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86號
TNDM,105,聲,386,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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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文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 人翁文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科罰 金新台幣2萬元部分應一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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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