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45號
TNDM,105,簡,545,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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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恭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恭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恭鳴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 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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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