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4年1
1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25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慶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 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 竟於104年8月5日上午2時許,因不滿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臺南市體育處」於該 土地上設置停車場告示牌(以金屬固定於地上淺坑),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屬於臺南市政府之停車場告示牌( 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28巷巷口旁)拔下,並棄 置於附近石頭燒肉店家旁之巷弄,致令不堪用。嗣經臺南市 體育處人員發現該告示牌遭毀損,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體育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慶文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9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2、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4、曾為 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 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103年 度易字第1219號、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應判決公訴不 受理云云。經查,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觀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第3至7頁、簡上卷 第80至84頁),並無於本案案發即104年8月5日上午2時許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合先敘明。又臺南市體育 處雖曾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曾於「103年2月26日下午3時30 分許」將系爭土地上「社教館臨時免費公有停車場」之停車 告示牌拆除之行為提出告訴,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85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6頁);另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19號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亦因被告於「102年9月12日」之 毀損鐵皮圍籬犯行、「103年2月21日」之毀損鐵皮圍籬及妨 害公務犯行、「104年7月20日」之毀損「社教館臨時免費公 有停車場」告示牌及詐欺犯行而判處被告有罪,亦有該份判 決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20頁)。然查被告於上揭案件 所為毀損犯行之時間,均與本案不同,應係本於不同犯意所 為之行為,與被告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與本案均非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據以判決,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被告以此提起上訴,請求本件改判不受理云云,容有誤會 ,應認無理由。另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19、號104年度訴字 第431號案件,經提起上訴後,現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字第13號審理中,該案與本 案既已為不同案件,且適用之審理程序並不相同(本案原審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程序判決,並依同 法第455條之1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19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案件則係依同法第二編第三節所規定 之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並依據同法第361條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將本案與該二案件合 併審理,於法亦難認有據。
三、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 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 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刑事 訴訟法規定法院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亦為法定審理程序之一 )時,僅有在認為必要時始需訊問被告,反面而言,亦即法 院在簡易程序中如認定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時,且無 必要時,即無庸傳訊被告,可逕為簡易判決。且遍觀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並無檢察官於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應 為訊問被告之偵查作為之規定。是被告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 詰問被告即起訴(本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詰 問被告即判決為由,認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 程式、原審判決違背法定程序,違反釋字第384、582號「依 據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之規定云云,均無理由。再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 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 項聲請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451條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顯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均係以檢察官作為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進行上開刑事追訴程序之主體,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上列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無違誤,被告認為原審 判決上開記載係將檢察官列為受害人及本案由檢察官進行刑 事追訴審判程序,屬於當事人不適格,應由臺南市體育處與 其進行言詞辯論及攻擊防禦云云,或係混淆刑事訴訟與民事 訴訟程序而對於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有所誤解,並無理由。四、又被告另以「聲請將本案移請國家賠償審查,請求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臺南市政府以免費停車場告示牌妨 害府前停車場合法登記營業權未進行偵查」、「臺南市政府 就系爭土地積欠被告土地徵收補償未進行偵查」、「被告受 冤獄賠償未偵查」等為據,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上開欲請 求國家賠償、另案偵查及冤獄補償案件,均與被告本件是否 涉及犯罪之審理程序無涉,本院自無庸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考 量此節,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告示牌拔下棄置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物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原有 地號為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該地為其祖先所有,臺南 市政府並未給付被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便逕行登記為 所有權人及管理者機關,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府前停車 場」為名義有合法登記之營業權,被告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 第21、27條正當防衛之意,於請求臺南市政府將上開停車場 告示牌拆除未獲處理後,始自行將上開停車場告示牌拆除, 並非無原因毀損,且該停車場告示牌,亦非不能使用云云。二、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5日上午2時許,因不滿系爭土地管理 者「臺南市體育處」於該土地上設置停車場告示牌(以金屬 固定於地上淺坑),徒手將該屬於臺南市政府之停車場告示 牌(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28巷巷口旁)拔下, 並棄置於附近石頭燒肉店家旁之巷弄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 認(見警卷第2至3頁、簡上卷第50頁正面、第77頁背面), 復經證人即臺南市體育處約聘人員蕭燕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4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該支停車場告示牌 原以金屬固定於系爭土地上之淺坑,此觀之現場照片2張即 明(見警卷第16頁)。而該告示牌有公告週知該處為臺南市 政府設置之停車場之效用,然被告徒手將之搖下拔起後棄置 他處,已然使該告示牌無法達其原有效用之目的,且被告亦 自承其係因認該告示牌妨害其於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之權利 ,始為本件犯行(見簡上卷第59、78頁正面),亦足認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有使該告示牌不能達原有公告效用之目的,是 被告應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且已使該停車場告 示牌無法豎立於該處失其原有效用,洵堪認定。被告辯稱: 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停車場告示牌已達不堪用之程度云云, 應屬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為上開犯行,係因系爭土地存有私權糾紛,屬 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系爭土地段界調整前之地號為臺南市○○段00○0地號,100 年1月10日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管理者為臺南市體育處 乙節,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均稱臺南地政事務所) 105年1月1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24至27頁)。而系爭土地在段界調整前之登記 沿革:系爭土地係於79年6月26日分割自臺南市○○段00地 號土地,因而新增同段10之1地號(分割時所有權人:臺灣
省、管理者: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83年11月5日因有償撥 用,所有權人:臺南市、管理者:臺南市政府);而臺南市 ○○段00地號土地,係臺南市於73年間實施市地重劃,原臺 南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所 有人沿革詳附表)分配為○○段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臺灣省、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另臺南市新町 一丁目98番地,於日據時代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間由許煥 章取得所有權(嗣於大正9年即民國9年為公業設定,登記管 理人為許陳氏富),嗣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4月以買 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南市所有,光復後該地編訂為 新段1小段98地號,於民國40年2月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所 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其後曾有分割合併,至87年間因地籍 圖重測改編為中西區環河段89地號,該地位置位在運河盲段 以東,並不在市地重劃區內等情,有臺南市政府94年7月6日 南市地○○○00000000000號函、臺南地政事務所93年6月1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三至五 、103年11月2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2 月1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及同 段2544、2547、2548地號土地之新簿、舊簿及相關異動清冊 、臺南市第五期市地○○區○○○○○地○○○○○○○0 ○○○段0○段00地號土地地籍圖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 度重訴字第84號卷第79至80、94至119、210至211頁、104年 度國字第3號民事卷第53至54、56、91至132頁、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卷㈠第54至56、101至175頁 )。經本院核閱上開地政機關之資料,系爭土地及臺南市新 町一丁目98番地、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有關所有權人 之登載,均連續無中斷,並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地政機關為因應上開訴訟而故意為不實登載或竄改地籍資料 之行為,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上開文件均屬偽造,尚乏相關 證據足以支持,洵非可信。而詳究上開之系爭土地、附表所 示4筆土地、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等地政登記資料,足 堪認定系爭土地與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附表所示4筆 土地與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顯然均為不同土地,且上開 土地自日據時期之土地所有權部均無登記被告或其父吳昭興 為所有人之記載,足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其祖先購得,其 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所有權云云,難認有據。 ㈡至臺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之新町一丁目98番地沿革、93年9月10日臺南地所 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臺南市政府92年度第44號訴願
卷第87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第209頁)之主旨雖 記載「檢送重劃前臺南市○○○○○00○地○○○○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案」,語意上雖似有將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臺南市安平區○○ 段00地號土地,因段界調整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見簡上卷第29頁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與新 町一丁目98番地列為相同土地之意,惟土地之沿革及所有權 歸屬,自應依據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加以判斷,此二函文之內 容與本院所核閱無誤之上段系爭土地及新町一丁目98番地之 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不合之處,自應以最原始之土地登記簿 登載資料為準。況且,前揭二函文,前者並未檢附任何附件 、後者所檢附者仍為「新段一小段」之地籍圖(見該案卷第 210至211頁),並無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 籍圖,均未檢附其他可供實質認定該二筆土地為相同土地之 地政登記資料,可見該函文主旨,均僅係單純誤載而並無實 質意涵,是單由上開函文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再度傳訊證人即臺南地政事務所主任楊文 松,然證人楊文松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伊是99年12月25 日始就職,之前的事情並不清楚,系爭土地及臺南市新町一 丁目98番地之沿革也是要回去調閱土地登記簿的資料才能將 文書轉換為口語來說明;且系爭土地是重劃過的土地,是經 過交換分合的程序,所以跟原始土地的資料,是不相關的等 語(見簡上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足認證人楊文松 就系爭土地及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相關沿革,亦僅得憑 藉該二筆土地之相關地政登記文件回覆,而該二筆土地之相 關地政登記文件,業經本院向臺南地政事務所及調閱其他卷 宗而論述如上開㈠所述,是本院認並無再度傳訊證人楊文 松之必要,附予敘明。
㈢另被告雖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易第5號案 件中提出其祖先設籍於新町一丁目98番地及其父吳昭興設籍 於臺南市○○街000號(整編後為新南街207巷8號,再整編 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戶政資料(見 該案卷第15、17、19、21頁)為據,然由上開戶政資料之登 載,並無從確認被告之父吳昭興及被告對新町一丁目98番地 之土地有無權利?權利種類為何?且證人即104年11月間擔 任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李俊德亦於該案中證稱: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左側空地,位置是否為新町一 丁目98番地,因後者為日據時期地址,並無可考,依謄本來 看,吳昭興之戶籍地在昭和12至17年(即民國26至31年), 曾經寄留戶長邱池新町一丁目98番地處所,民國35年邱池設
籍在臺南市中西區○○街000號;新町一丁目98番地現在地 址在何處,看不出來;新南街是以目前府前路二段以前的地 名,但其不知道新町一丁目98番地是否在35年間整編為○○ 街000號等語(見該案卷第170至171頁)。是上開戶籍資料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之父親曾寄居於新町一丁目98番地,尚無 從認定被告或其父親對於新町一丁目98番地土地有何權利可 言,及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又證人 李俊德、楊文松均為公務員,僅因本案事涉其等職務而為證 人,其等與被告並無怨隙及利害關係,其等所為上開證述, 亦均憑藉戶政、地政之相關資料為基礎,被告指摘其等上開 證述為偽證,自屬無憑。
㈣被告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案件中 聲請傳喚證人黃朝嘉、蔡森吉,然證人蔡森吉僅證稱:吳昭 興曾於民國41、42年間向伊家買魚苗,伊家門牌是大勇街28 號,後來改為郡西街88號,但到何處放養伊不知道,他養魚 的地號幾號也不清楚;伊曾經聽吳昭興與別人談論魚塭是「 我們」向其他人買的,沒有指明是向何人購買等語;證人黃 朝嘉則證稱:伊父親原來在安平上鯤鯓有向別人租地養魚, 向何人租伊不清楚;吳慶文他們居住新南街的地號伊不清楚 ,他們養殖魚塭的地號伊也不清楚,只知道他們曾經住在新 町一丁目98番地,也不知道他們是繳那塊地的地租,只知道 有繳地租180多元;他們養魚塭的地是買來的,至於是買占 有權或所有權並不清楚等語(見該案卷㈠第213至214頁、卷 ㈡第41至43頁),是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 對於系爭土地或附表所示4筆土地、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 地有何使用權或所有權可言,且倘若被告或其父確實對於魚 塭有買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又何有需繳納地租之必要,由此 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南分局104年7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為據,辯稱:其已辦理停車場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 稅,故有合法占用權源云云,然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 係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為依據,如營業人有對外營業事實,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並繳納營業稅,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無涉,簡言之,營業稅之 課徵,並不以營業場所須合法取得或占有為必要,審認營業 場所土地權利歸屬亦非財政部國稅局之職責,此觀之上開函 文主旨僅載明「稅務部分准予辦理」乙節即明。依上說明, 被告若有經營停車場之營業事實,依法即須課徵營業稅,與 其經營事業所用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無涉,尚難以此推認被 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合法之使用權。另被告又提出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104年9月8日南市教體處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 證(見簡上卷第7頁),然該函文僅載明「檢送有關吳慶文 君因占用市有地事件,不服本局104年7月31日南市教體處總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提起訴院乙案之答辯書乙份」,並無 任何與系爭土地有關之文字,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㈤末查,被告與其父對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並無合法占用 權利,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與 系爭土地均同為自段界調整前○○段00地號土地分割而增之 新地號土地亦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等情,業經歷審法院於教 育部訴請被告之父吳昭興拆屋還地(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之民事案件(被告於該案二審因吳昭興死亡 而承受訴訟,訴訟案號: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24號)、被告訴請教育部應就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之民事案件(訴訟案 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76號)列為重要爭點而審理確認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100年度上字第76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3至40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案件全 卷查核無訛,足認被告已明知上情。是被告於本案自無再因 臺南市體育處於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告示牌,而誤信己之權 利有何受侵害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其就本案屬正當防衛云云 ,誠屬無據。至被告雖認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並不正 確,惟被告縱不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然渠於依循法定再審 之救濟途徑廢棄先前確定之民事判決前,仍不能逕憑己意, 任意否認先前已確定民事判決之效力,亦併此指明。 ㈥被告既然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或所有權,自無請求 徵收之權利,故其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7條「被徵 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 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27條但書規 定者,不在此限。」、「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 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 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辯稱臺南市政府尚未向其徵收系爭土地,侵害其權利云 云,實屬無憑。被告另聲請向臺南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表所示 4筆土地與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之位置圖,然此5筆土地 之沿革均登記為不同地號,且所有權部之登記亦均不同,已
足認為是不同之土地,且被告或其父均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 ㈦承上,系爭土地與附表所示4筆土地均與臺南市新町一丁目 98番地為不同地號土地,且依上開證據加以判斷,被告或其 父吳昭興對上開土地均無使用權或所有權,故系爭土地之管 理者臺南市體育處於其上設置停車場告示牌,對於被告自無 權利之侵害、被告對系爭土地亦未存有應加以防衛之權利可 言,是被告任意拆除該停車場告示牌,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現在不法侵害」、「防衛自 己之權利」不符,自難認被告得以此阻卻其上開毀損行為之 違法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或占有使用之權利, 而系爭土地既屬於臺南市所有,現由臺南市體育處作為管理 者,臺南市體育處自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告示牌,此舉並 未侵害被告任何權利,被告任意搖晃拔下該由公務員管理之 停車告示牌後予以丟棄,使該告示牌已失其原有效用,自應 構成毀損公物罪,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又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 第80至8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辯稱:前案刑事判決均未詳細調查 證據而亂判,屬無效法律行為,原判決論以被告累犯與事實 不符,該1年部分已經判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19號、104 年度訴字第431號云云,然被告因竊佔案件,既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該判決即有確定力,亦即該判決已生終結刑事程序之效果, 並產生可執行性,非經開啟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不得再就 同一刑事案件為爭論及再行追訴,被告雖不服上開判決,但 上開判決並不因而無效,是在查無上開判決曾經准予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情況下,且被告業已於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該 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即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應論以累犯,且依該 規定只需在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罪均應論以累犯, 是本件將被告論以累犯,並不受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19號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已將被告論以累犯之影響,被告 執上開理由辯稱原判決不應將其論以累犯,亦屬無據。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判刑,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犯行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土地徵收紛爭,即未經 臺南市政府之同意,一再擅自拆除、破壞系爭停車場之告示 牌,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本院審酌被告屢次占用臺南市所屬土地,並破 壞地上物,歷經法院判處有罪後,均仍未加警惕,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及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認原審之量刑並無科 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所處刑度尚稱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上開壹、所載理由請求撤銷改判不受理,及指摘 壹、之程序事項,並以臺南市體育處設置停車場告示牌侵 害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所有權等權利,其為本件犯行 為正當防衛、該告示牌並未不堪使用等為辯,否認犯罪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無罪判決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地號 │所有權變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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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鯤鯓段43-1 │大正10年8月(即民國10年8月)間「王庫」為保存登記(所有權人) │
│ │-->大正10年8月(即民國10年8月)間「學租財團」因交換取得所有權 │
│ │-->大正13年4月(即民國13年4月)間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財團法人學租財團」 │
│ │-->民國39年12月登記名義人為臺灣省政府 │
├────────┼───────────────────────────────────┤
│上鯤鯓段59 │大正元年9月(即民國1年9月)間「林賜」等3人為保存登記(所有權人) │
│ │-->大正12年7月(即民國12年7月)間「林賜」之持份移轉登記「林振勝」、「 │
│ │ 林閣掌」2人 │
│ │-->昭和9年2月(即民國23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與「李潤圖」所│
│ │ 有 │
│ │-->昭和17年3月(即民國31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為「臺南州」 │
│ │ 所有 │
│ │-->民國39年10月登記名義人為臺南縣政府 │
│ │-->民國44年4月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 │
├────────┼───────────────────────────────────┤
│上鯤鯓段81-1 │明治39年3月(即民國前6年3月)間「學租財團」為保存登記(所有權人) │
│ │-->大正13年4月(即民國13年4月)間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財團法人學租財團」 │
│ │-->民國39年12月登記名義人為臺灣省政府 │
├────────┼───────────────────────────────────┤
│上鯤鯓段81-7 │民國53年6月分割自上鯤鯓段81-1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臺灣省政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