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滿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滿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董滿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 合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提供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通利金香舖」予不特定人 士前往下注簽選號碼,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而反 覆提供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號碼下注,以當期香港六合彩( 每星期二、四、六開獎)開出之號碼進行對獎,如下注之號 碼對中2個號碼者(「二星」),可贏得彩金新臺幣(下同 )5,700元,但如簽單上註記0.1、0.2,則係指簽注十分之 一或十分之二之賭資,彩金各僅有570元或1,140元;如未簽 中,賭客簽賭之賭資全歸董滿花所有,以上開開獎結果之偶 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嗣經員警於105年2月2日下午6時 許至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董滿花所有供其經營上開簽賭站所 用之簽注單2張,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董滿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㈣扣案簽注單2張。
三、查本件被告在上開「通利金香舖」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使不 特定賭客得以前往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賭博場 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被告並可 自簽賭之人之下注金額中牟利,是核被告提供上開場所由賭 客簽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賭客對賭 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 利用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接受渠等簽賭下注,而同 時或分次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 之決意及同一之營利目的,而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密接之時 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查利用香 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 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 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 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 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 聚眾賭博行為之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故本件被告自104年12 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延續 、反覆利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賭客進 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 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牟利,而犯 本件賭博罪,殊為不該,且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 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 善良秩序匪淺,惟念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其經 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尚非甚長,規模非鉅,犯後復坦承犯 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