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信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1341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信忠(以下簡稱異議 人),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 罰金,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竟註明 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惟,㈠異 議人係在友人盛情勸飲,固辭不獲之進退兩難情形下,勉強 飲下幾杯啤酒,應付場面,並無為非作歹,傷及他人任何權 益。且本院所判處6月徒刑,折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對異議人已屬重罰,終生教訓,不敢或忘,乃執行檢察官 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遽予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且違背憲法第8條之規定, 而為違憲行為。㈡法院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判 處6月徒刑,准以1,000元折算1日,且已審酌異議人已有2次 酒駕前科紀錄,認為尚堪原諒,故未判處6月又1日以上徒刑 ,使之入獄服刑。然檢察官上揭執行命令未具任何理由,即 斷然不令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顯然有意違抗法院 判決意旨,有違法治精神。㈢又因異議人除酒駕外,並無任 何刑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父親鄭義明身為殘障,無法 工作賺錢,而母親鄭陳桂珠亦為體弱老邁,皆必須依靠異議 人賺錢奉養。而在當今人浮於事,工作難找之不景氣時期, 好不容易覓得一份承包「八萬工程有限公司」之太陽光電系 統運轉維護工作,承攬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止,為期一年,有管區太康里里長林國明出具之證明及工程 承包證明。是在家庭及職業上,亦確有不適於入獄服刑之困 難,否則不特雙親無人供養,日後亦無法再覓得良好工作, 而勢將失業,全家亦必陷入困境。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服,爰對之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 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 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 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 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 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 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 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 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再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 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 人豆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交簡字第 4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經指揮執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審核本案後,以「5年內3犯」、「本次距前次僅一年半」、 「三次犯行酒測值均逾0.55mg/dl」,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在通知異議人於105年3月10日上午10 時到案執行之傳票上,備註記載「本件係五年內酒駕三犯, 經本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 」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1341號卷內之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審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而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 執行前之通知,然對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 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 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 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刑期後,異議人始得 向法院提起救濟,對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 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 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①前於99年11月27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東勇街400 巷與和平路411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8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764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 ;②又於103年5月14日,於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345巷與廠 前街口,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檢,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5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本件係於104年10 月9日,在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308公里500公尺處南下車道前 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揭各該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5年度執字第1341號卷核閱屬實。則本件異議人 自99年起,業已於5年內3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 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 高法定刑,異議人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理應悔悟,卻仍第 3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以其呼氣酒精濃 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78毫克、0.65毫克、0.74毫克,且3次 均係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異議人所為對交通安全已 造成高度風險,顯見其未改酒駕之惡習,更漠視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至為灼然。 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事實,判認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則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准異議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審核 表上蓋章核示,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34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 無任何不當或違法。另有關異議人以其尚須照顧殘障及年邁 之父母為由,據以聲明異議,然上揭理由本非檢察官准否受 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之考量因素,而是異議 人在飲酒後開車前,應自行考量斟酌是否要駕車上路之因素 ,詎異議人行為前不考量斟酌上情,反在犯罪後以上開因素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未洽。四、綜上所述,異議人3次犯公共危險罪,已見前2次罰金、易科 罰金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維持法秩序與有效矯治異議人之 目的,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異議人仍執前 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