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90號
TNDM,105,聲,590,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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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源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楊智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判刑 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楊智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5年3 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 期為105年6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6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 司於105年3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 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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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