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9號
TNDM,105,訴,49,20160317,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2
3 號、第151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向被害人林禹廷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玖仟元、向被害人張迦絢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向被害人王仲緯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肆仟元、向被害人陳聖逸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捌仟元、向被害人蔡長霖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向被害人曾貿新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玖仟元、向被害人曾亞筑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陸仟元(以上給付方式均匯入各被害人所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內),及向被害人張家興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五年八月起,至民國一○九年二月止,共分四十三期,按月於月底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匯入張家興所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內)。
事 實
一、陳永恩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作匯款之用,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范小姐」、「馬先生」、「許迪煌」、「林 經理」、自稱「會計師助理」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以後某日,將其所有之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 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馬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佯以 「鴻運國際車行」自稱「許迪煌」及「林經理」之業務人員 ,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莊子毅佯稱:購車需做資 金證明以方便交易進行云云,再由「林經理」將陳永恩臺銀 帳戶之存摺寄交與莊子毅,嗣莊子毅之父親透過不知情之友 人吳德林張家興借調資金,致張家興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6 日下午2 時58分許,自張家興所有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陳永恩 臺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將陳永恩臺銀帳



戶內之86萬元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陳永恩郵局帳戶內。嗣 「范小姐」向陳永恩稱郵局帳戶內有資金需要伊本人提領, 陳永恩明知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等物均已 交付「范小姐」、「馬先生」等人,渠等不自行提領反而要 求陳永恩親自提領實有違常情,帳戶內款項應係被害人遭詐 騙後匯入之款項,陳永恩仍願意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由自稱「會計師助理」之男子先返還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鑑,陳永恩於104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32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 號臺南德高厝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 內之76萬元,旋將款項交給「會計師助理」之男子,其餘款 項10萬元則由該「會計師助理」之男子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 空,嗣經張家興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查知上情。二、陳永恩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 4 年4 月1 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劉先生」之人, 容任「劉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供 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 電話予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陳永恩渣打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張家興及附表所示之林禹廷王仲緯陳聖逸蔡長霖 、曾貿新、曾亞筑分別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事實一】部分 ,與證人張家興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匯款過程相符(見警1



卷第23至25頁),另證人張家興匯款原因,與證人吳德林莊子毅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1 卷第16至18頁、第19至 22頁)。復有張家興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存摺帳戶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警1 卷第26頁)、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被告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表(以上見警1 卷第27至28頁、第30頁)、被告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表(見警1 卷第29、31頁)、 被告至臺灣銀行開戶之身分證影本及開戶影像等開戶基本資 料(見警1 卷第32至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 (見警1 卷第34至35頁)、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4 年10月15 日安平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臺銀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及指定交易紀錄IP資訊在卷可稽(見偵 2 卷第11至14頁反面)。【事實二】部分,與證人林禹廷張迦絢、王仲緯陳聖逸蔡長霖、曾貿新、曾亞筑警詢時 證述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大致相符(見警2 卷第2 至9 頁、 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2至34頁、第55至57頁、第65 至67頁、第72至74頁、第75至77頁)。且有林禹廷之ATM 交 易明細表、林禹廷於宅急便網站之查詢資料、林禹廷與詐騙 集團人員FB聯繫內容列印資料(以上見警2 卷第10、11頁、 第12至16頁)、張迦絢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2 卷第23頁 )、王仲緯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2 卷第28頁)、陳聖逸 與詐騙集團人員FB聯繫內容列印資料、陳聖逸之手機轉帳畫 面列印資料(以上見警2 卷第35至49頁、第50頁、第51至52 頁)、蔡長霖之ATM 交易明細表、蔡長霖與詐騙集團人員FB 聯繫內容列印資料(以上見警2 卷第58頁、第59至62頁)、 曾貿新之手機查詢轉帳交易紀錄列印資料及銀行存摺內頁影 本(見警2 卷第68至69頁)、曾亞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 及存摺封面、曾亞筑之FB聯繫內容列印資料(以上見警2 卷 第78至79頁、第80至95頁)、被告渣打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 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開戶影像畫面附卷可按 (以上見警2 卷第98至100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 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 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事實一】被告陳永恩稱並未實際 詐騙告訴人張家興,但其擔任車手,受「范小姐」、「會計 師助理」指示提款,且提款前才由「會計師助理」交付伊提 款之存摺資料,是被告應可知悉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此 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除綽號「范小姐」之女子、「會計師 助理」之男子外,另有施行詐術之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縱「范小姐」、「會計師助理」加上被告,亦已達 至少三人)。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二】被 告僅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一 】被告交付臺銀及郵局帳戶與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原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然其之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前述,則 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應為嗣後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被 告【事實一】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張家興之行為,然其 擔任車手取款,其知悉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 詐騙告訴人之贓款,仍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 告就所犯部分,與自稱「范小姐」、「馬先生」、「許迪煌 」、「林經理」、自稱「會計師助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二】被告以一個交付渣打銀行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7 次詐欺取財犯行,構 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明知現今社會詐騙 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 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事實一】中進而擔任車手,接受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受騙匯款之贓款,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造成告訴人張家興受財產損失,【事實二】則造成7 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約4000至9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情狀、二 次犯行參與程度,暨其高職畢業、現任職足體養生館之外場 人員,月收入約2 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 有明定,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理應獲得全數理 賠,併諭知被告應於105 年6 月30日以前,向被害人林禹廷 支付賠償金額9000元、向被害人張迦絢支付賠償金額8500元 、向被害人王仲緯支付賠償金額4000元、向被害人陳聖逸支 付賠償金額8000元、向被害人蔡長霖支付賠償金額8600元、 向被害人曾貿新支付賠償金額9000元、向被害人曾亞筑支付 賠償金額6000元(以上給付方式均匯入各被害人所提供如附 件所示之帳戶內),及向被害人張家興支付賠償金額86萬元 (給付方式:自105 年8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共分43期 ,按月於月底前給付2 萬元,匯入張家興所提供如附件所示 之帳戶內)。倘被告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事實二詐騙情形)】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是否提出│
│號│ │ │ │新臺幣) │告訴 │
├─┼───┼──────────┼───────┼─────┼────┤
│ 1│林禹廷林禹廷於104 年4 月1 │104年4月1日 │9000元 │是 │
│ │ │日,向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 │ │冒稱之FB帳號「陳芷琳│ │ │ │
│ │ │」購買iphone 5S手機1│ │ │ │
│ │ │支,致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ATM ,自其帳戶│ │ │ │
│ │ │匯出右列金額至陳永恩│ │ │ │
│ │ │渣打帳戶。 │ │ │ │




├─┼───┼──────────┼───────┼─────┼────┤
│ 2│張迦絢│張迦絢於104 年4 月1 │104年4月1日 │8500元 │否 │
│ │ │日19時許,向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所冒稱之FB帳號「│ │ │ │
│ │ │王宇翔」購買SONY Z3 │ │ │ │
│ │ │手機1 支,致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自│ │ │ │
│ │ │其帳戶匯出右列金額至│ │ │ │
│ │ │陳永恩渣打帳戶。 │ │ │ │
├─┼───┼──────────┼───────┼─────┼────┤
│ 3│王仲緯王仲緯於104 年4 月2 │104年4月2日 │4000元 │是 │
│ │ │日,向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 │ │冒稱之FB帳號「陳芷琳│ │ │ │
│ │ │」購買iphone 5S 16G │ │ │ │
│ │ │手機1 支,致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自│ │ │ │
│ │ │其帳戶匯出右列金額至│ │ │ │
│ │ │陳永恩渣打帳戶。 │ │ │ │
├─┼───┼──────────┼───────┼─────┼────┤
│ 4│陳聖逸陳聖逸於104 年4 月2 │104年4月2日 │8000元 │是 │
│ │ │日,向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 │ │冒稱之FB帳號「陳芷琳│ │ │ │
│ │ │」購買iphone手機1 支│ │ │ │
│ │ │,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ATM ,自其帳戶匯│ │ │ │
│ │ │出右列金額至陳永恩渣│ │ │ │
│ │ │打帳戶。 │ │ │ │
├─┼───┼──────────┼───────┼─────┼────┤
│ 5│蔡長霖蔡長霖於104 年4 月2 │104年4月2日 │8600元 │是 │
│ │ │日,向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 │ │冒稱之FB帳號「王宇翔│ │ │ │
│ │ │」購買SONY Z3 手機1 │ │ │ │
│ │ │支,致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ATM ,自其帳戶│ │ │ │
│ │ │匯出右列金額至陳永恩│ │ │ │
│ │ │渣打帳戶。 │ │ │ │
├─┼───┼──────────┼───────┼─────┼────┤
│ 6│曾貿新│曾貿新於104 年4 月2 │104年4月2日 │9000元 │是 │
│ │ │日,向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 │ │冒稱之FB帳號「王宇翔│ │ │ │




│ │ │」購買SONY Z3手機1支│ │ │ │
│ │ │,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ATM ,自其帳戶匯│ │ │ │
│ │ │出右列金額至陳永恩渣│ │ │ │
│ │ │打帳戶。 │ │ │ │
├─┼───┼──────────┼───────┼─────┼────┤
│ 7│曾亞筑│曾亞筑於104 年4 月2 │104年4月2日 │6000元 │是 │
│ │ │日,向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 │ │冒稱之FB帳號「王宇翔│ │ │ │
│ │ │」購買SONY Z3 手機1 │ │ │ │
│ │ │支,致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ATM ,自其帳戶│ │ │ │
│ │ │匯出右列金額至陳永恩│ │ │ │
│ │ │渣打帳戶。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二空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