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台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四
七0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台復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台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 0三年度易緝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易緝字第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街○號「 臺南知事官邸」(店內提供餐飲及販售書籍、文創商品)內 ,以自陳列櫃上拿取書籍,藏放在身上或所攜帶之外套內, 未結帳走出店外之方式,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方菱所管 領供販售之書籍(各次行竊時間、竊取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鄭台復在該店 內將竊得之書籍五本藏放在所攜帶之外套內得手走出店外, 為店員黃宣賀、方雅琳發覺,黃宣賀隨即在店外攔阻正欲攜 贓離去之鄭台復,並即報警處理,再依店內監視器錄得影像 ,查獲其餘各次竊盜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吳方菱、黃宣賀、方雅琳於警詢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 品收據各一份。
㈣現場照片二張、監視器擷取畫面九十一張。
㈤再本件被告各次竊取之書籍數量,被告於本院坦稱附表編號 六該次竊取五本,其餘總計竊取數量合計為十六本,而觀諸 各次監視器擷取畫面,其中一0五年三月八日十八時十二分 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左手、右手各拿一本書籍,旋往角落走 去並背對鏡頭將書籍藏放身上;一0五年三月十日十七時三 十六分左手已拿一本書籍,右手繼續在書櫃上挑書,嗣後拿 取二本書籍後往樓梯走去背對鏡頭將書籍藏放身上,同日十 七時四十七分手上拿取二本書籍後往樓梯走去並背對鏡頭將
書籍藏放身上,上開時間被告竊取之書籍應為二本,其餘時 間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竊取書籍之事實, 惟竊取之數量不詳,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 定被告竊取之書籍僅為一本,且依此方式計算之數量亦與被 告供述之竊取總數十六本相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一0五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三月九日、同 年三月十日(即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均有數次進入 店內行竊之行為,上開同一日行竊之時間尚屬密接、行竊地 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不同日期之竊盜犯行,應係在不同日 期分起犯意,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 戶籍及上開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 錄,素行欠佳,且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與子女少聯絡,前從事臨時 工,並無固定居所之生活情形;為供己閱讀而行竊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徒手竊取並將書籍藏放自身衣著內或外套之犯罪 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各次竊取之書籍數量、前往之次 數;原否認犯行,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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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竊得數量 │ 論 罪 科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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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年3月3日12時5分 │書籍一本 │鄭台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105年3月3日12時32分 │書籍一本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5年3月3日13時29分 │書籍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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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年3月4日11時52分 │書籍一本 │鄭台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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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5年3月8日18時12分 │書籍二本 │鄭台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105年3月8日18時20分 │書籍一本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5年3月8日18時38分 │書籍一本 │ │
│ ├──────────────┼──────┤ │
│ │105年3月8日18時51分 │書籍一本 │ │
│ ├──────────────┼──────┤ │
│ │105年3月8日18時58分 │書籍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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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5年3月9日17時48分 │書籍一本 │鄭台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105年3月9日17時56分 │書籍一本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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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5年3月10日17時36分 │書籍二本 │鄭台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105年3月10日17時47分 │書籍二本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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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5年3月11日12時20分 │書籍五本(女│鄭台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生跑起來一本│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食‧本味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貓先生有│ │
│ │ │九條命一本、│ │
│ │ │寶爺‧ORG一 │ │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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