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帳單壹張、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 警查獲止,在歸仁忠心後面停車場經營六合彩簽賭,聚集不 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 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 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 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 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 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 ,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 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六合彩帳單 1張、簽注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營利聚眾賭博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