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104 年7 月9 日」更正為「104 年7 月29日」,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查,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賺取財物,竟趁被害人阮萬益疏未 注意之際,竟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店內桌上之現金新臺幣1 萬 元,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有不該。所幸 即時為被害人所發覺並報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遭竊財物 ,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 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