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沅
王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七行載稱「適遇 王志榮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適遇王志榮原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然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遭公路監理機 關易處吊銷,嗣未再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 ,及證據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一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之犯行,已成一獨立之罪名,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查本案告王志榮原雖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遭 公路監理機關易處吊銷,嗣未再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又查被告劉俊沅係於一0四年十一 月十八日入伍,為現役軍人,有被告劉俊沅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 可憑,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即一0四年八月三日並非現役軍人 ,自無陸空軍刑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劉俊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王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 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俊沅明知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 路,並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惟被告劉俊沅此次酒後駕車行為 係屬初犯;另被告王志榮原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公 路監理機關易處吊銷後未再重新考領,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劉俊沅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王志榮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等各自之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