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37號
TNDM,105,簡,337,201603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覃葭(即郭純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覃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本院審理時被告郭覃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 定業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 日施行。修正前該法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三十倍,即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損害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