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34號
TNDM,105,簡,434,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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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茹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茹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林隆翔、袁 隆翔」,應更正為「林龍翔袁龍翔」;第2行所載「袁子 翔並竊取其信用卡」,應更正為「袁子翔未竊取其信用卡」 ;第7行所載「消費14,000元」,應更正為「消費14,240元 」;另證據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 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 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 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 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於104 年12月2日在華平派出所向員警誣告對袁子翔涉犯偽造文 書、詐欺等罪,復在同一偵查案件中另於同年12月7日在 華平派出所詢問中,再度指述袁子翔涉有上開犯行,然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審判權之單一法益,且其歷次陳 述,均係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自應僅論以一罪。(三)又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 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 確定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懷孕而不知男友袁 子翔身在何處,始向員警誣告袁子翔,藉此尋得袁子翔, 其動機並非惡劣,惟其所為浪費警力及司法資源,難認可 取,仍應予以科刑處罰,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袁子翔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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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