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蕭宏帆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0
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
105年度執字第18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宏帆(下稱異議 人)因犯重利罪,共24罪,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至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確定。而異議人收受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4日南檢文辛105執聲他313字第 17040號函,略謂「台端前於101年間多次犯重利罪,經高雄 地檢以102年偵字第4080號、102年偵字第29450號為緩起訴 處分,然於102年緩起訴處分後仍持續於102年5月間(本案 編號19號之後)為重利犯行,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亦未記取 前案教訓。顯無真心悔悟,本件受刑人犯罪高達24次,對眾 多被害人之生活、經濟造成極大傷害,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然異議人第二次緩起 訴處分所涉案件,與本案判決之事實,均是同一時段所生之 重利事件,並非受刑法寬典後仍不知悔改;異議人是家中獨 子,配偶黃慧純、父親蕭國泰、母親甘雪凌及幼子(方一歲 餘)均仰其照顧,母親罹有乳癌及腎衰竭病症,懇請准予異 議人申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執行檢察官以該署105年3月24日南檢文辛105執聲 他313字第17040號函等語,受刑人基此具狀聲明異議,上開 函文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等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 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 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
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 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 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 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該執 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雖僅 於執行通知函文上記載前揭意旨,然可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除因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得 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 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 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 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 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 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 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 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 裁量之恣意。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10月3日,乘被害人李玟錠急迫需款之際,貸 與新台幣6萬元,並藉此取得與原本不符之重利,涉犯重利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5日 ,以102年度偵字第40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 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支付 國庫2萬元。
㈡異議人於10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上,交予「本哥」、 「黃先生」等年籍不詳之男子,另有楊中慰(同案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輾轉 交予「黃先生」,致被害人連珮涵利用上開電話與「黃先生 」聯絡後,於101年9月間某日、10月初某日,向「黃先生」 貸得2萬元、2萬元,並因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檢察 官以異議人涉有幫助重利之犯嫌,於103年9月15日,以異議 人需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接受觀護人通知 參加法治教育2次,以102年度偵字第29450號緩起訴處分確 定。
㈢上開二次緩起訴處分,有各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據此認「受刑人前於101年間多 次犯重利罪,經高雄地檢以102年偵字第4080號、102年偵字 第29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然於102年緩起訴處分後仍持續於 102年5月間(本案編號19號之後)為重利犯行,顯見守法意 識薄弱,亦未記取前案教訓。顯無真心悔悟,且本件受刑人 犯罪高達24次,對眾多被害人之生活、經濟造成極大傷害, 故不執行所宣告徒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異議人易 科罰金等節,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份附卷可查。 ㈣本案異議人於第一次緩起訴處分(即102年4月15日)後之 102年5月間起,仍為本案附表編號19至24之重利犯行,且均 是由異議人親自與被害人接洽、出面貸款、收取利息,有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可佐,所為俱是重利構成要 件行為,已非如第二次緩起訴處分所載,單純提供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或電話供重利集團使用之行為,足見本件異議 人確未於第一次緩起訴處分後有所警惕。據此,執行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 聲請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從而不准聲 請人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此外,亦未見執行 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 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105年 度執字第1823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 即難指為違法。
㈤至異議人以母親家人需其照料為由做為本件應易科罰金之依 據,然此並非法定審酌易刑處分之要件,是異議人所請,於 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