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鍵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31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941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590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鍵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鍵民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帳戶 資料與他人使用後,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 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以縱有人持其金 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4年5月底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新營店門口,將其於104年5月20日申設之台灣土地銀 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記載交付之物 另包括該帳戶存摺,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志輝」(綽號「黑雞」、「 黑豬」)之成年友人,「陳志輝」再將之轉交與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嗣該犯罪集團取得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本件帳戶作為從事下述恐嚇取財犯罪 使用,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21日上午10時40分、中午12時9分、下午1時11分 許,撥打涂志松之行動電話號碼(確切號碼詳卷),向涂志 松恫稱:其所有之6隻賽鴿在該集團手上,需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50元、14,000元至本件帳戶內,否則即折斷鴿子 的腳等語,使涂志松心生畏懼,遂於104年6月21日上午10時 54分、下午1時16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 別自其妻湯月雲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轉帳15,050 元、14,000元至本件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提領、轉匯 殆盡。
㈡於104年6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8時28分 、9時21分許,撥打黃錫忠之行動電話號碼(確切號碼詳卷 ),向黃錫忠恫稱:其所有之2隻賽鴿在該集團手上,如欲 使賽鴿將得以平安返回,即需匯款20,050元至本件帳戶內等 語,使黃錫忠心生畏懼,並於104年6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
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郵局,依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0,050元匯入本件帳戶內,並旋 遭該犯罪集團提領殆盡。
㈢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時45分、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 同年月29日下午1時53分、2時12分許,撥打宋延平之行動電 話(號碼詳卷),並對宋延平恫稱:其所有之4隻賽鴿在該 集團手上,需以每隻1萬元之代價贖回,否則即殺害鴿子等 語,然宋延平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而假意欲匯款而取得上開 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匯款之本件帳戶帳號後,即報警處 理而未遂。
二、案經黃錫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鍵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47號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復據證人即 告訴人涂志松、黃錫忠及證人即被害人宋延平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見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906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8至11頁、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第7至9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641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3至4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04年9月3日新營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存摺全戶 查詢各1份、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通聯紀錄1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通信調取票各1紙、湯月雲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1份、亞太電 信受話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至19頁、偵一卷第 17、19至20頁、偵二卷第8至13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衡以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 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另行蒐 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 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 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蒐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 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 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 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 告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 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縱使被告並不確知所提供之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 ,亦無法確知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以何種方 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陳志輝」,致己無從控制本件帳戶, 該帳戶將可能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 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卻仍加以為之。從 而,被告坦認其確有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經由「 陳志輝」,輾轉提供與不詳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用以當作 對涂志松、黃錫忠及宋延平為恐嚇取財工具使用等情,應與 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95年台上字第 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以傷害鴿 子為由,恐嚇告訴人涂志松、黃錫忠,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 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另以同類事由恐嚇被害人宋延平部分,因被害人宋 延平並未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致該犯罪集團未能得逞, 核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是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與該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恐嚇取財犯行助力,且並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 遂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犯罪集團成員分別為上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涂志松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原起訴應論罪科刑之事實(即告訴人黃錫忠、被害人宋 延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本件犯罪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 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 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五、爰審酌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 耳聞等情,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竟仍交付本件帳戶供他人 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兼衡本件被害 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素行(有施用毒品、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等前科紀錄,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號卷第35至36頁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見上引之本院 卷第33頁背面),迄未與涂志松、黃錫忠、宋延平等被害人 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