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65號
TNDM,105,簡,465,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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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82
2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補充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及證據部分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 吳思莉」更正為「朱思莉」,並補充「被告吳佳音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再竊取他人物 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 ,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未擴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後亦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 年歲,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獨居,收入來源 為兒媳所給款項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153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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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