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7號
TNDM,105,易,5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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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緝字第43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2920號),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忠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清忠與另案被告朱志成謝顯達(以 上2人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均明知犯 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身分證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身分證件或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作為詐騙工具,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推由另案被告朱志成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意登記為址設臺南市○○區○ ○○街0號5樓之10之博芳有限公司(下稱博芳公司)之負責 人,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開立博芳公司之支票存 款帳戶;另案被告謝顯達亦同意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6樓之4之富國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宏公司)之 負責人,再向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復國宏公司之支票 存款帳戶。被告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電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其後林東田(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案偵辦)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博芳公司、富國宏公司之支票 及被告之系爭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2年9月30日至102年11月25日止,以系爭電話撥打王承聘之 電話,向王承聘自稱為「林萬田」欲訂購金箔等語,詐騙王 承聘,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王承聘,致王承聘陷 於錯誤,依約交付金箔。嗣經王承聘持上開支票到期提示後 ,遭拒絕往來而退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 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 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第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 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 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 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職 此,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 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 幫助犯(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3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6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 決供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 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清忠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王承聘於警詢之指訴及系爭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7月14日申請系爭電話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1年間表弟林 東田在苗栗通霄幫伊做廟裡的木工,林東田說需要電話聯絡 ,但沒帶證件無法申請,所以請伊辦一張預付卡給他用,因 林東田為表弟,為了方便聯絡才申請系爭電話給林東田使用 ,不知林東田實際如何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01年7月14日申請系爭電話交付林東田使用,而林東 田於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1月25日止,自稱「林萬田」而 以系爭電話撥打王承聘訂購金箔,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予王承聘,而王承聘依約交付金箔後,上開支票屆期提 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王承聘林東田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20611號卷〈下稱偵卷1〉第6至9頁、本院104年度 簡字第2920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 ,並有系爭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10至12頁、19至20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表弟林東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與被告一 起在苗栗工作,因伊之手機不見,在外工作沒帶證件,為了 方便與別人聯絡及工作使用,就拜託被告用他的名字辦理系 爭電話預付卡之方式讓伊使用,門號開通後被告即直接當場 交給伊,當時並未向被告說要何時歸還,預付卡電話如果錢 不夠,伊就會自己去補充,之後曾以系爭電話撥打給王承聘 購買金紙,但被告並不知此事,直至104年預付卡內已無錢 儲值而未再使用,因未儲值半年後電話就會自動無效,所以 未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8至19頁),核與被告供 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參以被告與林東田為 表兄弟,而至親好友間互借電話使用於社會生活經驗上為常 有之事,被告將系爭電話借予林東田使用與常情並無相違。 再者,被告於事後已明確交代系爭電話之使用對象及借用詳 情,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施行詐騙後,電話提供 者咸不知電話去向及使用者之特徵大相逕庭,是自難僅以被 告提供系爭電話予林東田使用逕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而以該罪相繩。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系爭電話曾以 外勞儲值卡之儲值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欲藉此證明被 告涉有本件犯行,然系爭電話係以預付卡方式申請,需經日 後不斷儲值方能持續使用,此業經林東田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從而系爭電話之儲值方式純為林東田向被告借用後由其個



人嗣後所為,被告實難以知悉,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林東田自稱「林萬田」並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以 前揭方式向王承聘詐騙,惟查該項事實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而 由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林東田就此部分是否構成詐欺犯行尚屬有疑,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若被幫助之 人並不成立犯罪,亦即正犯並不存在,則幫助犯亦無由構成 ,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亦與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 令其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本件之犯行,尚不足使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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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載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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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博芳公司 │臺灣中小企│103年1月5日 │ 23萬5千元 │
│ │ │業銀行開元│ │ │
│ │ │分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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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博芳公司 │臺灣中小企│103年1月4日 │ 24萬元 │
│ │ │業銀行開元│ │ │




│ │ │分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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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富國宏公司│彰化商業銀│102年11月30日 │ 24萬元 │
│ │ │行桃園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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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國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