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74號
TNDM,105,簡,474,201603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郭純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938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郭純秀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賭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文化二 街16號」應更正記載為「文化街二段16號」,另第7至8行所 載「與綽號『張仔』之男子」補充記載為「與年約5、60歲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張仔』男子」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