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29號
TNDM,105,簡,529,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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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9號
被   告 鄭政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至第4 行更正並補 充「於民國97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4 號、1102號、1015號、1317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6月、4月共3罪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 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 ,於103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 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5年度毒偵字第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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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