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99號
TNDM,105,聲,599,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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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福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福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福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 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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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