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04號
TNDM,105,簡,504,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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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於96至103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 刑、拘役,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悟,仍再次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以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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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