊憲偽稱凌威公司 已具有201項、455項之能量,並進而向陸、海、空三軍偽稱 上述合計656項能量均係亞航公司之既有能量,俟亞航公司 接到軍方交修工委單時,崔人俊即配合于羾趙高恩將上述 軍方工委之待修件分包予凌威公司拆檢、維修,之後再以亞 航公司係既有能量維修,以加計24.5%作業處理費之總價工 委方式透過漢翔公司李宗政向軍方請款,經統計亞航公司自 94年11月至97年2月接受軍方工委,由崔人俊配合于羾、趙 高恩將上述軍方工委之待修件分包予凌威公司維修,並已辦 理請款之工委單號N950000F99999TA偵測塔等167項維修明細 顯示,凌威公司維修上述167項飛機零組件開立發票之總金 額為2億2130萬7170元,于羾趙高恩崔人俊等人明知依 契約規定,無能量分包之計價方式僅能依據並檢附凌威公司 開立之成本發票總額2億2130萬7170元加計10%之2213萬717 元處理作業費後,以2億4343萬7887元向軍方辦理請款,惟



于羾趙高恩崔人俊等人為掩飾該公司有將軍方工委之飛 機待修件分包予凌威公司維修之事實,在向軍方請款時,除 刻意隱匿凌威公司開給亞航公司之維修成本發票外,復基於 浮報作業處理費之犯意,並未依契約規定逐項載明採購支出 明細及維修工時之情形下,直接改由亞航公司自行開立包含 採購及維修工時總價之發票,透過漢翔公司李宗政向軍方請 款,經統計上述167項由凌威公司維修之待修件,亞航公司 以總價工委方式開立發票並向軍方請款之總金額為3億1616 萬943元,浮報作業處理費之金額高達7136萬7551元,而于 羾為掩飾亞航公司有偽造既有能量分包及分包後向軍方浮報 24.5%作業處理費等情事,另和李榮裕協議,即如前述之由 凌威公司維修經亞航公司浮報請款金額之款項獲軍方核撥入 亞航公司帳戶後,亞航公司即直接將全部款項匯到凌威公司 在華僑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現已改名 花旗商業銀行),再由凌威公司以需支付整合測試費用之名 義將亞航公司浮報作業處理費之款項匯回給亞航公司,該作 業方式迄95年8月後,改由亞航公司直接將其浮報作業處理 費之款項扣除後,才匯款給凌威公司,然凌威公司維修完畢 之待修件,因亞航公司並不具備能量,該公司也無測台可進 行測試,該部分亞航公司都是直接安裝在飛機上測試或是送 空軍第六修補大隊測試。因認被告于羾趙高恩崔人俊李榮裕均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㈤又趙高恩於91年2月至93年1月間係擔任空軍後勤司令部上校 副參謀長,負責軍機後勤維修及補給業務之督導,同時負責 審核軍機零組件採購維修及擔任採購標案開標、決標主持人 等業務,屬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趙高恩於93年1月1 6日退伍後,明知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公 司)係經常參與軍方所發包軍機零組件採購及維修標案之廠 商,與渠原任職空軍後勤司令部上校副參謀長期間,所負責 審核軍機零組件採購維修及主持開標、決標之業務相關,係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所規定與渠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 相關之營利事業單位,依規定於退伍後3年內不得至該公司 擔任經理、顧問等職務。惟趙高恩卻未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利益迴避,於93年1月16日退伍後,旋於94年2月進入亞洲航 空公司擔任總經理于羾的顧問,除襄助總經理于羾處理亞洲 航空公司的內部管理及飛機修護等各項業務之執行外,並於 94年10月協助亞洲航空公司標得國防部軍備局發包之軍工廠 國有民營專案(Government-Owned Company-Operated、簡 稱GOCO專案),進而取得陸軍、海軍、空軍所屬之C-130H、



T-34C、E-2T、UH-1H、500MD、S-2T、AT-3、OH-58D、S70C 、OH-58、TH-67等機型之零組件維修採購業務。趙高恩為掩 飾其實際上係擔任亞洲航空公司總經理顧問之身分,94年2 月至10月間由于羾先以亞洲航空公司轉投資之新加坡亞航公 司之顧問名義任用,迄新加坡亞航公司於94年11月結束營業 後,則改以亞洲航空公司二等資深專員之名義任用,至97年 1月1日于羾被解除總經理職務後,趙高恩始解除總經理顧問 之身分,正式以二等資深專員之身分負責該公司業務處之業 務。查趙高恩於94年2月至亞洲航空公司(下稱亞航公司) 擔任總經理顧問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8萬6220元,95年7 月調薪為9萬5600元,合計自94年2月至95年12月領取亞洲航 空公司給付之薪資共203萬9340元(86,220×17個月+95,60 0×6個月=203萬9340元)。因認被告趙高恩係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涉有同法第22條之1之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李宗政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㈡所指不違背職務受 賄犯行,係以:①被告李宗政之供述,②證人即美國API公 司亞太地區經理張平之證述,③內容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被告李宗政以其配偶吳宜修名義將美金兌換為新台幣之銀行 傳票(院五卷第34至38頁),④內容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 告李宗政張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院五卷第321至325頁) ,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李宗政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 行,辯稱:伊在GOCO專案中,僅執行各廠商公司間之職務分 配、彙整、請款,係單純執行民法承攬契約,不涉及公權力 之行使,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又張平交付被告李宗政 金錢,與被告李宗政負責之GOCO專案間,並無一定之對價關 係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宗政于羾趙高恩崔人俊張興南、李 榮裕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㈢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係以:①被告李宗政于羾趙高恩崔人俊張興南李榮裕之供述,②證人張平之證述,③證人即亞 航公司董事長蔡明訓之證述,④證人即亞航公司專員黃俊憲 之證述,⑤證人即Honeywell公司有關軍用飛機亞洲部門主 管David Andrew Marinick之證述,⑥證人即國防部委任律 師蕭育娟之證述,⑦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 營標案(GOCO專案)決標公告(院五卷第33頁)、契約書影 本(外放於扣押證物箱內),⑧美國API公司於94年10月11 日和亞航公司總經理于羾簽訂雙方合作與互惠之協議書(院 十六卷第201、202頁)及亞航公司簽呈(外放於扣押物證物 箱內,扣押物編號1【B-02-06】),⑨亞航公司製作API公 司回饋金專案查核紀錄(外放於扣押物證物箱內,扣押物編



號2【B-02-01】)、被告趙高恩辦公室簽呈(外放於扣押物 證物箱內,扣押物編號3【B-05-02】)、美國API公司、凌 威公司專案查核表簡報資料(外放於扣押物證物箱內,扣押 物編號4【B-05-09】),⑩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製作凌威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前經空軍及海軍認證之維修 能量明細表(院五卷第39至46頁),⑪海軍司令部95年3月1 0日渝修字第0000000000號(院五卷第47至50頁)、空軍司 令部95年7月24日窟祥字第0000000000號認證通過之公文( 院五卷第51至73頁),⑫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製作凌威公司於95年10月31日以後歷次經空軍及海軍認證之 維修能量明細表乙份、空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認證通過之 公文影本計14份(院五卷第74至148頁),⑬Honeywell公司 於96年12月17日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文( 96偵14138-2卷第321-330頁),⑭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製作 之亞航公司向API公司採購維修飛機零組件價格vsAPI公司送 Honeywell公司原廠維修價格對照表乙份(96偵14138-2卷第 331-334頁),⑮漢翔公司被告李宗政於95年4月28日向軍方 提報亞航公司之既有能量清冊(院五卷第149至170頁)、於 95年10月31日向軍方提報亞航公司之既有能量清冊(院五卷 第171至211頁),⑯亞航公司97年4月1日亞總字第018號函 自證亞航公司於95年4月28日及95年10月31日透過漢翔公司 轉呈軍方之既有能量中屬美國原廠及凌威公司能量之清冊影 本各乙份(院五卷第212至252頁),⑰亞航公司統計並製作 自94年10月至96年9月5日止凌威公司及美國API公司支付亞 航公司回饋金額簽呈及相關表冊(院五卷第253至303頁), ⑱亞航公司97年10月24日亞總字第0712號函暨附件分包凌威 公司維修及開立發票向漢翔公司請款等資料影本(卷皮標示 12-3工委單及發票影本一冊),⑲內容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被告李宗政張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院五卷第326至331頁 ),⑳內容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趙高恩之通訊監察譯文(院 五卷第331頁),㉑內容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李宗政、趙 高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院五卷第332至334頁),㉒內容如 附表六編號3所示被告李宗政崔人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院五卷第332至334頁),㉓內容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被告于 羾、趙高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院五卷第336頁),㉔內容 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被告李宗政趙高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院五卷第337頁),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李宗政、于 羾、趙高恩崔人俊張興南李榮裕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李宗政辯稱:伊未指示亞航公司將策 略聯盟廠商之能量,列入亞航公司能量清冊內,且張平任職



之API公司與亞航公司間有策略聯盟合作關係,乃正常商業 行為,至於亞航公司如何違反GOCO專案合約而逾矩請款,伊 均不知情,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 ;被告于羾趙高恩崔人俊張興南均辯稱:亞航公司的 能量清冊係交給漢翔公司而非軍方,亞航公司的維修能量清 冊,本來即可納入策略聯盟廠商能量,GOCO契約未要求提供 既有能量清冊,GOCO契約也沒有約定軍方委工限於合約商清 冊品項,GOCO契約之執行,軍方依需求而非視清冊項目委工 ,渠等並未故意偽造文書虛增能量清冊品項,遑論藉此詐取 工作費,另亞航公司並無浮報採購維修單價,而係檢察官誤 解GOCO契約計費方式,亞航公司更未曾以維修成本加計24.5 %之作業處理費而向漢翔公司GOCO專案組報價,若外送API 公司,是依GOCO契約以API公司報價加計10%計算處理作業 費,況且任何報價都需經軍方審核,檢察官起訴本案後,軍 方徹查,未發現有浮報之情事,故API公司支付服務費給亞 航公司,乃正當商業行為等語;被告李榮裕則辯稱:伊任職 於凌威公司,並非GOCO專案之合約廠商,伊未參與GOCO專案 之簽訂,更未看過GOCO專案之合約書,實不清楚GOCO專案合 約內容及其計價方式,何來與亞航公司人員共同偽造文書或 詐騙工作費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被告于羾趙高恩崔人俊李榮裕涉有前揭 公訴意旨㈣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①被告于羾趙高恩崔人俊李榮裕之供述,②證 人即亞航公司董事長蔡明訓之證述,③證人即亞航公司專員 黃俊憲之證述,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凌 威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前經空軍及海軍認證之維修能量明細 表(院五卷第39至46頁),⑤海軍司令部95年3月10日渝修 字第0000000000號(院五卷第47至50頁)、空軍司令部95年 7月24日窟祥字第0000000000號認證通過之公文(院五卷第5 1至73頁),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凌威 公司於95年10月31日以後歷次經空軍及海軍認證之維修能量 明細表乙份、空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認證通過之公文影本 計14份(院五卷第74至148頁),⑦亞航公司統計並製作自9 4年10月至96年9月5日止凌威公司及美國API公司支付亞航公 司回饋金額簽呈及相關表冊(院五卷第253至303頁),⑧凌 威公司以整合測試名義支付亞航公司費用之訂購單8份(96 偵14138-1卷第140至148頁),⑨亞航公司97年10月24日亞 總字第0712號函暨附件分包凌威公司維修及開立發票向漢翔 公司請款等資料影本(卷皮標示12-3工委單及發票影本一冊 ),⑩內容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被告于羾與亞航公司財務處



長袁素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院五卷第335頁),⑪內容如 附表六編號5所示被告于羾與亞航公司財務處長袁素萍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院五卷第335頁),⑫內容如附表六編號6所 示被告于羾與被告李榮裕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院五卷第335 頁),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于羾趙高恩崔人俊、李 榮裕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合約商 是否以既有能量履約並不影響契約計價,軍方亦不會因合約 商以既有能量履約,即支付合約商較高之作業處理費;且亞 航公司雖以總價承攬方式報價,但不得以此即認合約廠商有 浮報費用之嫌;再亞航公司已檢送「凌威執行工作項目說明 函、P0訂單及凌威請款原始發票與本公司所開具妥適掛籤影 本乙全份」、「檢測報告乙全份」等資料,供軍方審核查證 後,確認亞航公司僅將「航電檢修」工作分包凌威公司,亞 航公司自行使用軍方測台執行「整合測試」,檢察官實未舉 證亞航公司與凌威公司有何串通浮報維修費用及共同朋分不 法利益情事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趙高恩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㈤所指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14條之1犯行,係以:①被告趙高恩于羾之供述, ②證人黃俊憲之證述,③內容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被告趙高 恩通訊監察譯文(院五卷第331頁),④內容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被告李宗政趙高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院五卷第332 至334頁),⑤內容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被告于羾趙高恩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院五卷第336頁),⑥內容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被告李宗政趙高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院五卷第337 頁),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趙高恩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犯行,辯稱:伊於94年2月至同年10月 間,任職於新加坡亞航科技公司,而該公司未受空軍司令部 監督、管理,亦未參與過軍方採購案;嗣新加坡亞航科技公 司結束營業後,伊確實改至亞航公司擔任二等資深專員,且 僅負責GOCO案合約廠商間之業務聯繫,未與軍方有何接觸、 互動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七、前揭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李宗政涉嫌收受賄賂部分: ㈠被告李宗政係漢翔公司國有民營事業處GOCO專案組組長(Go vernment-Owned Company-Operated、軍工廠國有民營專案 ),承攬國防部GOCO專案,負責陸海空三軍各型軍機零組件 採購、發包、執行及維護服務業務。被告于羾係亞航公司前 總經理,被告趙高恩係該公司專員,被告崔人俊係該公司業 務處處長,被告張興南係該公司物料處處長,被告李榮裕係 凌威公司總經理,被告ZHANG PING(中文名張平)係美國AP I(Aero Precision Industry Inc)公司前亞太地區經理。 緣國防部於94年10月3日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GOCO 專案,將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所屬軍工廠(含土地、棚廠及 機械設備)委託民營並依政府採購法公開評選方式招標,由 漢翔公司(代表廠商)聯合漢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 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及長榮航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4家公司共同以新台幣(下同)71億餘元得標承攬 ,委託經營期限為8年,負責維修之軍機包括陸軍、海軍、 空軍所屬之C-130H、T-34C、E-2T、UH-1H、500MD、S-2T、A T-3、OH-58D、S70C、OH-58、TH-67等機型等事實,業據被 告李宗政于羾趙高恩崔人俊張興南李榮裕供承在 卷,且有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標案(GO CO專案)決標公告(院五卷第33頁)、契約書影本(外放於 扣押證物箱內)、內容如附表十七所示標明系爭GOCO案契約 本文「前言暨第一節總則」(院十六卷第123頁)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後段所指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 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 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 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 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 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 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 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 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 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 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 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 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 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 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 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 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漢 翔公司係國有事業,被告李宗政於94年11月間進入漢翔公司 維修航電事業處(96年5月16日改稱國有民營事業處),自9 6年6月1日至96年8月17日擔任該公司國有民營事業處二指部 (GOCO專案)專案組組長等情,為被告李宗政所是認(96偵 14138-1卷第56頁),並有如附表七所示漢翔公司函文(院 六卷第116頁)暨所附漢翔公司96年5月31日翔人字第000000 000號令影本、96年8月17日翔人字第000000000號令、漢翔 公司組織規程(院六卷第117至124頁)附卷可稽,在刑法修 正前,被告李宗政自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刑法修正後



,其任職於漢翔公司國有民營事業處,其本職工作內容在於 負責陸海空三軍各型軍機零組件採購、發包、執行及維修服 務業務,此有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標案 (GOCO專案)決標公告(院五卷第33頁)、契約書影本(外 放於扣押證物箱內)在卷可參,非屬行使國家公權力職務權 限,固非上述之「身分公務員」,然漢翔公司執行二指部GO CO專案,若有採購需求進而應發包時,由公司專司採購之業 管單位物料處,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發包作業 ,此有如附表七所示漢翔公司函文(院六卷第116頁)可憑 ,被告李宗政係以GOCO專案組組長身分,依其執掌,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從事軍機零組件有無發包必要之審議,審議 結果關涉該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對於軍機零組件 之採購具可否之實質決定及監督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應認 係該公司承國防部之監督而授權被告李宗政從事軍機零組件 採購審議之公共事務,堪認被告李宗政係從事於公共事務, 具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㈢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 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 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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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