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24
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8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清賀於民國88年1月起至96年11月6日止,與湯月美(所涉 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合夥經營臺南市私立 太子宮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太子宮養護中心),渠等明知病 患簡評於95年8月4日轉院至臺南市新營新興醫院(下稱新興 醫院)後,即無須支付照護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簡評之大嫂即簡郭芳梅佯稱每月須支 付新興醫院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照護費用並由太子宮 養護中心代為收取,湯月美並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開立太 子宮養護中心代收費用收據予簡郭芳梅,致簡郭芳梅陷於錯 誤而自95年8月4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按月給付照護費用 予太子宮養護中心共計22萬5千元〔計算式:1萬5千(元) ×15(月)=22萬5千(元)〕。嗣經簡郭芳梅向新興醫院 查證後,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賀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反面),核與證人湯月美、簡郭芳梅、朱淑芬(簡郭芳梅家 屬)、王淑慧(時任新興醫院管理室主任)、蔡春紅(時任 太子宮養護中心出納)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興醫 院104年3月4日(104)興醫字第41號函附簡評入院病歷摘要 及健保醫療明細、太子宮養護中心設立許可證及扣繳單位設 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湯月美就上開詐欺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於一詐欺取財故意,自95年8 月4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接續按月向告訴人簡郭芳梅收取 照護費用,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上開虛詞假象訛詐告訴人,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 其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 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可認被告已知 悔悟,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畜牧業、須按時以注射 胰島素治療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係 於96年4月24日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告訴人迄至96年11 月6日止仍因陷於錯誤而按月交付財物,是被告本件犯罪容 有一部結果生於96年4月25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 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罹本案罪責,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 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引和解書可按,諒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暨被告表明願受緩刑之宣告而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