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11號
TNDM,105,聲,61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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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佳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佳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 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 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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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