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 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其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 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 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