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52號
TNDM,105,簡,452,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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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勤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秀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犯後雖坦認 罪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所竊取之仙人掌盆栽1盆,價值僅新臺幣500元(見 警卷第6頁證人林飛宏警詢指述),兼衡其學歷僅國小畢業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 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仙人掌盆栽1盆(見警卷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被 告所有,並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 憑(警卷第10頁),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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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