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娥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張及六合彩簽注單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按組頭經營六合彩應論以何 罪,依司法院(八十二)廳刑一字第七七四五號意旨,認: 經營者與顧客對賭,若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相當 (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一千倍) ,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經營者僅成立賭博罪。惟若 顧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 所賠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 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五百倍),則經營者顯 可從中獲利,應論以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 而依被告所供:簽中二星,賭資100元,彩金新臺幣(下同 )5,700元,賠率為57倍等語;另參諸賭客簽中二星之機率 為「1/1176」(即(2/49)X(1/48)),二相計算,可知被告 所賠之倍數與賭客中獎之機率並不相當(即以二星為例,賭 資80元,中彩者,獎金應為117,600元,然被告僅給付獎金 5,700元),被告顯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甚明」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 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以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小白兔檳榔攤作為「六 合彩」賭博之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簽賭站,核被告所為,依 前開補充之司法院函意旨,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 至105年2月2日止,其在同一地點,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接受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有賭博前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甫於104年8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斟酌被告以經營六合彩與不特定人簽賭之方式獲利,助 長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善良秩序, 殊為不該,又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時間不長,每期賭資約 2,500元左右,規模非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及六合彩簽注單對照表1張」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所自承( 105年度偵字第2994號偵卷第10頁背面)。是此,上述扣押 物,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