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汝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汝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如 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未能知所 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 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 ,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