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6號
TNDM,105,聲判,16,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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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耀坤
即告訴 人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王育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97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97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97號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年3月1日收受該 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5年3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刑法上之侵占,須意 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變更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 ,並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若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例 參照)。
六、經查:
㈠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 ⑴對於證人吳秀英先將上址鐵皮屋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後被 告再向告訴人承租上址鐵皮屋,且上揭電視機等物係告訴人 接手上址鐵皮屋前即已存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 自承在卷,足徵該電視機等物是否為告訴人所有者,已生疑 竇,核先敘明。
⑵參以證人吳秀英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3月底被告訴人趕 出上址,且上揭電視機等物均係渠所有的,亦是伊搬的等語 ,亦見上揭電視機等物尚非被告遷移者,甚為顯然。 ⑶況上揭電視機等物,亦有證人吳秀英提出之淨江國際有限公 司、通偉傢俱裝潢有限公司、國光電器有限公司、「南方」 等購買證明4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是該電視 機等物係屬證人吳秀英所有無訛,尚難以上址房屋之所有人 為告訴人,即認上址房屋內之附屬物品屬告訴人所有,告訴 人已有誤會。
⑷綜上,被告主觀上無侵占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遽為己有之情 事,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徒憑告訴人片面之指 述,遽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侵占犯行,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 係:
⑴證人吳秀英於警、偵訊中均證稱:鐵皮屋內之電視機、飲水 機、飯桌、瓦斯桶件均為伊所購買,故伊將上開物品載走與 被告無關等語明確。
⑵且吳秀英針對購買系爭物品,亦提出淨江國際有限公司(飲 水機)、通偉傢俱裝潢有限公司(餐桌)、國光電器有限公司 (電視機)、南方瓦斯行(瓦斯筒)等所出具之購物證明4



份可查(見警卷第22至25頁)。至聲請人雖稱系爭物品係由 其母蔡錦珠生前委託吳秀英所購買,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實證可佐,要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瓦斯筒之瓦斯屬消耗 品,須時常更換,亦難謂該瓦斯筒係由蔡錦珠生前委託所購 買。
⑶況蔡錦珠係100年10月9日過世,何以聲請人所稱之系爭物品 未於蔡錦珠過世時即列入遺產,迨吳秀英載走系爭物品時已 歷4年餘,而無任何繼承人主張分配系爭物品? ⑷至聲請人雖更換鐵捲門遙控鎖,然此亦可由鐵皮屋內之開關 開啟鐵捲門乃屬常識,況吳秀英曾住過該鐵皮屋,其有上開 鐵皮屋鑰匙當無疑義,故吳秀英於104年9月間載走系爭物品 應無困難。
⑸末證人吳秀英既證稱系爭物品係其所有並由其所載走,即難 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從而,聲請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尚無 足採。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證人吳秀英針對購買系爭物品,業提出淨江國際有限公司( 飲水機)、通偉傢俱裝潢有限公司(餐桌)、國光電器有限 公司(電視機)、南方瓦斯行(瓦斯筒)等所出具之購物證 明4份可查(見警卷第22至25頁);並據告訴人於聲請交付 理由狀中自承系爭物品為證人吳秀英購買無誤,核與前揭購 買證明單據上記載「證明此物為吳秀英向本公司購買」等情 相符。至告訴人雖指稱系爭物品乃被繼承人蔡錦珠生前委託 吳秀英購買,出資者係蔡錦珠云云,惟遍查本案警詢、偵查 卷宗,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且觀前揭交付審判制度意旨 ,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所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本院無從調查或聲請傳 喚告訴人之其他兄弟姊妹即吳秀柱、吳秀連吳輝雄、黃豐 裕作證。
⑵告訴人雖因繼承取得台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所 有權,惟證人吳秀英既能提出系爭物品前揭購買證明4份( 見警卷第22至25頁),遍查本案警詢、偵查卷宗,復無其 他證據顯示系爭物品為他人出資購買,自足認證人吳秀英 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而非被繼承人蔡錦珠之遺產。 ⑶證人吳秀英既明確證稱系爭物品係其所有並由其所載走, 與被告無關等語,則告訴人更換鐵捲門遙控鎖後,證人吳 秀英係以何方法進入屋內搬走系爭物品,自屬證人吳秀英 個人之事,告訴人徒以臆測方式,推論應係被告開門放行



證人吳秀英,協助證人吳秀英搬走系爭物品云云,即屬率 斷,而難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主觀上無 侵占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遽為己有之情事,核與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 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 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
八、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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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淨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