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謝宜育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宜育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宜育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偵 查中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為禁止出境之強制處 分。然被告因於境外有多項投資而有聯繫視察督導業務之必 要,請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並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復提出鉅額擔保金且準時到庭接受審理而無任何遲延等 情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 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 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 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66號刑事裁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涉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於民國104年6月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於同年 6月22日經本院准予具保〔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0元〕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參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刑事卷 宗、104年度偵聲字第123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於審 理中除對犯罪所得計算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依然 坦承不諱且均依通知遵期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暨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復皆不爭執,另依本案目前審理情形亦難認被告出 境會影響證據調查(按: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因被告認罪 而均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再參酌被告業繳交犯罪所得共 84,728,000元及提出上開保證金,認限制其出境以使證據調 查及訴訟順利進行之必要性確已降低;茲被告既提出通知函 釋明其確有出境之需求,本院基於人權保障及比例原則認其 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