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輝
楊政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政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 於被告楊政學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榮輝、楊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被告二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認被告楊政學為累犯等語,經查被告楊 政學前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2 年7 月 20日縮刑期滿,惟其於101 年假釋期間涉犯侵占罪嫌,原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464號、 第825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負擔而撤銷緩起 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第38號),是其於假釋期間 再犯侵占案件,極可能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今距 離原定假釋期滿日(102 年7 月20日)未滿3 年,致假釋撤 銷有高度之可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464號、第8255號 緩起訴處分書(已經撤銷)在卷可按,是本院不予認定被告 楊政學為累犯,若其假釋嗣後並未撤銷,檢察官自得再依刑 法第48條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楊榮輝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楊政學素行不佳且已有 傷害前科,被告二人因面臨告訴人上門索債,即夥同在場之 友人對告訴人拳打腳踢,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 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考量被告二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申請臺南市 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二人均未到場之態度,迄今 亦未能向告訴人致歉、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二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13號
被 告 楊榮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學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而於102年7月20日縮刑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蔡孟勳於103年 12月25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催 討債務,竟與楊榮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蔡孟勳,致 蔡孟勳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及 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孟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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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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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楊榮輝於偵查中之自│證明伊於上開時、地毆打│
│ │白 │告訴人蔡孟勳,致告訴人│
│ │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勢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述 │ │
├──┼───────────┼───────────┤
│ 三 │證人暨同案被告楊榮輝於│證明被告楊政學於上開時│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 │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傷勢之事實。 │
├──┼───────────┼───────────┤
│ 四 │證人邱品蓁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楊榮輝、楊政學│
│ │查中之證述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
│ │ │之事實。 │
├──┼───────────┼───────────┤
│ 五 │證人郭泰麟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楊榮輝、楊政學│
│ │述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
│ │ │之事實。 │
├──┼───────────┼───────────┤
│ 六 │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於104年 │ │
│ │11月17日(104)奇柳醫 │ │
│ │字第1970號函文暨檢附之│ │
│ │病歷及傷勢照片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楊榮輝、楊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又被告2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罪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政學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孫昱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