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75號
TNDM,105,簡,275,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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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宜
      郭崑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崑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仲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郭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鄭仲宜因一時爭執,即任意出言辱罵被告郭崑山,貶損 其名譽,行為至屬不當,而被告郭崑山不甘受辱,竟持藤椅 朝被告鄭仲宜丟擲,造成被告鄭仲宜頭部外傷併8公分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手段激烈,亦應予譴責,兼衡其2人因賠償 金額及付款條件之歧異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 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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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