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其 可能因服用藥物及飲酒而意識不清云云,然其並未明確陳稱 其服用之藥物及該藥物之效果為何,即難驟採。又依據卷附 蒐證光碟譯文及證人陳芳崐、蔡明志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員 警請其付車資時,即拿紙鈔丟向計程車駕駛,復於員警要上 手銬時,即詢問員警之警察編號及上手銬之原因,並向員警 稱明天上新聞等語,顯見其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之能力 ,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員 警接連辱罵,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出於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且在時空上無法強行分離 ,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0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執再字第582號執行卷宗1份核閱無誤,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 接續出言辱罵,又出手抓員警衣領作勢毆打,其所為對警 察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後一再飾詞卸責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