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5號
TNDM,105,易,3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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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鄭○傑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招(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因不滿甲○○對其女林 ○妤涉有妨害性自主行為(甲○○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另 案由本院審理中),竟與鄭○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於民 國103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甲○○位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新光三越臺南新天地」之工作處 所,欲找甲○○協議後續處理事宜。經甲○○帶同林○招鄭○傑、綽號「小光」之人,於同日13時6 分許,返回甲○ ○位於臺南市南區文南二街住處後,該三人即在住處內質問 甲○○與林○妤之事,林○招鄭○傑及綽號「小光」之男 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招於當日13時 10分30秒至13時10分33秒,以左、右手掌摑甲○○雙頰共5 下,再接續於13時12分許,由綽號小光之人,以腳踢甲○○ 之後背部;復於同13時19分許,由鄭○傑以左手掌摑甲○○ 右臉頰,繼而由林○招於13時20分20秒,以右手摑甲○○左 臉頰一下,以上開方式接續對甲○○為傷害行為。嗣甲○○ 之兄乙○○接獲甲○○電話返家處理時,林○招另基於恐嚇 之犯意,對甲○○恫稱「我給你兩條路走,第一是剁掉生殖 器,不然的話出去可能會斷手斷腳」等加害甲○○身體安全 之言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 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被告林○招鄭○傑分為另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林○妤之母親及姐夫,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另案被害人林○妤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於本判決對於足資識別林○妤身分之資訊亦予以隱匿, 以維林○妤之權益,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 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渠 等及被告林○招之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林○招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甲○○之犯 行,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二個耳光,不可能會造成他傷 害」;被告鄭○傑亦否認造成甲○○之傷害結果,辯稱:「 我承認我有傷害行為,但是不可能造成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3 年3 月28日遭 林○妤母親夥同二名男子到伊任職新光三越,將伊帶回伊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伊與他們返家後遭林○妤 母親出手摑掌伊臉部,其中一名男子也出腳踢伊背部,另一 男子也出手反掌連續摑打伊臉頰;毆打伊的女子為林○招, 另一男子係林○妤的姐夫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22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監視錄影畫面13點10分30秒至36 秒以雙手及雙掌毆打我二側臉頰數次的是被告林○招;13點 19分29秒毆打我之人是林○招;13點19分54秒左右以左手高 舉重重了我的臉頰的是被告鄭○傑」等語(見交查卷第12、 13頁)。又案發時,被告林○招確實於:「13時10分30秒至 13時10分33秒,以右手摑甲○○左臉頰,再以左手摑甲○○



右臉頰,來回共五下、於13時20分20秒至13時20分23秒有以 食指指向甲○○,接著以右手摑甲○○左臉頰一下;一名身 著白色襯衫高瘦男子(即甲男)於13時12分以左腳踢跪立之 甲○○背後一下;被告鄭○傑則於案發當日13時19分54秒, 以左手用力摑甲○○右臉頰,致甲○○向後退幾步」等情,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8、19頁)。另上開甲 男即為綽號「小光」之男子,業據被告鄭○傑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見他字卷第64頁),是被告2人及綽號「小光」之人 ,確實有以上開方式傷害甲○○之身體無誤。
㈡、又案發後,甲○○於其上開住處房間內飲用農藥自殺,經送 郭綜合醫院急救後,經醫師檢查後其受有:「有機磷中毒、 疑似右側臉頰及下顎挫傷、右側上排第三大臼齒局部缺損」 等傷害有該院103 年4 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 見他字卷第7 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回 到我住處時,鄭○傑逼我打電話給我哥哥,叫他回家處理, 我打電話給我哥,他後來有回家處理,但我打完電話後,林 ○招又出手打我巴掌,鄭○傑出拳打我臉導致我牙齒掉了倒 在地上,穿白衣的男子踹我屁股,當時住處沒有人;診斷證 明書『有機磷』中毒是我自行喝農藥自殺導致的,不是被告 造成的,其餘都是被告打我造成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 反面)。而觀諸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均是集中在甲○○之右 側臉頰,核與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告林○招曾數次掌摑、被 告鄭○傑亦出手重力打甲○○右臉頰之傷害部位一致(見本 院卷第18至19頁),證人甲○○前揭傷勢之證述,與客觀事 證一致,應可採信。
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我們都不知道他有 被打,送他(甲○○)去醫院回來以後,我弟弟說家裡剛好 有攝影機,我們把錄影帶拿出來放才知道我弟弟(甲○○) 是被他們打;當天我們送甲○○到醫院,他在急診室時我就 先回家,回家時我另一個最小的弟弟才跟我們講,他們已經 看過了監視錄影器,我再看一次才發現他有被打;在放錄影 帶之前我弟弟甲○○都沒有講;我們回去看知道他有被打, 然後他(甲○○)說他那邊會痛,我們就去請醫生幫忙看是 不是打的地方受傷,然後他說牙齒有裂縫;我們沒有主動跟 醫生說我弟弟甲○○有牙齒缺損狀況,我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而郭綜合醫院104年郭綜發字第0000 00000號函文亦記載:「病患甲○○住院期間發現其右側臉 頰及下顎有紅腫現象,判斷非感染造成,可能是挫傷所造成 的表現,但無目擊者可供證明,成因並不能確定,因此診斷 疑似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5882號卷第10頁),堪信甲



○○因服用農藥自殺送院後,並未立即主動表明遭人傷害, 進而要求醫生為其遭毆打部分檢驗傷勢。而是在入院後,感 到疼痛,始才要求醫生為疼痛部位檢視,已難認係有意虛捏 傷害以誣指被告2人。且證人乙○○復本院審理證稱:「我 回家看錄影帶,然後回去再開診斷證明書,這時侯都是在住 院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在醫生檢查甲○○ 傷害前,住院之甲○○亦無從自行製造傷害。從而,上開傷 勢確係被告2人傷害所致。
㈣、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林○招打完我之後和我說,我 給你二條路走,一條是對你提告,一條是剁掉你的手和生殖 器,我聽到後感到很害怕」、「恐嚇部分我哥哥有聽到」等 語(見他字卷第57、69頁反面頁);證人乙○○亦於偵訊中 證稱:「我當場有聽到該女子(林○招)說:你跟我女兒的 事情要怎麼處理,我給你二條路走,第一是剁掉生殖器、不 然的話出去也可能要斷手斷腳」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反面 ),二位證人就案發時,被告林○招曾揚言加害甲○○四肢 、及生殖器乙節之證述吻合。而當日被告林○招係因懷疑甲 ○○對其女兒有性侵害之行為,前往對甲○○質問。且觀諸 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林○招除出手毆打甲○ ○外,亦多次以手指向甲○○說話,顯見其質問、不滿意味 極為濃厚,情緒應甚為激動,確有可能在雙方調解無果下, 心生對甲○○出言恐嚇之動機。從而,證人間所證被告林○ 招恐嚇之時點、內容均甚為一致,被告林○招應有對甲○○ 為上開恐嚇行為。而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伊聽聞上開 話語後,感到很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上開恐嚇內 容係屬加害甲○○之身體,在甲○○已因與林○妤之事情, 而遭被告2人數度毆打受創下,當可能會使甲○○認為被告 林○招所揚言加害之內容可能實現,而使其內心深感恐懼, 是被告林○招所為,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誤。㈤、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為處理甲○○與被告林○招之女兒 間所生疑似性侵害之糾紛,在案發當日偕同綽號「小光」之



成年男子(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身著襯衫、西裝褲之人) 一同前往甲○○工作處所,而該名綽號「小光」之男子亦經 被告林○招告知伊女兒遭甲○○欺負等情,業據被告鄭○傑 於偵查中、被告林○招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明確(見他字 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是被告鄭○傑及「小光」均明知至 甲○○住處之目的,並非單純陪同前往或僅負責搭載被告林 ○招至甲○○住處。嗣三人與甲○○返回案發地點。又依案 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2 人與小光、甲○ ○到達住處後,甲○○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其他三人均面向 甲○○站立、林○招平舉右手,食指指向甲○○,狀似說話 ;之後鄭○傑亦狀似對著甲○○說話;小光亦多次對甲○○ 說話並要求甲○○依指示行動,顯見小光亦參與質問。另被 告林○招在首度出手掌摑甲○○臉頰,而從事傷害甲○○行 為時,被告鄭○傑、小光均無阻擋,反繼而在甲○○下跪後 ,綽號「小光」之男子上前再以腳尖踢甲○○,被告鄭○傑 更在甲○○起身後、與「小光」上前趨進甲○○,並由被告 丁○○揮打甲○○右臉頰。而在場之被告林○招明知上情, 亦旋即再出手打甲○○之臉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綜此過程以觀,被告2人及綽號 「小光」之人均在相互知悉、了解他方對甲○○之傷害意思 後,亦基於傷害之意思接續傷害甲○○,顯已在當下形成一 個傷害之共同意思,並各自接續對甲○○傷害,對他人所為 之傷害行為亦予利用,而均繼續參與此傷害過程後,進而造 成了甲○○前揭傷勢,該傷勢係被告2人及綽號「小光」之 人基於共同實行傷害之意思而生之共同傷害結果,依上開說 明,被告2人及綽號「小光」之人就本件傷害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就傷害結果,均共同負責 。
㈥、被告2 人雖以前詞抗辯,並再辯稱:乙○○返家後也曾下手 數度毆打甲○○,甲○○上開傷勢亦可能係乙○○造成的, 或是甲○○服用農藥昏倒時撞擊而生。且以被告林○招年近 6 旬,力氣非大、被告鄭○傑僅掌摑一下耳光,實不可能造 成甲○○前揭傷勢。然查:
1、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證人乙○○返家後僅出手打其耳 光一或二下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證人乙○○亦於 偵訊中證稱:「我當日有出手打甲○○巴掌一下,沒有踢他 ,是要給對方一個交代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去的時侯,我只打我弟弟一 個耳光,我應該是右手打他左邊臉頰;我打他耳光前,那時 侯只有看到他精神有點緊張的樣子,他講話已經不是很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證人乙○○所證,其返家 後僅掌摑甲○○左臉頰一下,實無從造成甲○○右臉頰之傷 勢。另證人甲○○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右臉頰傷勢係因被 告2人毆打所致,被告鄭○傑於掌摑傷害後,更造成其臼齒 局部缺損之情形(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另被告林○招雖 年近60,然依監視器光碟所示畫面,可知其並非孱弱無力之 人,其多次出手揮擊甲○○臉頰,在遇事情緒激動及盛怒下 ,下手無從為輕。而被告鄭○傑雖僅出手一下,然已造成甲 ○○因作用力而後退數步,業據本院勘驗如前,顯見其等下 手力道頗重,當可能造成甲○○上開傷勢,是被告等所辯其 等傷害方式無從成傷乙情,難認可採。
2、 再者,被告2人於警詢中一開始即矢口否認於案發當時有毆 打甲○○(見他字卷第13、18頁),嗣後於偵訊中始改稱渠 等有掌摑甲○○,但不確定另方有無出手傷害甲○○(見他 字卷第63頁反面、64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渠等卸責及 相互飾詞掩蓋之心態明顯可見。而被告鄭○傑先於警詢中供 稱:「他大哥聽到後,就用拳頭毆打甲○○的臉部」云云( 見他字卷第18頁);復於偵訊中改稱:「甲○○哥哥回來後 問我什麼事,甲○○哥哥就出手打甲○○臉並踹他後腰部」 云云(見他字卷第6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那時 侯沒有注意甲○○哥哥有沒有用腳踢他,只看到他揍他的頭 ,揍他的臉頰和後腦,是一手抓著他的衣領一手揍」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前證所供稱乙○○毆打甲○○的方式歧 異。而當日同在現場之被告林○招更證稱:「我不知道他哥 哥揍他什麼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倘乙○○ 確有多次傷害甲○○,實無產生上開相互不一之處,其等所 辯,實難盡信。從而,被告2人上開辯解,俱不可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傷害及被告林○招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鄭○傑林○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招另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2 人及綽號「小光」之男子各自以掌摑、腳踢方式,傷 害甲○○之身體,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傷害罪。 被告2 人與綽號「小光」之人,就上開傷害罪,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招於傷害甲○○後, 在證人乙○○返家商討處理過程中,才對甲○○出言恐嚇,



而恐嚇之內容亦與其先前傷害之具體行為有別,是被告林○ 招所犯尚無「恐嚇後加以實害,恐嚇為實害所吸收之法理」 適用,其所犯上開2 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且具一定社 會經驗,遭遇糾紛,未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或尋求正當法律 途徑維護權利,竟為發洩情緒,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被告林 ○招復以言語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 安,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 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推 卸責任,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2 人係因懷疑甲○○性 侵林○妤,而在愛子心切、不忍家人受辱之心情下,情緒一 時難忍而犯案,動機尚可體諒及理解;暨其等傷害、恐嚇之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 人犯後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林○招國中畢業、現為臨時 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被告鄭○傑國中畢業 、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3 萬多元、需扶養妻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招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及就被告2 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公訴檢察官雖聲請調取甲○○於急診送醫時之就診資料、 被告2 人則聲請調取除本院勘驗(卷附隨身碟錄影畫面)部 分外,其餘乙○○返家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惟查,本案甲○ ○之傷勢,經證人甲○○、乙○○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已足認係屬被告2 人傷害之結果,業如前論,應無再調 取甲○○之急診就醫資料。另本案案發時全部之監視器畫面 ,現已無留存,而無法重新調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之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6、47頁)。且查,卷附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提出案發 時全部過程內容之光碟(含乙○○返家後之畫面,詳見本院 卷第48頁勘驗內容擬作),無需再重新調取。而證人乙○○ 已在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時毆打甲○○之方式、部位均證述 明確,是本院亦認為無再行勘驗全部光碟之必要。從而,本 件事證已明,雙方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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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