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11號
TNDM,105,訴緝,11,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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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杰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0921號、103年度偵字第11911號、103年度偵字第1
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宗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 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合 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次,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對李宗杰所持用之前揭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至李宗杰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販賣毒品所 得現金2萬元、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NYCALL廠牌 行動電話1支、預備供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使 用之夾鏈袋1包(內含79只),以及與本案無關連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宗杰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 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



李鴻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陳永亮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並有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現金2萬元、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ANYCALL廠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以及預備供分裝毒 品以販賣使用之夾鏈袋1包(內含79只)等物扣案可證,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查被告對於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 營利意圖而為乙節並不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 係賺一點點價差讓自己可以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36號 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根據:
㈠所犯法條及罪數: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至10 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 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有染毒多年 之李鴻興1人(李鴻興之毒品前案紀錄,見偵字第10921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97至10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詳細表),且其販賣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 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且本院認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上開自白事由減刑後,尚須處 以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被告因此須受長期禁 錮,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 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 有成癮性之毒品,其成癮性更常令人捨身敗家,造成嚴重之 社會問題,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被告明 知此情,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為圖私利而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 告於偵審期間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其犯罪之情節、所得及所生之危害,均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 品者,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前業肉商)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參以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販 賣毒品對象僅有前揭所述李鴻興陳永亮2人,犯罪時間則 集中在103年3月中旬至6月上旬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大,又販毒牟取不法利益共計2萬元,不僅獲利不多,販 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中、大 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為被告犯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而扣案現金2萬元,則係被告



因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依前規定,均應 宣告沒收。扣案夾鏈袋1包(內含79只)係尚未使用之空袋 ,其屬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所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 │
│ ├──────┤(使用電話)│及價格(│ 證 據 │ 宣 告 刑 │
│號│ 地 點 │ │新臺幣)│ │ │
├─┼──────┼─────┼────┼─────────┼───────────┤
│ 1│103年4月14日│李鴻興 │海洛因 │①被告李宗杰自白 │李宗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凌晨3時許 │0000000000│2,000元 │②證人李鴻興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 │ (偵一卷第104至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106頁) │得新臺幣貳仟元、ANYCAL│
│ │臺南市永康區│ │ │③如附表二編號1所 │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大灣五街與大│ │ │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九二七三二六四四│
│ │安街口 │ │ │ │七號SIM卡壹張)、夾鏈 │
│ │ │ │ │ │袋壹包(內含柒拾玖只)│
│ │ │ │ │ │均沒收。 │
├─┼──────┤ ├────┼─────────┼───────────┤
│ 2│103年4月27日│ │海洛因 │①被告李宗杰自白 │李宗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凌晨2時57分 │ │2,000元 │②證人李鴻興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許至3時18分 │ │ │ (偵一卷第104至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許間(起訴書│ │ │ 106頁) │得新臺幣貳仟元、ANYCAL│
│ │原載「凌晨5 │ │ │③如附表二編號2所 │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時25分許」,│ │ │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九二七三二六四四│
│ │爰予更正) │ │ │ │七號SIM卡壹張)、夾鏈 │
│ ├──────┤ │ │ │袋壹包(內含柒拾玖只)│
│ │臺南市永康區│ │ │ │均沒收。 │
│ │大灣五街98號│ │ │ │ │
│ │後門 │ │ │ │ │
├─┼──────┤ ├────┼─────────┼───────────┤
│ 3│103年5月9日 │ │海洛因 │①被告李宗杰自白 │李宗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凌晨1時許 │ │2,000元 │②證人李鴻興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 │ (偵一卷第104至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106頁) │得新臺幣貳仟元、ANYCAL│
│ │臺南市永康區│ │ │③如附表二編號3所 │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大灣五街98號│ │ │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九二七三二六四四│
│ │後門 │ │ │ │七號SIM卡壹張)、夾鏈 │
│ │ │ │ │ │袋壹包(內含柒拾玖只)│
│ │ │ │ │ │均沒收。 │
├─┼──────┤ ├────┼─────────┼───────────┤
│ 4│103年5月13日│ │海洛因 │①被告李宗杰自白 │李宗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凌晨0時30分 │ │2,000元 │②證人李鴻興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許 │ │ │ (偵一卷第104至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106頁) │得新臺幣貳仟元、ANYCAL│
│ │臺南市永康區│ │ │③如附表二編號4所 │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永大路2段5號│ │ │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九二七三二六四四│
│ │傳奇電玩店前│ │ │ │七號SIM卡壹張)、夾鏈 │
│ │ │ │ │ │袋壹包(內含柒拾玖只)│
│ │ │ │ │ │均沒收。 │




├─┼──────┤ ├────┼─────────┼───────────┤
│ 5│103年5月22日│ │海洛因 │①被告李宗杰自白 │李宗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晚上10時20分│ │2,000元 │②證人李鴻興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許 │ │ │ (偵一卷第104至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106頁) │得新臺幣貳仟元、ANYCAL│
│ │臺南市永康區│ │ │③如附表二編號5所 │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永大路2段5號│ │ │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九二七三二六四四│
│ │傳奇電玩店前│ │ │ │七號SIM卡壹張)、夾鏈 │
│ │ │ │ │ │袋壹包(內含柒拾玖只)│
│ │ │ │ │ │均沒收。 │
├─┼──────┤ ├────┼─────────┼───────────┤
│ 6│103年6月8日 │ │海洛因 │①被告李宗杰自白 │李宗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凌晨1時40分 │ │2,000元 │②證人李鴻興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許 │ │ │ (偵一卷第104至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106頁) │得新臺幣貳仟元、ANYCAL│
│ │臺南市永康區│ │ │③如附表二編號6所 │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大灣五街98號│ │ │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九二七三二六四四│
│ │後門 │ │ │ │七號SIM卡壹張)、夾鏈 │
│ │ │ │ │ │袋壹包(內含柒拾玖只)│
│ │ │ │ │ │均沒收。 │
├─┼──────┤ ├────┼─────────┼───────────┤
│ 7│103年7月6日 │ │海洛因 │①被告李宗杰自白 │李宗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凌晨2時35分 │ │2,000元 │②證人李鴻興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許 │ │ │ (偵一卷第104至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106頁) │得新臺幣貳仟元、ANYCAL│
│ │臺南市永康區│ │ │③如附表二編號7所 │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永大路2段5號│ │ │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九二七三二六四四│
│ │傳奇電玩店前│ │ │ │七號SIM卡壹張)、夾鏈 │
│ │ │ │ │ │袋壹包(內含柒拾玖只)│
│ │ │ │ │ │均沒收。 │
├─┼──────┼─────┼────┼─────────┼───────────┤
│ 8│103年3月14日│陳永亮 │甲基安非│①被告李宗杰自白 │李宗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6時許 │0000000000│他命 │②證人陳永亮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2,000元 │ (偵一卷第51至52│,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臺南市東山區│ │ │ 頁、第165頁) │得新臺幣貳仟元、ANYCAL│
│ │東勢183-12號│ │ │③如附表二編號8所 │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九二七三二六四四│
│ │ │ │ │ │七號SIM卡壹張)、夾鏈 │
│ │ │ │ │ │袋壹包(內含柒拾玖只)│
│ │ │ │ │ │均沒收。 │




├─┼──────┤ ├────┼─────────┼───────────┤
│ 9│103年3月29日│ │甲基安非│①被告李宗杰自白 │李宗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7時許 │ │他命 │②證人陳永亮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2,000元 │ (偵一卷第51至52│,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臺南市東山區│ │ │ 頁、第165頁) │得新臺幣貳仟元、ANYCAL│
│ │東勢183-12號│ │ │③如附表二編號9所 │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九二七三二六四四│
│ │ │ │ │ │七號SIM卡壹張)、夾鏈 │
│ │ │ │ │ │袋壹包(內含柒拾玖只)│
│ │ │ │ │ │均沒收。 │
├─┼──────┤ ├────┼─────────┼───────────┤
│10│103年6月10日│ │甲基安非│①被告李宗杰自白 │李宗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8時許 │ │他命 │②證人陳永亮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2,000元 │ (偵一卷第51至52│,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臺南市東山區│ │ │ 頁、第165頁) │得新臺幣貳仟元、ANYCAL│
│ │東勢183-12號│ │ │③如附表二編號10所│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九二七三二六四四│
│ │ │ │ │ │七號SIM卡壹張)、夾鏈 │
│ │ │ │ │ │袋壹包(內含柒拾玖只)│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 時 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即│ 通 話 內 容 │ 卷證出處 │
│號│ │(A) │購毒者(B) │ │ │
├─┼───────┼─────┼─────┼────────────────┼──────┤
│ 1│103年04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卷第10頁 │
│ │00時20分38秒 │(李宗杰)│(李鴻興)│A: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 │B:好 │ │
│ ├───────┤ │ ├────────────────┤ │
│ │103年04月14日 │ │ │B:喂 │ │
│ │02時25分43秒 │ │ │A:不是要過來 │ │
│ │ │ │ │B:我馬上過去 │ │
│ │ │ │ │A:好 │ │
├─┼───────┼─────┼─────┼────────────────┼──────┤
│ 2│103年04月27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卷第10頁 │
│ │02時57分06秒 │(李宗杰)│(李鴻興)│A:在睡覺? │ │
│ │ │ │ │B:對啊 │ │
│ │ │ │ │A:那個說要過去找你啊,他還沒到嗎│ │
│ │ │ │ │ ? │ │




│ │ │ │ │B:誰阿 │ │
│ │ │ │ │A:有人要去你那邊,等一下就到了 │ │
│ │ │ │ │B:好 │ │
│ ├───────┤ │ ├────────────────┼──────┤
│ │103年04月27日 │ │ │B:喂 │警卷第10頁反│
│ │03時18分57秒 │ │ │A:有過去了嗎? │ │
│ │ │ │ │B:沒有 │ │
│ │ │ │ │A:好 │ │
├─┼───────┼─────┼─────┼────────────────┼──────┤
│ 3│103年05月08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卷第11頁 │
│ │19時40分49秒 │(李宗杰)│(李鴻興)│B:晚上有要過來嗎? │ │
│ │ │ │ │A:看怎樣在打給你 │ │
│ │ │ │ │B:喔 │ │
│ ├───────┤ │ ├────────────────┤ │
│ │103年05月08日 │ │ │A:喂 │ │
│ │23時02分49秒 │ │ │B:有要過來嗎?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我在外面啊,要過來我就回家啊 │ │
│ │ │ │ │A:好 │ │
├─┼───────┼─────┼─────┼────────────────┼──────┤
│ 4│103年05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回家再打給你 │警卷第11頁 │
│ │20時09分52秒 │(李宗杰)│(李鴻興)│B:好 │ │
│ ├───────┤ │ ├────────────────┤ │
│ │103年05月12日 │ │ │A:我馬上到 │ │
│ │23時29分31秒 │ │ │ │ │
│ ├───────┤ │ ├────────────────┤ │
│ │103年05月12日 │ │ │B:喂 │ │
│ │23時46分47秒 │ │ │A:直接過來店喔 │ │
│ │ │ │ │B:直接過去喔?好 │ │
│ │ │ │ │A:恩 │ │
├─┼───────┼─────┼─────┼────────────────┼──────┤
│ 5│103年05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等一下就過去你那邊了 │警卷第12頁 │
│ │21時12分08秒 │(李宗杰)│(李鴻興)│B:好 │ │
│ ├───────┤ │ ├────────────────┤ │
│ │103年05月22日 │ │ │A:我在店裡 │ │
│ │22時12分22秒 │ │ │B:好 │ │
├─┼───────┼─────┼─────┼────────────────┼──────┤
│ 6│103年06月08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卷第12頁反│
│ │01時36分23秒 │(李宗杰)│(李鴻興)│A:在家? │ │
│ │ │ │ │B:對啊 │ │




│ │ │ │ │A:我在你們外面,你走出來啊 │ │
│ │ │ │ │B:好 │ │
├─┼───────┼─────┼─────┼────────────────┼──────┤
│ 7│103年07月06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等一下打給你 │警卷第13頁反│
│ │02時22分46秒 │(李宗杰)│(李鴻興)│B:有下來嗎? │ │
│ │ │ │ │A:有啦!我快到阿奇(傳奇)店的旁邊│ │
│ │ │ │ │ 了 │ │
│ │ │ │ │B:喔,好 │ │
│ ├───────┤ │ ├────────────────┤ │
│ │103年07月06日 │ │ │B:喂! │ │
│ │02時29分40秒 │ │ │A:我跟你在店的旁邊了 │ │
├─┼───────┼─────┼─────┼────────────────┼──────┤
│ 8│103年03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卷第7頁 │
│ │16時08分53秒 │(李宗杰)│(陳永亮)│A:還沒有空阿,有空我就過去了 │ │
│ │ │ │ │B:他差不多靠近六點就來了勒 │ │
│ │ │ │ │A:好啦 │ │
│ │ │ │ │B:喔 │ │
│ │ │ │ │A:好 │ │
│ ├───────┤ │ ├────────────────┤ │
│ │103年03月14日 │ │ │A:好啦,我等一下就過去啦 │ │
│ │17時40分13秒 │ │ │B: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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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3年03月29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卷第7頁反 │
│ │18時46分17秒 │(李宗杰)│(陳永亮)│B:喂,等一下過來順便阿 │ │
│ │ │ │ │A:喔,我在過去阿 │ │
│ │ │ │ │B: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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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06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卷第9頁 │
│ │18時24分52秒 │(李宗杰)│(陳永亮)│B:你晚上要過來的話,順便拿過來 │ │
│ │ │ │ │A:好 │ │
│ │ │ │ │B:我等一下要去廟裡開會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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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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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新臺幣12萬元(業經檢察官發還李宗杰) │
│含有海洛因殘渣之瓶子2個 │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瓶子1個 │
│GI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有門號序號13124/0000000號SIM卡1張) │
│MOBIA行動電話1支(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




│殘渣袋12只 │
│吸食器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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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