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32號
TNDM,105,簡,432,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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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而「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 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 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 之地位而言;是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 人自居,縱將竊取之物隨地棄置,亦應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86年 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左其昌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用之,顯有將他人之物視為 己有之意圖,縱其事後將機車棄置在巷口,參照前開說明, 仍無解其竊盜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17號、第1452號判 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確定,卻仍不知悔悟,依然故我 ,再犯本案,顯見其貪圖小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素行 、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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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