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8號
TNDM,105,易緝,8,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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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一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58
7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一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連一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二、陳連一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從事 高利貸放款之用,其明知洪崇仁從事高利貸放款,仍基於幫 助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永大分行申設000000 00000 號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 於該分行門口交付與洪崇仁。嗣洪崇仁基於重利之犯意,持 上開帳戶作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本金匯款之用,而為附表 所示各次重利犯行。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白承認。核與附表各借款 被害人下列證據相符:①陳永聰警詢之證述,及被告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陳永聰有以自 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王仁秀之玉山銀行帳戶匯交借款利 息、本金至被告帳戶)、陳永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王仁秀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②翁笠耿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翁耿笠以自己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交借款利



息、本金至被告帳戶)、翁笠耿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③黃黌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黃黌文以自己台北富邦 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黃楹芝之中華郵政帳戶匯交借款利息 、本金至被告帳戶)、黃黌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黃楹芝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④陳忠義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及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陳忠義以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匯交借款利息、本金 至被告帳戶)、陳忠義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⑤邱裿媖 警詢之證述,及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邱裿媖有以郵政帳戶匯交借款利息、罰金至被 告帳戶)。此外,尚有臺灣中小企銀永大分行103 年永大( 覆)字第38號函及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 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予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名下帳戶資料與同案被告洪崇仁, 供對被害人放款收取重利之用,予以重利犯行助力,所實施 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4 條之幫助重 利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洪崇仁先後對 5 名被害人收取重利,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部分處斷。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2 年3 月6 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重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交付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恐 嚇取財未遂罪之前案科刑紀錄,仍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 洪崇仁作為重利放款收取本金、利息之用,所為並不足取。 然本案被害人僅1 人報案,其餘被害人係檢警自帳戶交易明 細中勾稽出借款、付息情節,反向追查出各被害人,並傳喚



作證,釐清借款細節、聯繫電話,難認被害人有追究之意。 且唯一報案者據同案被告洪崇仁稱業已和解,偵查及本院傳 喚時該名被害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被害人等或居於短 期週轉、不願向銀行貸款,而願意接受高利貸,均已和平落 幕。考量以上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人│借款金額 │ 約定利息 │聯絡借款使│供匯還借款利│
│ │借款地點 │ │(新臺幣)│ │用門號 │息使用帳戶 │
├──┼──────┼───┼─────┼─────────┼─────┼──────┤
│1 │103年1月27日│陳永聰│3萬元 │每10日算1次利息,1│無 │臺灣中小企銀│
│ │,在高雄市鳳│ │ │次利息共為4500元,│ │00000000000 │
│ │山區林森路15│ │ │2次借款時均預扣第1│ │號帳戶 │
│ │6巷附近 │ │ │期利息4500元,各實│ │(陳連一) │
│ ├──────┤ ├─────┤拿2萬5500元(換算 │ │臺灣中小企銀│




│ │103年2月間,│ │3萬元 │年息為540%) │ │00000000000 │
│ │在高雄市鳳山│ │ │ │ │號帳戶 │
│ │區林森路156 │ │ │ │ │(高凌貴) │
│ │巷附近 │ │ │ │ │ │
├──┼──────┼───┼─────┼─────────┼─────┼──────┤
│2 │103年2月7日 │翁笠耿│3萬 │每10日算1次利息,1│無 │臺灣中小企銀│
│ │,在臺南市北│ │ │次利息共為2400元,│ │00000000000 │
│ │區西門路、北│ │ │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 │ │號帳戶 │
│ │安路口彰化銀│ │ │息2400元及手續費 │ │(陳連一) │
│ │行前 │ │ │1000元,實拿2萬 │ │臺灣中小企銀│
│ │ │ │ │6600元(換算年息為│ │00000000000 │
│ │ │ │ │288%) │ │號帳戶 │
│ ├──────┤ ├─────┼─────────┤ │(高凌貴) │
│ │103年3月23日│ │3萬 │每10日算1次利息,1│ │ │
│ │,在臺南市北│ │ │次利息共為3000元,│ │ │
│ │區西門路、北│ │ │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 │ │ │
│ │安路口彰化銀│ │ │息3000元,實拿2萬 │ │ │
│ │行前 │ │ │7000元(換算年息為│ │ │
│ │ │ │ │360%) │ │ │
├──┼──────┼───┼─────┼─────────┼─────┼──────┤
│3 │103年2月13日│黃黌文│1萬 │每10日算1次利息,1│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
│ │,在高雄市青│ │ │次利息共為1500元,│(高凌貴)│00000000000 │
│ │年路、中華路│ │ │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 │0000000000│號帳戶 │
│ │口 │ │ │息1500元及手續費 │(陳世豐)│(陳連一) │
│ │ │ │ │1000元,實拿7500元│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
│ │ │ │ │(換算年息為540%)│(蕭致偉)│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高凌貴) │
├──┼──────┼───┼─────┼─────────┼─────┼──────┤
│4 │103年2月18日│陳忠義│5萬元 │每10日算1次利息,1│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
│ │,在嘉義縣朴│ │ │次利息共為7500元,│(蕭致偉)│00000000000 │
│ │子市中興路大│ │ │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 │ │號帳戶 │
│ │同國小旁 │ │ │息7500元及油資1000│ │(陳連一) │
│ │ │ │ │元,實拿4萬1500元 │ │臺灣中小企銀│
│ │ │ │ │(換算年息為540%)│ │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高凌貴) │
├──┼──────┼───┼─────┼─────────┼─────┼──────┤
│5 │103年2月25日│邱裿媖│5萬元 │每10日算1次利息,1│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
│ │13時許,在嘉│ │ │次利息共為7500元,│(高凌貴)│00000000000 │




│ │義縣中埔鄉中│ │ │如遲繳利息,1日罰 │ │號帳戶 │
│ │華路、武德街│ │ │款1000元,借款時預│ │(陳連一) │
│ │口全家便利商│ │ │扣第1期利息7500元 │ │ │
│ │店前 │ │ │、第2期利息5000元 │ │ │
│ │ │ │ │、手續費1000元,實│ │ │
│ │ │ │ │拿3萬6500元(換算 │ │ │
│ │ │ │ │年息為54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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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